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26號
103年度易字第313號103年度易字第4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富建指定辯護人顏萬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301號)、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6486號、第6898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蘇富建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
5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如附表二編號2、3所剩之制式子彈貳顆、非制式子彈貳顆及如附表二編號7、10、1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蘇富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緝字第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8月確定,另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9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99年7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2年6月1日5時57分許,駕駛由不知情之友人 夏麗雅
前向大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見 鐘美珠 所有之洗衣精、洗衣粉及柔軟精各1罐(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500元)置於該處,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下車徒手竊取該等物品,得手後駕駛原車離去。嗣經鐘美珠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地點監視錄影畫面後發覺行竊者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因通知夏麗雅到案說明未果,復拘提無著,遂將案件報告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嗣經檢察官傳喚夏麗雅到案,蘇富建遂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所犯前開竊盜犯行前,陪同夏麗雅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並主動向檢察官坦承該部分之竊盜犯行,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因而查悉上情。
㈡蘇富建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0月31日19時許
,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街○○號旁之空地,徒手竊取 李尚儒 所有置於該處之鐵材120支(價值共計約1萬3200元),得手後旋將之載往某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商販售,得款400元,供己花用殆盡。而於蘇富建前開竊取過程中,遭旁人目睹記下車號並通知李尚儒,李尚儒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㈢又蘇富建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02年9月間,在高雄市梓官區「蚵仔寮」附近,以3萬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福仔 」之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具殺傷力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制式子彈3顆、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非制式子彈3顆後無故持有之,並將之藏放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㈣蘇富建與上開綽號「福仔」之人,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月22日4時許,由「福仔」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蘇富建,2人途經高雄市○○區○○○○街與孝順街口時,見 余勝 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有機可乘,即推由蘇富建下車,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1支,竊取上開 余勝勇 所有車輛之車牌0面,得手後將之懸掛於「福仔」前開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使用。
㈤於103年1月22日8時20分許,蘇富建、「福仔」及「福仔
」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前開「福仔」之友人駕駛上開懸掛2867-K5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蘇富建及「福仔」前往 曾洪美 軫位於高雄市○○區○○○路之住處(住址詳卷)前,由「福仔」之友人將車輛停於該處等候,「福仔」於車內把風,蘇富建頭戴假髮作為掩飾,下車後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剪斷該處1樓左側之鐵窗並擊破玻璃,攀越該窗戶侵入上開住處後,竊取 曾洪美軫 置放於該處2樓房間電視櫃內之千元紙鈔共38萬元、該房間衣櫥內之金戒指1只、金手鍊1條及置放於該處1樓辦公桌內之硬幣共4000元,得手後適有人自外返回該處開啟鐵門,蘇富建即趁隙自屋內跑出後搭乘原車逃逸離去,途中並將上揭余勝勇所有之車牌隨手棄置於路旁水溝內。嗣曾洪美軫於103年1月22日發覺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並提供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予警員,經警檢閱該畫面知悉行竊者之面貌及所乘坐車輛懸掛之車牌號碼,復通知余勝勇前往其停車地點查看後,知悉余勝勇之前開車牌遭竊,後於同年月24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前逮捕因另案遭通緝之蘇富建,並經蘇富建同意後搜索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蘇富建前開於曾洪美軫住處行竊時 戴用 之假髮,及附表二編號1至3、7、10所示之物,暨其他與本案無關之物,因而查獲蘇富建上開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竊取余勝勇所有之車牌及侵入曾洪美軫上開住處竊取財物之情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李尚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分別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追加起訴部分:按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於被告蘇富建所涉如事實欄一、㈢至㈤所示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被告另涉本案如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示之竊盜案件追加起訴,分別於103年6月18日、103年
5月9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追加起訴書各1份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6月17日雄檢瑞歲103偵6898字第8901號函、同署103年5月8日雄檢瑞調103偵6486字第6788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經核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從而,本件追加起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即被害人曾洪美軫於警詢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被害人曾洪美軫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蘇富建及辯護人則主張該等審判外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等語(見院一卷第117頁)。經查:就遭竊紙鈔現金部分,證人曾洪美軫於103年1月27日第二次警詢中證稱:伊遭竊之千元紙鈔部分共計38萬元等語(見偵一卷,第44頁),嗣於103年8月6日審理中改稱:遭竊之千元紙鈔共計37萬元等語(見院一卷第121頁、第123頁),所述顯有不同,本院審酌證人曾洪美軫於審理中證述時,距案發時間已隔數月,相較於案發後數日於警詢中所述,貼近案發時間,記憶應較為清晰,復參諸證人曾洪美軫於103年1月22日第一次警詢中證稱;伊遭竊的現金是以塑膠袋裝著,外面還有以破布包起來作為掩飾等語(見偵一卷第46頁),審理中則證稱:上開遭竊紙鈔有無另以塑膠袋包覆伊不記得等語(見院一卷第123頁),亦顯證人曾洪美軫就本件遭竊之記憶,確有隨時間經過而逐漸模糊之情事,是證人曾洪美診於警詢中所述,因記憶清晰,顯較為可信,且係證明被告所竊財物金額所必須,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而除前開證人曾洪美軫於警詢中之證述外,本判決後述所引
用之證據資料,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俱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字卷一第117至11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事,復核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犯行,就事實欄一、㈤所示部分,亦坦承其有為竊取財物而侵入被害人曾洪美軫住處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且竊盜既遂之犯行,辯稱:和伊一同到被害人曾洪美軫住處之人只有「福仔」1人,而且伊在該住處內雖曾拿取零錢1包,但後來伊要離開時,又不慎將那包零錢掉在該住處內,根本沒有竊得被害人曾洪美軫之財物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害人曾洪美軫於警詢中所稱遭竊之金飾項目前後不一,倘被害人之金飾放於同處,不會僅有部分遭竊之情形,且被害人曾洪美軫證稱遭竊之現金38萬元係放置於電視櫃中,與常人通常不會在無妥善防盜措施之情況下將高額款項置於家中之情況不符;又證人曾洪美軫之金飾已放置10餘年,期間證人曾洪美軫之住處亦曾遭逢小偷,亦可能是置於他處不復記憶;況證人曾洪美軫亦無法確定其遭竊之財物是否係被告竊取,是其證述不足證明被告該部分竊盜既遂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部分: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警一卷第4頁、第8頁;警二卷第1至4頁;偵三卷第23頁;偵一卷第16至17頁;院一卷第11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鍾美珠 、證人即大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員工 李振輝 、證人即告訴人李尚儒、證人即目睹被告為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過程之張 李靜儀 、證人余勝勇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三卷第5至8頁;警二卷第5至12頁)及證人夏麗雅、余勝勇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三卷第22頁;偵一卷第125頁)相符,復有事實欄一、㈠所示案發地點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18張、證人夏麗雅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影本1份、事實欄一、㈡所示案發地點照片2張、牌照號碼2867-K5號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高雄縣(應為『市』之誤)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所附照片11張(見警三卷第24至32頁、第38頁;警二卷第37頁;警一卷第11至12頁、第14至15頁、第22頁、第49至52頁)等項在卷可參,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10所示之物扣案 可佐 ;又扣案之手槍、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為:「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6顆,鑑定情形如下:㈠3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
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
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3年3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暨所附照片9張在卷可按(見偵一卷第114至11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就事實欄一、㈤所示部分:㈠被告確曾於事實欄一、㈤所示之時間,持油壓剪破壞被害人曾洪美軫住處之鐵窗並敲破玻璃後,攀爬進入該處:
被告曾於103年1月22日8時20分許,搭乘懸掛被害人余勝勇所有2867-K5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至被害人曾洪美軫前開住處後下車,頭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假髮,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油壓剪剪斷該處1樓左側之鐵窗並擊破窗戶玻璃後,攀爬進入該處, 嗣復 搭乘同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明確(見警一卷第
6至7頁;偵一卷第16至17頁、第81頁背面至第82頁;院一卷第11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洪美軫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你如何發現有遭小偷…?)…鐵窗被剪斷…」等語(見院一卷第120頁)相符,復有如事實欄一、㈤所示案發地點鐵窗遭破壞之照片2張及本院勘驗該案發地點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1份暨所附擷取照片37張(見警一卷第20頁最上及最下方照片;院一卷第78至83頁、第86至95頁),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被害人曾洪美軫前開住處內竊得紙鈔38萬元、硬幣4000元、金戒指1只及金手鍊1條等財物:
被告侵入被害人曾洪美軫前開住處,確有竊得被害人曾洪美軫所有置放於該處2樓房間電視櫃內之千元紙鈔共計38萬元、該房間內衣櫥之金戒指1只、金手鍊1條及置放於該處1樓辦公桌內之硬幣4000元並將之攜離等情,有下列證據可佐:
⑴證人即被害人曾洪美軫於警詢中證稱:「(你遭竊之財物為
何?)…現金…38萬元【均為千元紙鈔】…」等語(見偵一卷第44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清點發現38萬元千元鈔、硬幣4000元、金戒指1只、金手鍊1條遭竊」等語(見偵一卷第81頁背面),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家裡有什麼東西被偷走?)我兒子…賣烏魚子的錢…」、「(…錢放在家裡的何處?)…電視桌」、「(這筆錢是1000元紙鈔或是500元紙鈔或是100元紙鈔?)都是1000元紙鈔」、「(妳如何確定妳的38萬元被小偷拿走?)…小偷…有翻動我的衣櫥及抽屜…」、「(妳何時將30幾萬元放在電視桌這邊?)差不多兩、三天前放的,他把賣烏魚子的錢拿來交給我,我放的」、「(何人把錢交給妳,妳把錢放在電視桌那邊?)是我兒子與我媳婦,他們把賣烏魚子的錢拿來交給我,我…再去寄錢」、「我們的電視是在樓上…」、「(除了妳剛稱30幾萬元…外,妳家裡是否還有錢不見?)樓下的桌子抽屜還有4000元的50元硬幣都不見了」、「(是否在1樓)
1樓」、「(為何桌子裡面會放4000元的零錢?)零錢是我兒子做生意賣烏魚子找錢用的…」、「…我就是去換5000元,5000元我拿走1000元,剩下4000元在裡面」、「(…這筆4000元是用塑膠袋裝的…?)是用塑膠袋包起來」、「(是幾包?)兩包」、「(…妳家裡還有無其他東西不見?)一只小戒指,一條小手鍊」、「(一只戒指及一條手鍊是放在家裡的何處)放在衣櫥裡面的最角落」、「(妳放在放衣服的最後面?)對…」、「(妳放了10幾年了?)對」、「(妳第一次到派出所稱金手錶及金項鍊不見的部分,是否妳有講錯?)是」、「(…妳回去後,妳才發現家裡的東西沒有不見?)…我有找到,後來警察還有問我,我說我有找到」、「(…金戒指及金手鍊,為何妳第一次到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妳沒有跟警察講?)…因為放在不同地方」、「(妳第一次到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妳還沒有發現妳的這些東西不見?)對」、「(妳大概多久才拿錢到銀行寄?)…不一定…」、「(這次妳不見的錢,妳有無確實點錢,或妳兒子有跟妳表示多少錢?)我都是把錢點一點然後放著…」、「(妳稱事後金項鍊及金手錶有找到,妳在找到金項鍊及金手錶的地方有無發現有被翻動過的情形?)…沒有…」等語(見院一卷第120至131頁)。參諸證人曾洪美軫所述,其於初次警詢結束返家後,曾確實清點遭竊之財物,而其於將收受其子或媳婦交付販賣烏魚子所得之紙鈔後,曾先清點金額始將之置入電視櫃內,一樓抽屜內零錢之部分,則係其先兌換5000元之50元硬幣後,取走其中1000元,再將剩餘之4000元硬幣置入抽屜內,顯徵證人曾洪美軫就本件遭竊之財物及現金之金額,並無誤認之虞;而被害人曾洪美軫於審理中亦陳稱:「…我沒有要…提告,我希望法院能輕判…被告還很年輕,希望能給被告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見院一卷第13
6頁),不欲追究被告犯行,是其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虞,足見其所述堪以採信,是於103年1月22日遭被告侵入住處後,證人曾洪美軫原放置於住處內之38萬紙鈔、金戒指1只、金手鍊1條及4000元硬幣等財物,即行遭竊等情,堪以認定。至證人曾洪美軫就遭竊紙鈔之金額,於審理中固證稱為37萬元,與其於警詢中所述之38萬元略有出入,惟應以其於警詢中所述較為可採,已如前述,而證人曾洪美軫於審理中就遭竊紙鈔之金額雖記憶不清,惟其其餘所述,尚無相類之情形,是證人曾洪美軫就前開紙鈔金額記憶有誤,仍無礙於其其餘所述之可信性,併予敘明。
⑵又被告進入被害人曾洪美軫上開住處後,曾翻動該處1樓之
辦公桌抽屜及2樓之衣櫃等節,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陳:「(…有拿到壹包零錢,是在何處拿到?)是在曾洪美軫家一樓辦公室的抽屜」等語(見院一卷第49頁),及審理中自陳:「(你進去…時,你有去翻動哪些東西?)…2樓…衣櫃」等語明確(見院一卷第150頁),足堪認定。
⑶再被告亦曾翻動被害人曾洪美軫上開住處2樓之電視櫃乙節
,觀諸卷附員警於案發後拍攝,並經證人曾洪美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分別為放置前開遭竊現金之住處2樓臥室內電視櫃(見院一卷第123頁)之編號13之刑案現場照片(見偵一卷第38頁),該電視櫃有曾遭人翻動其內物品,並將物品翻出後隨意棄置於旁之情形,足見翻動之人急於自該處尋覓物品,且無時間將翻出之物品妥善放置,倘係被害人曾洪美軫之家人所翻動,又豈會如此急迫? 佐以 被告於偵查中供陳:伊進入曾洪美軫住處時,該處不像有被搜刮過,2樓電視櫃也沒有被人翻動過等語(見偵卷第82頁、第125頁背面),可知103年1月22日被告侵入前,被害人曾洪美軫前開住處內之電視櫃,並未有遭人翻動之情形,卻於被告侵入再離開後,上開電視櫃即呈現遭人急迫翻動以搜尋物品之情形,足認被告確曾翻動上開電視櫃無訛。
⑷從而,前開電視櫃、衣櫃及辦公桌抽屜既係由被告翻動,且
經被告翻動後,原所放置於前開電視櫃內之紙鈔38萬元、衣櫃內之金戒指1只、金手鍊1條及辦公桌抽屜內之硬幣4000元即遭竊取,足認該等物品係遭被告竊取並攜離無訛,被告辯稱並未自被害人曾洪美軫之住處竊得財物,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諉無足採。
㈢「福仔」及另名「福仔」之友人陪同被告前往被害人曾洪美軫前開住處行竊,並於被告行竊時,於門外等候把風: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稱:「綽號…福仔之男子提議行竊…福仔的朋友駕駛…自小客車搭載我與福仔前往…到現場後,由我下車進入該住宅(即被害人曾洪美軫之住處)行竊,福仔在外把風」等語(見警一卷第7頁),及於偵查中陳稱:「福仔的朋友開車帶我們過去,我先用油壓剪剪斷鐵窗以後爬進屋內【即被害人曾洪美軫之住處】,福仔叫我開大門,可是我打不開,所以福仔沒有進去」等語(見偵一卷第17頁),而本院勘驗案發地點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為被告搭乘懸掛2867-K5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抵達被害人曾洪美軫住處並自副駕駛座下車,破壞該處1樓之鐵窗攀爬進入該處後,該車即停放於上開住處外等候,期間並曾有另名頭戴迷彩遮陽帽之人自該車輛之後座下車,再坐進該車副駕駛座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所附擷取照片編號27、29各1張在卷可參(見院一卷第78至81頁、第92頁背面、第93頁),可認與被告一同前往被害人曾洪美軫上開住處外之人顯有2人,與被告前開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互核相符,顯認案發當時確係由「福仔」之友人搭載「福仔」、被告共同前往被害人曾洪美軫前開住處,並推由「福仔」把風、被告入屋行竊等節無誤。被告嗣後翻異前詞,辯稱與其共同前往被害人曾洪美軫住處行竊之人僅有「福仔」1人云云,顯無足採信。
㈣至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畫面之結果,被告離去被害人曾洪美
軫前開住處時,手中固僅持有1個背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
1份在卷可佐(見院一卷第83頁),未見被告握有自前開住處內所竊得財物之情事,惟被告手中既持有背包,當可將所竊得之物置於其中,是自無法僅以被告離去該處時未見其握有所竊得財物之情事即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雖辯稱:伊當時要離去時,將所竊得之零錢遺落於該住處內云云,惟此與證人曾洪美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們當時在家裡有無發現有錢掉落在地上的情形?)我沒有看到…如果有錢…我兒子就會看到」等語(見院一卷第125頁),顯然有間,尚難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又辯護人固以前詞為被告置辯,惟:
⑴證人曾洪美軫就其所遭竊之金飾項目乙節,於103年1月22
日第一次警詢時本係陳稱:伊遭竊之金飾為金項鍊、金手錶等語(見偵一卷第46頁),後於同年月27日第2次警詢時改稱:伊清點後發現金項鍊及金手錶沒有遭竊,遭竊之物品為金戒指、金手鍊等語(見偵一卷第44頁),前後所述固有不同,然其既係因於首次警詢時未詳細清點,始誤認遭竊之金飾項目,並於經詳細清點確認後始為上開不同之陳述,實難僅因其前後所述不一,即率認其所述金戒指、金手鍊遭竊等語不足採信。
⑵又就上開金戒子、金手鍊與金項鍊、金手錶並未置放於同處
乙節,業據證人曾洪美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為何妳沒有把妳的金項鍊、金手錶及金手鍊、金戒子放在一起?)…若放在一起,若遭竊會被小偷都拿走…」等語明確(見院一卷第131頁),是並無辯護人所稱與金戒指、金手鍊一同放置之金項鍊、金手錶未同時遭竊之可疑情形。
⑶又證人曾洪美軫於本院審理中,就其何以將38萬元此高額款
項置於家中之緣由,業已明確證稱該筆款項是其子將販售烏魚子所得交予其後,其會再擇期將之存入金融機構等語,已如前述,經核並無顯然悖於常情之處,自難僅因證人曾洪美軫將高額款項暫置於家中電視櫃內,即率認其所述不可採。⑷另證人曾洪美軫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住處前2年曾遭
竊過等語(見院一卷第132頁),惟其亦證稱:先前小偷都是偷樓下的烏魚子,並沒有侵入屋內翻東西的狀況等語(見院一卷第132頁),是並無證據足認證人曾洪美軫前開住處內部前曾遭人侵入行竊,自難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⑸至證人曾洪美軫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金戒子、金手鍊已放置
10餘年等語,已如前述,然此並不必然可認證人曾洪美軫無法確知其放置之正確位置,自無法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⑹末證人曾洪美軫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伊沒有辦法確定伊遭
竊之財物是否為被告所竊取(見院一卷第131至132頁),惟此係因證人並未實際目睹被告行竊過程,而本院綜合證人曾洪美軫之證述、案發現場遭翻動之照片及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其侵入後所見案發現場之情況、於本院供述曾翻動辦公室抽屜、衣櫃等證據,已足認被告確有竊取被害人曾洪美軫上開財物得手之情事,自無法僅因證人曾洪美軫前開證稱無法確知遭竊財物是否為被告竊取等語即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至被告於警詢中及偵查初始曾陳稱:載伊去偷2867-K5號車牌之人為福仔之友人,當時福仔也在車上等語(見警一卷第
8頁;偵一卷第17頁),惟嗣即改稱103年1月22日當天只有其和福仔在車上等語,而除被告所述外並無證據足認偕同被告竊取上開車牌之確實人數為何,而被告竊取上開車牌之時間為103年1月22日4時許,距其偕同福仔及福仔友人前往被害人曾洪美軫前開住處之時間尚有數小時,並非緊密相連,是亦無法據之推論被告究與何人共同前往竊取上開車牌,是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僅能認定竊取上開車牌之共犯僅有被告與福仔2人,併予敘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之犯行俱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論罪、共犯及罪數部分: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考)。查本件被告竊取如事實欄一、㈣所示車牌時所用如附表二編號10之十字螺絲起子,及進入被害人曾洪美軫住處行竊時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油壓剪,俱為金屬所製,有扣案物之照片1幀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22頁),且分別能拆卸車牌、剪斷鐵窗,顯俱屬質地堅硬之物,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兇器無訛。
㈡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
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另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而「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查被告以油壓剪剪斷如事實欄一、㈤所示被害人曾洪美軫住處1樓鐵窗,並擊破窗戶玻璃後,攀越該窗進入屋內行竊,已屬毀越其他安全設備之情形無誤。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2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㈤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僅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就被告所為如事實一、㈤所示犯行,漏未論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4款之結夥三人竊盜罪,均容有誤會,惟分別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各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與綽號「福仔」之人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與綽號「福仔」之人及「福仔」之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槍枝1支、子彈6顆,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
㈥又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院一卷第8至19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所稱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於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非單純主觀上之懷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⑴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
就事實欄一、㈠所載被害人鐘美珠財物遭竊之部分,高雄市政府岡山分局員警原係透過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認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夏麗雅涉有犯嫌,並報告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2年10月25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
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三卷第1頁),嗣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喚夏麗雅到案說明,被告陪同前往,而於夏麗雅應訊過程中,僅向檢察官表示:車號0000-00號的車子,伊是幫被告租的等語(見偵三卷第22頁背面),嗣經檢察官提示事實欄一、㈠所示案發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供其辨識後,亦僅向檢察官表示:伊「不清楚」影像內的人是誰,「有可能」是被告,並向檢察官表示被告於庭外等候等語(見偵三卷第22頁背面),後經檢察官以「證人」身份點呼被告入庭,被告旋即坦承竊取被害人鐘美珠財物等語(見偵三卷第22頁背面),是於被告供述前,檢察官僅係依夏麗雅主觀上之臆測為據懷疑被告為行竊之人,並無其他證據可佐,難認已有確切之根據,是就竊取被害人鐘美珠財物之部分,被告係於偵查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檢察官坦承該次犯行,自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⑵事實欄一、㈡、㈣、㈤部分,無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
①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於103年2月7日警詢坦承犯行前,已經證人張李靜儀於103年1月2日警詢中指認被告為行竊之人,此有其警詢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11至12頁、第30頁),是自無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
②就事實欄一、㈣、㈤部分:
再就事實欄一、㈣、㈤所示部分,員警究係如何查獲被告涉犯上開2案乙節,經本院電詢承辦員警,回復略以「…
103年1月22日監視器畫面清楚看到竊賊的臉,該竊賊戴有假髮,當時我們就懷疑是轄區的慣犯蘇富建,但不是很確定,等到103年1月24日我們…查獲被告車上…有假髮一頂…依照監視錄影畫面及假髮等跡證合理懷疑103年1月22日監視器畫面中的竊賊就是蘇富建,並於警詢時詢問被告…被告…也坦承不諱,又監視器畫面中顯示…車子的車牌…經過通知車主來…」等語,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參(見院一卷第113頁),核與被害人曾洪美軫於103年1月22日警詢時陳稱有提供監視錄影畫面予警方等語(見警一卷第19頁)、被害人余勝勇於103年1月26日警詢時陳稱於103年1月22日即偕同警方至停車處確認,發覺車牌遭竊等語(見偵一卷第127頁)、警一卷第27頁下方所附清楚攝得前往被害人曾洪美軫住處行竊者面貌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之假髮等證據,互核相符,是足認因監視錄影畫面已清楚攝得被告之面貌及被告當時所乘坐之車牌,經與車主確認後,員警知悉該車牌已遭竊,又因被告前有多次前科記錄,員警熟知被告之面貌,是於103年1月22日,員警檢閱上開錄影畫面後,雖因被告戴用假髮,無法確定,但已懷疑被告涉犯竊取被害人余勝勇之車牌及被害人曾洪美軫財物之犯行,嗣於103年1月24日扣得被告之假髮後,得知被告戴用假髮之情事,即據之綜合前開錄影畫面所攝得被告之面貌及所使用之車牌,研判被告涉犯如事實欄一、㈣、㈤所示之犯行,已屬合理之懷疑,是被告於員警已有確實根據之情形下,方坦認該等犯行,自無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辯護人以有無戴用假髮差異甚大,而主張被告於警詢中坦承該等犯行仍應構成自首等語,惟員警係於扣獲被告所有之假髮後,綜合被告之面貌及該頂假髮,始合理懷疑被告涉犯上開2案,並非單憑被告未戴用假髮之面貌為憑,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⑶又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竊盜犯行,同有累犯加重
事由及自首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科刑部分:㈠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恣
意竊取告訴人、被害人等人之財物,造成渠等受有損害,且於事實欄一、㈤所示之竊盜犯行,侵入被害人曾洪美軫住處行竊,造成被害人居住安全之恐懼,實應非難,考量告訴人、被害人各所遭竊之金額,又被告前業曾犯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院一卷第8至19頁),猶再犯上開4件竊盜犯行,顯見其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之心態,應予責難,另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明知槍彈等違禁物品危害社會秩序甚深,猶仍無故持有,亦值非難,復考量其所持有手槍及子彈之類型、數量暨持有之期間;另衡酌被告犯後固坦承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犯行並坦承侵入被害人曾洪美軫住處之情事,惟並未合理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一卷第2頁)及檢察官、告訴人、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及附表一編號1、2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而俟本案判決確定後,被告仍得自行決定是否就上開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
編號2、3試射所餘之制式子彈及非制式子彈各2顆,係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均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採樣試射之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1顆,既經試射而僅餘彈殼部分,不再具備子彈之外型及功能,並無殺傷力,爰不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油壓剪,係被告持以犯事實欄一
、㈤所示犯行之用,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假髮則係被告於該次犯行時戴用作為掩飾;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十字螺絲起子,則係供被告持以犯如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之用,且均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審理中分別供陳明確(見警一卷第6至7頁;院一卷第146至147頁),是就扣案如附表編號7、14、10所示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物,核無確實證據足認與被告本件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顏珮珊法官周佑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表一: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編│犯罪事實│宣告刑││號│││││││├─┼─────────┼──────────────┤│1│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蘇富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行│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蘇富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行│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蘇富建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行│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及如附表二編││││號2、3所剩之制式子彈貳顆、││││非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4│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蘇富建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行│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5│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蘇富建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越│││行│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14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二:扣案物┌──┬───────────────┬───────────────┐│編號│名稱及數量│備註│├──┼───────────────┼───────────────┤│1│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一一○│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0000000)(含彈匣1個)│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1支。│,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2│口徑9mm制式子彈3顆│採樣壹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餘貳顆。│├──┼───────────────┼───────────────┤│3│直徑8.8±0.5㎜非制式子彈3顆│採樣壹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餘貳顆。│├──┼───────────────┼───────────────┤│4│水管剪1支││├──┼───────────────┼───────────────┤│5│美工刀1支││├──┼───────────────┼───────────────┤│6│油壓剪(大)1支││├──┼───────────────┼───────────────┤│7│油壓剪(中)1支││├──┼───────────────┼───────────────┤│8│油壓剪(小)1支││├──┼───────────────┼───────────────┤│9│鋸子1支││├──┼───────────────┼───────────────┤│10│十字螺絲起子1支││├──┼───────────────┼───────────────┤│11│老虎鉗2支││├──┼───────────────┼───────────────┤│12│T字型扳手1支││├──┼───────────────┼───────────────┤│13│電動螺絲起子1支││├──┼───────────────┼───────────────┤│14│假髮1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案卷簡稱: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案卷:簡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案卷:下稱警二卷。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案卷:簡稱警三卷。
四、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301號案卷:簡稱偵一卷。
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486號案卷:簡稱偵二卷。
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6646號案卷:簡稱偵三卷。
七、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26號案卷:簡稱院一卷。
八、本院103年度易字第313號案卷:簡稱院二卷。
九、本院103年度易字第423號案卷:簡稱院三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