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國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重國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國字第5號原告 高丞賢
張惠燕 張淑真 吳國興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義洲 律師
黃郁婷 律師複代理人 陳柏諭 律師被告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法定代理人 李賢義 訴訟代理人 李鴻昌
黃勇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故,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高丞賢新臺幣壹佰零肆萬零伍佰玖拾參元、原告張惠燕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玖仟陸佰壹拾肆元、原告張淑真新臺幣捌拾萬柒仟零陸拾參元、原告吳國興新臺幣壹佰零捌萬捌仟捌佰參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原告高丞賢負擔百分之十一,原告張惠燕負擔百分之十三,原告張淑真負擔百分之十四,原告吳國興負擔百分之十六。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高丞賢、張惠燕、張淑真、吳國興分別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新臺幣肆拾萬元、新臺幣貳拾柒萬元、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零伍佰玖拾參元、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玖仟陸佰壹拾肆元、新臺幣捌拾萬柒仟零陸拾參元、新臺幣壹佰零捌萬捌仟捌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高丞賢、張惠燕、張淑真、吳國興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之前,曾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惟經被告拒絕賠償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國家賠償協調會會議紀錄、國家賠償事故協議不成立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4至68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原告依國家賠償法提起本件訴訟,即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高丞賢新臺幣(下同)1,807,979元、原告張惠燕2,503,150元、原告張淑真1,834,551元、原告吳國興2,853,987元,及均自民國100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3至4頁),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高丞賢將請求金額減縮為1,133,070元,及其中1,043,07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張惠燕減縮為1,279,614元,及其中1,189,61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張淑真減縮為897,063元,及其中807,06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吳國興減縮為1,178,835元,及其中1,088,83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㈢第79、80、235頁),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污水次幹管之管理機關,其於高雄市○○區○○路近凱歌路約地下11公尺深處所設置之污水次幹管(下稱系爭污水次幹管),於100年5月13日20時30分許,因破裂導致路面塌陷事故(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埋設於道路中央之雨水箱涵一併斷裂而淘空地層,原告高丞賢、張惠燕、張淑真及吳國興各自所有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322號、32
8號、332號、338號建物,合稱系爭建物),均因系爭事故產生傾斜龜裂、樓層地坪傾斜裂隙、建物外牆面磚大面積剝落、室內磁磚剝落、天花板頂層滲水等嚴重損害,原告高丞賢須支出修復費用542,110元,且修復期間必須在外租屋居住3個月,每月租金2萬元,共計6萬元,並須支出搬遷費用2次,每次15,000元,共計3萬元,另因系爭事故致系爭322號建物之市場交易價值減損500,960元,以上共計1,133,070元;原告張惠燕須支出修復費用678,150元、修復期間租屋居住租金6萬元、搬遷費用3萬元,且因系爭事故致系爭328號建物之市場交易價值減損511,464元,以上共計1,279,614元;原告張淑真須支出修復費用406,295元、修復期間租屋居住租金6萬元、搬遷費用3萬元,且因系爭事故致系爭332號建物之市場交易價值減損400,768元,以上共計897,063元;原告吳國興須支出修復費用527,275元、修復期間租屋居住租金6萬元、搬遷費用3萬元,且因系爭事故致系爭338號建物之市場交易價值減損561,560元,以上共計1,178,835元。其中租金及搬遷費用雖尚未支出,但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將來給付之訴規定,故於本件訴訟中一併請求,且此部分金額不另請求法定遲延利息,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高丞賢1,133,070元,及其中1,043,07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惠燕1,279,614元,及其中1,189,61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淑真897,063元,及其中807,06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國興1,178,835元,及其中1,088,83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於前開時地因地層下陷而發生建物龜裂情事不爭執,然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即經公開招標由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實施鑑定,該會於100年11月30日提出高市土技鑑字第100-154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第100-154號鑑定報告書),並檢附智統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統公司)之「現地透地雷達探測報告書」,明確記載依透地雷達探測資料顯示系爭建物地表下之地層並無異常土層淘空情形,且高雄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下稱大地公會)於100年8月4日提出(100)高市大地鑑字第004號地質鑽探分析鑑定報告書亦記載將此次鑽探所得資料與93年4月間所得之凱歌段810等地號基地之地層資料加以比較,土層特性與分佈情形並無明顯差異,可證系爭事故應非污水次幹管破裂淘空土壤造成,又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即緊急進行路面灌漿作業,穩固路面、停止塌陷,被告對於污水次幹管之管理並無缺失,原告並無證據證明於該處埋設之污水次幹管有破裂情形,或因破裂而導致淘空地層,因而造成系爭建物受損,嗣因住戶陳情系爭建物地下室龜裂滲水,被告又發包予有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有傑公司)施作外牆補水補漏工程,非如原告主張係在改良建物基地之地質,因此並不影響地質鑽探結果。又系爭建物並無傾斜亦無危害安全之虞,僅需局部修繕,不須全部修繕,系爭第100-154號鑑定報告書所鑑定之修復費用,因原告認為偏低,經被告再請鑑定單位補充鑑定而於101年1月19日提出鑑估補充資料(下稱系爭鑑估補充資料),原告高丞賢、張惠燕、張淑真、吳國興所有系爭建物修復費用各為208,900元、228,123元、221,456元、299,122元,係由鑑定單位於現場聽取建物代表人之陳述,及本於技術性之專業判斷,而確立建物損壞範圍所提出之修復費用,應與事實相符,且屬客觀公正。又系爭建物雖受有損害,但並未致無法居住使用,此參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00年7月6日提出高市土技鑑字第100-10
9號建築物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第100-109號鑑定報告書)記載「損傷均非主體結構受損,建築物應能發揮其原有結構之功能」等語即知,原告於系爭建物修復期間仍可繼續居住使用,並無須搬遷在外租屋,原告請求賠償租屋費用及搬遷費用,均非有據。另系爭建物價值因使用日數之經過而逐漸減少其價值為當然之理,系爭建物於估價時並未有出售交易行為,且受損並非嚴重,該路面塌陷已經政府相關單位修復,來往人車均係正常,並無影響生活機能,自無損其原有價值,原告請求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失,亦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㈢第236至237頁):
(一)被告為系爭污水次幹管之管理機關。
(二)原告高丞賢、張惠燕、張淑真、吳國興所有門牌號碼分別為高雄市○○區○○路○○○○○○○○○○○○○○○號建物,於100年5月13日晚間8時30分,因高雄市○○區○○路上近凱歌路發生路面塌陷,致原告所有建物發生龜裂情事(原告主張建物除龜裂以外,尚有樓層地板傾斜裂縫、建物外牆大面積剝落、室內磁磚剝落、天花板頂樓滲水等損害,此為被告所否認)。
(三)被告於100年6月20日有召集憲政路下陷案搶修及後續改善事宜第2次說明會,並完成原證14之會議記錄。
(四)原告於101年4月間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被告於101年
7月函覆拒絕賠償。
(五)系爭事故後,原告重新裝設三久牌太陽能熱水器,有支出費用為56,000元。
(六)原告吳國興原將○○路000號第一層樓出租予 吳怡君 ,租金每月12,000元,租期至100年10月4日止。
五、本件之爭點:㈠系爭事故是否因被告所管理之系爭污水次幹管老化破裂淘空地層土壤所致?㈡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一)系爭事故是否因被告所管理之系爭污水次幹管老化破裂淘空地層土壤所致?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系爭污水次幹管老化破裂淘空地層土壤所致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100年7月5日高市水維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100年6月20日憲政路下陷案搶修及後續改善事宜第2次說明會會議紀錄、100年7月29日高市水維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附100年7月21日「高雄市○○路(近凱歌路)地盤淘空下陷致鄰房傾斜龜裂案,憲政路324-340號及凱歌路110-118號等14戶建築物結構安全鑑定案」鑑定報告說明會會議紀錄、被告於
100年5月14日所發佈之新聞稿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5
2至157、201至208、263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事故於100年5月13日20時30分許發生後,被告於翌
日所發佈之新聞稿記載:「5月13日晚間8點多經市民通報,位於憲政路與凱歌路交叉路口道路塌陷,獲傳報該路段所有管線單位均迅速至現場勘查,初步研判為該路面下深度約10公尺之污水支幹管(900mm)破裂所引致」、「當晚10點多即動員廠商20人力,出動重型挖土機具2部、砂石載運車及吊卡車共9部,地層改良高壓灌注設備2組及真空吸泥車1部等機具進駐,同時進行道路回填及地層改良作業,期能先將道路下方淘空之地層孔隙填滿,避免路面繼續坍陷,今天早上並於緊鄰鄰房道路設置9組高壓灌注設備進行地層穩定作業,以防止道路塌陷波及鄰房,並於民房地層淘空部分澆注預伴混凝土」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3頁),又被告100年6月20日憲政路下陷案搶修及後續改善事宜第2次說明會會議紀錄亦記載:「‧‧‧主辦單位說明:⒈完成部分:⑴自5/13晚間路面下陷起即緊急調度廠商進行地盤改良灌漿,以穩固地盤,至5月15日起已漸趨穩定,路面灌漿機組持續作業至5月20日方全數撤出。⑵為避免道路長時間封閉及降雨沖刷土石,已於5月16日進行道路回填並鋪設臨時路面及設置臨時排水。⑶因本次地層下陷造成埋設於道路中央雨水涵箱損壞,已於6月7日修復完畢。⑷關於下陷造成憲政路338至31
4號等13戶鄰房地下室裂縫有地下水滲入情形以進行裂縫止漏修補及再度以水泥灌漿填補地下室鄰近地盤潛在空隙,滲水情形已獲得改善。⑸佑親大樓旁下陷之側溝及污水家庭接管連通管已於6月13日重建完成。⑹因地下室修漏作業及箱涵等修復工程造成憲政路鄰房無法停車情形,已租用鄰近停車場供臨時停放車輛。⑺部分住戶(如憲政路
338、340號、凱歌路110號等)因地盤改良灌漿滲入屋後溝、化糞池及排水管內造成無法排水問題,已調度廠商予以改善完成。‧‧‧⒊後續待辦理事項:⑴針對凱歌路
110號牆面嚴重龜裂情形將研商是否先行辦理修繕。⑵損壞之污水次幹管管段修繕現正著手設計中,預計於年底前完成。⑶建築物損害修復鑑定部分,本局將著手辦理評選發包後交由第三專業公證單位辦理,屆時將依據鑑定結果作為後續修繕或補償依據。⑷營業損失補償部分,將循稅捐處登記營業所得作為參考依據。⑸住戶已自行簡易修繕部分,請保留相關收據,本局將於建築物損害修復鑑定完成後辦理支付事宜。‧‧‧委託技術服務單位說明:‧‧‧⒊大域工程顧問:關於房屋傾斜監測部分,於地盤改良灌漿完成後各監測房屋傾度已趨於穩定,6月份幾乎已無變化。住戶反映事項討論:‧‧‧⑷本次下陷案是否確實因污水次幹管破裂造成,是否尚有其他可能性,請水利局詳盡告知本里里民;另外,災後修復工程請水水局提供保固期限,以使里民得以安心。水利局回覆:本局於搶修過程中研判本次下陷情形是因使用十幾年之污水次幹管老化破裂,淘空地層土壤所致,目前已將破損管線封填廢除,後續已爭取經費重新推進新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3、154頁),另被告100年7月21日「高雄市○○路(近凱歌路)地盤淘空下陷致鄰房傾斜龜裂案,憲政路324-340號及凱歌路110-118號等14戶建築物結構安全鑑定案」鑑定報告說明會會議紀錄亦記載:「‧‧‧主辦單位報告:⒈憲政路322~338等9戶屋頂漏水修補工程完成,若尚有未施作妥當之處,本局將儘速要求修繕承商進場改善。⒉側溝(含住戶遭堵塞排水口清除)、路面(含標線)已重建完成。⒊鄰房傾度監測報告書(5月14日至6月13日監測資料)摘要節錄於附件,監測作業持續進行中(自5月14日起為期6個月)。⒋憲政路318~338號後向污水用戶接管事宜,本局污水工程科將於7月22日辦理會勘研商。⒌憲政路污水次幹管重建工程發包7月26日開標。施工採推進方式,對各住戶進出及通行影響較小。⒍建築物損害修復鑑定委託案資格標預計8月3日開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2頁),可知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於當晚即由所有管線單位至現場勘查,初步研判為該路面下深度約10公尺之污水支幹管(900mm)破裂所致,且於當晚即動員廠商出動相關機具進行道路回填及地層改良作業,將道路下方淘空地層孔隙填滿,於翌日在緊鄰鄰房道路設置高壓灌注設備進行地層穩定作業,在民房地層淘空部分澆注預伴混凝土,路面灌漿機組持續作業至10
0年5月20日方全數撤出,並就憲政路338至314號等13戶鄰房再度以水泥灌漿填補地下室鄰近地盤潛在空隙,部分住戶甚至因地盤改良灌漿滲入屋後溝、化糞池及排水管內造成無法排水問題,於地盤改良灌漿完成後房屋傾度已趨於穩定,復就已破損之污水次幹管封填廢除,重新推進新管,並於100年7月22日辦理污水用戶接管事宜等情,足認系爭事故確因系爭污水次幹管破裂並淘空地層土壤所致,此由被告發現已破損之系爭污水次幹管,並將之封填廢除,重新推進新管可證,且若非系爭污水次幹管破裂導致淘空地層土壤,被告何以在事故現場之道路進行高壓灌注地層穩定作業,且在系爭建物地層淘空部分澆注預伴混凝土,並以水泥灌漿填補地下室鄰近地盤潛在空隙?被告辯稱:原告並無證據證明於該處埋設之污水次幹管有破裂情形,或因破裂而導致淘空地層造成系爭建物受損云云,委不足採。
⒉被告復辯稱:智統公司之「現地透地雷達探測報告書」,
明確記載依透地雷達探測資料顯示系爭建物地表下之地層並無異常土層淘空情形,大地公會之地質鑽探分析鑑定報告書亦記載將此次鑽探所得資料與93年4月間所得之凱歌段810等地號基地之地層資料加以比較,土層特性與分佈情形並無明顯差異,可證系爭事故應非污水次幹管破裂淘空土壤造成,且被告發包有傑公司施作系爭建物外牆補水補漏工程,並非改良建物基地地質,並不影響地質鑽探結果云云,固提出上開報告書2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91至
100頁,本院卷㈢第163至188頁),惟上開報告書記載智統公司係於100年10月15日及同年11月3日進行現場探測作業(見本院卷㈠第92頁),大地公會係於100年6月
2日至同年6月6日進行現場會勘鑽探作業(見本院卷㈢第165頁),而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當晚,即在現場道路進行高壓灌注地層穩定作業,且在系爭建物地層淘空部分澆注預伴混凝土,並以水泥灌漿填補地下室鄰近地盤潛在空隙,已如前述,顯然已將土層淘空部分填補完成,自會影響地質鑽探結果,況大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代表張技師於被告所召開之「高雄市○○路(近凱歌路)地盤淘空下陷致鄰房傾斜龜裂案,憲政路324-340號及凱歌路110-
118號等14戶建築物結構安全鑑定案」鑑定報告說明會會議中亦說明:「建築物下方土層是否尚有空隙情形,因室內不適宜採鑽探方式探測,建議可採用透地雷達探測檢視,於室內空間做面狀掃瞄地基下方(深度可達5至10公尺)土層密度變化,藉以研判是否有空隙,然其探測技術上無法做到定量分析測定其空隙精確位置及大小」(見本院卷㈠第203頁),可知透地雷達探測技術上無法做到定量分析測定其空隙精確位置及大小,探測資料顯示系爭建物地表下之地層並無異常土層淘空情形即非精確可信,則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參照)。另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事故發生係因被告所管理之系爭污水次幹管老
化破裂淘空地層土壤所致,已認定如前所述,則系爭污水次幹管已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功能致缺乏安全性,被告於系爭污水次幹管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導致破裂淘空地層土壤,即該公共設施之管理顯有欠缺,被告既為系爭污水次幹管公共設施之管理機關,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自屬於法有據。
(三)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以若干為適當?⒈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
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條、第216條亦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使被害人獲得完全賠償為最高原則,是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系爭污水次幹管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
導致破裂淘空地層土壤,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
9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⑴關於系爭建物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高丞賢、張惠燕、張淑真、吳國興主張因系爭事故導致系爭建物受有損害,須支出修復費用各為542,110元、678,150元、406,295元、527,275元等情, 業據渠 等提出房屋損壞照片、工程估價單、統一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4至43、69至73頁),並經本院就系爭建物受損部位回復至應有安全使用狀態,達居住安全無虞及內外觀良好,無降低原生活品質之良好情況者,其修繕所需之必要費用為若干等情,函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見本院卷㈢第4、44頁),經該會於102年8月26日以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2)省土技字第3888號函文檢附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記載:「高雄市○○路○○○號修復(或補強)費用鑑估為542,110元。高雄市○○路○○○號修復(或補強)費用鑑估為622,150元。高雄市○○路○○○號修復(或補強)費用鑑估為406,295元。高雄市○○路○○○號修復(或補強)費用鑑估為527,275元。」(見系爭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第6頁),且製作修復費用鑑估數量計算表,詳載工程項目、修復數量計算式、數量等資料(見系爭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第145至156頁),嗣於102年11月15日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以(102)省土技字第5374號函文檢附補充說明書,更正原告高丞賢修復費用鑑估數量計算表項次6-2,因重複計算面積0.4×3.73=1.5㎡,扣減金額1,300元×1.5×1.27=2,477元(見本院卷㈢第87、88頁),則原告高丞賢所有系爭322號建物修復費用應為539,633元(計算式:542,110元-2,477元=539,63
3元)。被告雖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經公開招標由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實施修復費用鑑定,於100年11月30日提出系爭第100-154號鑑定報告書,因原告認為金額偏低,經被告再請鑑定單位補充鑑定而於101年1月19日提出系爭鑑估補充資料,而認原告高丞賢、張惠燕、張淑真、吳國興所有系爭建物修復費用各為208,900元、228,123元、221,456元、299,122元,並提出系爭第100-154號鑑定報告書、系爭鑑估補充資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88至90、101至107頁),然系爭第100-154號鑑定報告書有如原告於102年2月27日陳報狀附件3所示之缺失對照表(見本院卷㈢第35至41頁),業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時認為應列入參考,並認地坪大理石等之整修應以獨立區塊整面予以更換;磁磚損壞直接原因之裂縫、掉落、拱脫、勾縫等之數量、面積、因施工拆除表層、清理運棄等各項費用均應考量列計;應將結構性版牆裂縫列入修復工項,費用以EPOXY填補@M1200元,平頂及牆刷PVC漆一底二度@㎡180元計算;以樑、柱、版結構裂縫寬度大於0.3mm以上者採用壓力灌注法灌入環氧樹脂填補裂縫修復後,再以環氧樹脂沙漿填補受損剝落部分,費用以樑、柱、版裂縫灌注EPOXY@M1200元,裂縫寬度小於0.3mm之平頂及牆以批土油PVC漆一底二度@㎡180元,分項計算;應就各戶樓梯間裂隙情形,分別列計修復費用於相關工項中;「木質地板」之損壞修復應列於和室裝潢整修費用(見系爭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第6、7頁),又被告對於系爭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雖認有如102年9月30日民事準備書㈣狀所載之缺失(見本院卷㈢第67至71頁),然亦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以102年11月15日(102)省土技字第5374號函文檢附補充說明書就被告所提缺失逐一詳細說明理由及依據(見本院卷㈢第86至89頁),本院審酌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已考量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各項缺失,經實地會勘就損壞部分逐一記錄與拍照,詳實聽取雙方意見後,區別非結構體及結構體而採用不同估算原則,依所有修復項目之數量按實計算,工料單價分析以該會鑑定手冊單價為基準(見系爭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第157至164頁),若有手冊未收錄項目則依市價之單價估算等情,認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系爭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應較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之系爭第100-15
4號鑑定報告書、系爭鑑估補充資料為可採,被告此部分所辯,洵無足採。準此,原告高丞賢、張惠燕、張淑真、吳國興得請求之修復費用金額各為539,633元、678,150元、406,295元、527,275元,原告高丞賢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⑵關於租金費用及搬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修復期間必須在外租屋居住3個月,每月租金2萬元,共計6萬元,並須支出搬遷費用2次,每次15,000元,共計3萬元等情,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參以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系爭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所附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建築物鑑定(估)調查記錄表及照面說明表、修復費用鑑估數量計算表所記載之工程項目(見系爭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第27至156頁),系爭建物修復期間難認原告有搬遷在外租屋居住之必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均屬無據。
⑶關於系爭建物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原告高丞賢、張惠燕、張淑真、吳國興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系爭322號建物、系爭328號建物、系爭332號建物、系爭338號建物之市場交易價值分別減損500,960元、511,
464元、400,768元、561,560元等情,亦經本院就系爭建物受有毀損後,縱經修復,其於房屋交易市場之價值減損價額各為若干等情,函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見本院卷㈢第5、44頁),鑑定結果記載:「上開4棟建物委託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評估房地減價金額(交易性貶值)如下:高雄市○○路○○○號500,960元,高雄市○○路○○○號511,464元,高雄市○○路○○○號400,76
8元,高雄市○○路○○○號561,560元」(見系爭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第7頁)。被告雖辯稱:系爭建物價值因使用日數之經過而逐漸減少其價值為當然之理,且於估價時並未有出售交易行為,受損亦非嚴重,該路面塌陷已經政府相關單位修復,來往人車均係正常,並無影響生活機能,自無損其原有價值云云,然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已如前述,而系爭建物係因污水次幹管破裂,引致道路塌陷,產生鄰損現象,瑕疵之發生會烙印在心理無法表現表現外在負擔,且修復行為屬工程上2次施工狀態,雖近期表徵回復原狀,然長期上仍有加速折舊之虞,因此瑕疵減損之價格應為物理層面之修復性減損加計心理層面之交易性減損總和表現,經採統計分析方式,透過統學大數法則、期望值與變異分析藉以推算量化減損之價格,而認系爭322號建物、系爭328號建物、系爭332號建物、系爭338號建物減價比例應各為5%、4%、5%、5%,業經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於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說明明確(見系爭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第253至255頁)。又被告對於系爭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雖亦認有如102年9月30日民事準備書㈣狀所載之缺失(見本院卷㈢第67至71頁),然亦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以102年11月15日(102)省土技字第5374號函文檢附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2年11月8日(10
2)城鄉字第0000000號函文,就被告所提缺失逐一詳細說明理由及依據(見本院卷㈢第94至102頁),本院審酌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評估係將標的視為正常交易市場之情況下所產生的一般合理市場價格,採比較法以決定房地比較價格,再以租金案例利用收益還原法推算其房地收益價格,並以加權調整方式,決定勘估標的現值,再依上述方式認定減損比例,而認系爭322號建物、系爭
328號建物、系爭332號建物、系爭338號建物減價金額各為500,960元、511,464元、400,768元、561,560元,應為可採,被告此部分所辯,洵屬無據。準此,原告高丞賢、張惠燕、張淑真、吳國興得請求之交易價值減損金額各為500,960元、511,464元、400,768元、561,560元。
⒊綜上所述,原告高丞賢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040,59
3元(計算式:539,633元+500,960元=1,040,593元),原告張惠燕為1,189,614元(計算式:678,150元+511,464元=1,189,614元),原告張淑真為807,063元(計算式:406,295元+400,768元=807,063元),原告吳國興為1,088,835元(計算式:527,275元+561,56
0元=1,088,835元)。
六、從而,原告高丞賢、張惠燕、張淑真、吳國興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分別在1,040,593元、1,189,614元、807,063元、1,088,83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秦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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