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6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瑞玲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8599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簡字第373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瑞玲於民國102年7月4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福聯停車場」內,因其夫 王厚忠 代告訴人 曾冠綺 停放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時,不慎刮傷該車後方保險桿,被告不滿告訴人要求王厚忠賠償新臺幣1,000元,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手持鑰匙刮傷該車後方保險桿處烤漆,致該自小客車之車體烤漆掉落,而喪失其原有美觀及防護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
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調解筆錄1份及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葉育宏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書記官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