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8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伃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張伃含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1年10月20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榮總路與榮佑路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及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行車管制號誌之指示,並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行人 周歡玲 、 馬子婷 沿榮佑路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走至該路口,張伃含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因而撞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周歡玲、馬子婷,致周歡玲、馬子婷先後倒地,並分別受有臉部及四肢多處鈍挫傷及擦傷;頭部鈍傷(起訴書誤載為臉部鈍傷)、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等情,因認被告張伃含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伃含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周歡玲、馬子婷及其父 馬文標 業已達成和解,被告並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並據告訴人周歡玲、馬子婷及馬文標分別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和解筆錄、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書記官邱家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