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8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896號聲請人 鄭宏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林祺正 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05年度聲字第824號),聲請法官及書記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39條規定,於書記官準用之。惟當事人聲請法官及書記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及書記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該事件已終結,則該法官及書記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及書記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於民國105年9月3日具狀聲請本院105年度聲字第824號訴訟救助事件之承審法官、書記官迴避。惟上開事件已經於聲請人聲請迴避前之105年8月19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訟救助聲請而終結,有該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則上開事件既已終結,承審法官及書記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承審法官及書記官迴避。從而,聲請人就上開事件聲請法官及書記官迴避,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范明達法官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書記官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