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2523號
公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男35
巷一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己○○被告乙○○男36
二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5990),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乙○○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乙○○,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西瓜刀貳把沒收。
事實
一、戊○○前因殺人未遂及竊盜案,於民國85年8月19日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58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年及5月確定,於88年12月8日假釋出監,於93年2月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乙○○前因竊盜案,於88年11月29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423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91年1月1日執行完畢。二人竟不知悔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強盜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3年8月9日上午2時30分許,戊○○戴白色手套、戴全罩式安全帽,乙○○則戴黑色手套、半罩式安全帽,二人分持戊○○所提供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2支,進入高雄市○○區○○○路○○○號「芳之鄰」便利超商,佯裝購物,於結帳時由二人分持西瓜刀,由乙○○將西瓜刀架於丙○○脖子上,脅迫該店僱員丙○○將收銀機內之現金交出,至使丙○○不能抗拒而打開收銀機,乙○○立即搜括機內之現金,戊○○則進入櫃台搜括殘留之銅板及三包香煙,合計共盜取新台幣(下同)約八千元及三包香煙。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並將作案之二把西瓜刀丟棄在高雄市○○區○○○路四二之二號「藍寶石舞廳」旁停車場內之某汽車下面,後至八德二路與同愛街口之「快樂龍」遊樂場之廁所內朋分贓物,乙○○分得1,880元及壹包香菸,其餘朋分與戊○○。同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警方於高雄市○○區○○○路與南台路口實施攔檢勤務,在 黃子榮 身上查獲一把西瓜刀,追問之下,黃子榮始供出係綽號「阿達」之乙○○委請伊前往上揭丟棄地點拿取,警方因而於同年月10日1時50分,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將二人拘提到案,並在二人之帶領下,在高雄市○○區○○○路○○○號二樓之五住處取出作案時穿著之衣物,並在該處四樓之樓梯間取出另一把作案用之西瓜刀。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戊○○、乙○○共同攜帶兇器強盜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惟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將西瓜刀架於被害人丙○○脖子上。然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丙○○在警詢或偵查中證述關於被告2人於結帳時持西瓜刀,並由被告2人中沒有跛腳之人(即乙○○)持西瓜刀架於脖子上至不能抗拒而打開收銀機任由被告2人強取財物之被害情節明確,並有贓物領結正本1紙附卷及西瓜刀2把、作案衣物
2件扣案可稽,足認被告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乙○○所辯不足為採,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被告戊○○與乙○○間,就所犯上開加重強盜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戊○○曾於民國85年間因殺人未遂、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及5月確定,而於93年2月4日假釋期滿以執行完畢論;被告乙○○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1年1月1日執行完畢,均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等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再查,被告戊○○為本件犯行時之精神狀態,經本院送請高雄凱旋醫院進行鑑定,其結果為:綜合被告的病史資料、目前症狀及所做相關檢查測驗,被告目前精神狀況不甚穩定,神色顯焦慮、茫然、恍惚、注意力不集中,但幻覺等精神症狀則有待進一步確定,故目前精神科臨床的診斷為急性精神病狀態,不排除有物質引發精神病(酒或安非他命)。從檢調警訊筆錄記載及案主於門診所言及觀察,案主承認涉案的強盜行為,是因為受人唆使慫恿,因而與人共同持刀搶奪超市,所以就整個犯罪行為的過程及內容,案主並非不知曉明白,誠如案主所言「案發當日有喝酒,但不多,清楚有拿刀及到超商等事情」。...綜合研判案主之精神疾病的整體病況、精神病理現象及其犯案過程,案主犯案當時的精神狀態,至多或可言之有達於『輕度精神耗弱』的狀態,但難有至『心神喪失』的程度,有該醫院94年1月21日高市凱醫成字第930006086號函暨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憑,故本院參酌上開鑑定意見,認被告戊○○於為本件犯行時係精神耗弱之人,被告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皆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2人因貪小利而圖不勞而獲,竟悍然持兇器為強盜之犯行,對社會大眾之身體、生命安全威脅非輕,惟念2人犯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西瓜刀2支,為被告戊○○所有,供被告2人共同犯加重強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予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曾鴻文法官黃宣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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