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24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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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24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消防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四0號原告我的墾丁渡假村管理委員會代表人甲○○被告屏東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訴訟代理人戊○○
丁○○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消防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台內訴字第0九六00三九三四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建物坐落於屏東縣○○鄉○○村○○路六之二0號,經被告所屬消防局第四大隊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前往該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發現「一、滅火器具藥劑過期,部分設置不足。二、室內消防栓設備:啟動裝置故障,部分消防栓箱配件遺失。三、火警自動警報設備:部分回路斷線,部分探測器設置不足。四、緊急廣播設備故障。五、緊急照明設備:照明燈設置不足,部分故障。六、泡沫滅火設備:啟動裝置故障。」即依消防法規定開立編號第一0二七七九號限期改善通知單給予限期改善。並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前往該場所實施消防安全設備複查時,該場所上述之缺失除第一項滅火器具藥劑過期,部分設置不足已改善外,其餘缺失仍未改善。乃依消防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開具編號第000六三一號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並再限期改善。經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屏府消預字第0九五000二二一二號處分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嗣被告所屬消防局第四大隊再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前往複查消防安全設備缺失時,上揭第二項至第六項等缺失猶未改善,被告復依消防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開具編號第000六四0號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嗣再經被告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屏府消預字第0九五000二二五四號處分書裁處罰鍰二萬四千元。原告不服被告首揭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屏府消預字第0九五000二二一二號及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屏府消預字第0九五000二二五四號處分書,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訴願法第十八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被告首揭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屏府消預字第0九五000二二一二號及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屏府消預字第0九五000二二五四號處分書,記載受處分人為「我的墾丁渡假村管理委員會代表人:甲○○」,有處分書可稽。訴願決定認處罰對象為「甲○○」個人,並非處罰「我的墾丁渡假村管理理委員會」,以訴願人非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而決定不受理,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二)本件若處罰對象為甲○○個人,應於處分書中對受處分人之姓名載明自然人甲○○個人,始為適當,本件既以「我的墾丁渡假村管理委會」為被處分人,則原告提起訴願,並無不合,訴願為不受理決定,容有違誤。乃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消防法第六條規定:「下列場所之管理權人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一、依法令應有消防安全設備之建築物。二、一定規模之工廠、倉庫、林場。三、公共危險物品與高壓氣體製造、分裝、儲存及販賣場所。四、大眾運輸工具。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場所。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得依前項場所之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經檢查不合規定者,應即通知限期改善,並予複查。第一項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設置、維護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二)因內政部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台內訴字第0九六00三九三四九號決定訴願不受理,被告為使處分書有關被處分人對象「我的墾丁渡假村管理委會」更加明確,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以屏消預字第0九000二五四一號更正函,將首揭處分書之被處分人原姓名欄「我的墾丁渡假村管理委員會代表人:甲○○」更正為「我的墾丁渡假村管理委員會代表人:主任委員甲○○」,其更正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足認被告處分對象主體為「我的墾丁渡假村管理委會」,非「甲○○」個人。(三)至原告所述:「本渡假村因地點偏遠尋找廠商不易,基金困窘,管理委員均住他縣市等原因,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電告車城消防分隊,並允應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工,且業已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完成所有改善項目」,經被告所屬消防局第四大隊安檢小組分別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及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前往該場所實施消防安全設備缺失複查時,因該場所確實未能依限改善各項消防安全設備缺失,直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始完成改善,故原告違規事實明確,難卸其責。被告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乃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按「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下列場所之管理權人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一、依法令應有消防安全設備之建築物。..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得依前項場所之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經檢查不合規定者,應即通知限期改善,並予複查。第一項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設置、維護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分別為消防法第二條、第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屬非法人團體,公寓大廈或同性質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將共有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設置維護之責授與管理委員會,則該管理委員會為依消防法第二條規定之管理權人,則前揭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裁處對象應為管理委員會,合先敘明。
四、本件原告建物經被告所屬消防局第四大隊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前往該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發現原告渡假村「一、滅火器具藥劑過期,部分設置不足。二、室內消防栓設備:啟動裝置故障,部分消防栓箱配件遺失。三、火警自動警報設備:部分回路斷線,部分探測器設置不足。四、緊急廣播設備故障。五、緊急照明設備:照明燈設置不足,部分故障。六、泡沫滅火設備:啟動裝置故障。」即依消防法規定開立編號第一0二七七九號限期改善通知單給予限期改善。並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前往該場所實施消防安全設備複查,該場所上述之缺失除第一項滅火器具藥劑過期,部分設置不足已改善外,餘缺失仍未改善。乃依消防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開具編號第000六三一號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並再限期改善。經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屏府消預字第0九五000二二一二號處分書裁處罰鍰一萬二千元。嗣被告所屬消防局第四大隊再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前往複查消防安全設備缺失時,上揭第二項至第六項等缺失猶未改善,被告復依消防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開具編號第000六四0號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經被告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屏府消預字第0九五000二二五四號處分書裁處罰鍰二萬四千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前揭限期改善通知單及處分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洵堪認定。原告起訴意旨雖以前詞爭執,惟按違反消防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係處罰管理權人,原告為非法人團體,公寓大廈等共同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將共有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設置維護之責授與管理委員會,依首揭消防法第二條規定之管理權人即應為管理委員會,是原告對「我的墾丁渡假村」具管理權,則被告經通知限期改善後,複查仍不合規定,乃以「我的墾丁渡假村管理委員會代表人:甲○○」為對象裁處罰鍰,即無違誤,尚無以自然人個人為裁罰對象之餘地,被告自無再更正之必要。原告指摘被告首揭處分應改以自然人個人處罰云云,即無可採。又原告建物經被告所屬消防局第四大隊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前往該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發現「一、滅火器具藥劑過期,部分設置不足。二、室內消防栓設備:啟動裝置故障,部分消防栓箱配件遺失。三、火警自動警報設備:部分回路斷線,部分探測器設置不足。四、緊急廣播設備故障。五、緊急照明設備:照明燈設置不足,部分故障。六、泡沫滅火設備:啟動裝置故障。」即依消防法規定開立編號第一0二七七九號限期改善通知單給予限期改善。並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前往該場所實施消防安全設備複查,該場所上述之缺失除第一項滅火器具藥劑過期,部分設置不足已改善外,餘缺失仍未改善。乃再依消防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開具編號第000六三一號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並再限期改善。且再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前往複查消防安全設備缺失時,上揭第二項至第六項等缺失猶未改善,被告復依消防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開具編號第000六四0號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足認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以裁處罰鍰,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委無可採。被告以原告違反消防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原告(即我的墾丁渡假村管理委員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雖誤以原處分書裁罰對象應為甲○○個人,並為不受理決定,理由雖有未洽,然被告上述處分,係屬羈束處分,仍應由本院逕為實體審理。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
第一庭法官蘇秋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陳嬿如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