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297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北簡字第22977號
原   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高秀君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9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玖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玖佰零捌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通信預借現金約定條款第12條之約定,
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00,000元,約定自訂約日起共分3年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
按年息19.71%固定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
開利率計息外,並應另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4年4月4日止,其後即再未依約
清償,依上開規定借款人之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迄今尚欠
本金191,908元,及自94年3月4日起按上述約定計算之利息
仍未獲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通信預借金申
請書、通信預借現金約定條款、動用/繳款記錄查詢等件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 釋明 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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