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9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9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911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5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定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行「嗣於同年8月中旬,乙○○又承前開犯意,再乘甲○○急需用錢之際,在同一地點,貸予現金10000元」更正為「另於同年8月中旬,乙○○又乘甲○○急需用錢之際,在同一地點,貸予現金10000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於98年7月31日及同年8月中旬分別貸以金錢予被害人甲○○,並均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是被告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學歷國中肄業,其正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誘於厚利,乘人急迫貸以金錢,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生計均有負面影響,兼衡渠等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應執行之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新臺幣400元係被害人交付被告,用以償還98年7月31日之借款本金及利息,業經被害人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空白繳息卡2張,非屬違禁物,且無證據與被告本件犯行相關,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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