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8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829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3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你這女人去給別人幹」等語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處理,竟以三字經「幹你娘」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實不足取,兼衡被告 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