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6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6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694號聲請人 蔣舒庭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強制執行扣薪之事由,導致聲請人及女兒基本生活難以維持,又公司業務相關規定,目前聲請人已遭調職降薪並恐遭資遣,為此聲請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公字第79294號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惟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再參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參酌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審慎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釋明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有何緊急或必要情形,而本件聲請人之債權人對於聲請人之薪資債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僅限於聲請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又所謂獎金包括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等)之三分之一範圍內,並未影響聲請人所需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是以,聲請人主張強制執行扣薪之事由導致聲請人及女兒基本生活難以維持等語,洵無足採。且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償來源,則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聲請人之債權人行使權利及前揭執行程序之繼續,顯然並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是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並無停止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世貴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書記官蘇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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