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0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絜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張絜絨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1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覺民路與民信路口時,適其同向前方有告訴人 江美華 騎乘車牌號碼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上揭路口停等紅燈,於號誌轉換為綠燈後仍停留在原處約5秒,被告本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行駛,被告之車輛前車頭因而碰撞告訴人騎乘之車輛後車尾,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第一腰椎閉鎖性骨折、雙踝鈍挫傷、右遠端肱骨骨折、右上肢多處挫傷、肩頸扭挫傷、腰部扭挫傷、腳踝扭挫傷、背部鈍挫傷、右下肢二度燙傷3x2公分、左側足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已於111年1月11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經告訴人於111年2月17日撤回本案之告訴,有本院111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58號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
書記官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