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上訴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816號110年度上訴字第847號上訴人即被告 翁崇凱 選任辯護人 蒲純微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3號、110年度訴字第170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110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139號、110年度偵字第26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審110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罪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翁崇凱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部分及原審110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沒收部分)。
上開撤銷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翁崇凱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25日23時許,在臺南市北區○○大飯店附近,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彬 」之人取得具殺傷力之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制式子彈4顆(下稱本案槍彈),用以抵償其欠翁崇凱新臺幣(下同)4萬元(起訴書誤載為9萬元)之債務而持有之。嗣於109年10月26日16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飯店0樓000號房,因逾時未退房,遭該飯店報警,經員警前往上開房間盤查後,翁崇凱於本案犯罪未遭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出本案槍彈、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及電子磅秤1具等物(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查起訴),向員警自首坦承其上開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而報繳本案槍彈,並自願接受裁判。嗣警察再徵得翁崇凱同意就上開房間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物品。
二、翁崇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各於附表編號1、2所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交易對象、交易金額、交易方式均詳附表所示)。嗣於同年月14日17時40分許,翁崇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前緝獲,並經警附帶對其執行搜索,而自其身上扣得上開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本院所提示之證據均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816號卷第121至122頁、本院847號卷第87至88頁),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另本件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驗報告表及所附照片、現場扣押物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47至53頁),並經原審當庭勘驗查獲當時警方密錄器留存本件之查獲經過,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引(見原審53號卷第283至285頁),且有扣案之非制式改造手槍1支(含配屬之彈匣1個)、制式子彈4顆(鑑定試射後剩餘3顆)可資佐證。且上開扣案槍枝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等方法鑑定,其結果認:「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4顆,研判均係口徑0.38吋之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及鑑定照片6張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27至30頁)。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犯行均可認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二所載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有附表備註欄所列證據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近年第二級毒品危害社會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查緝非法販賣毒品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設若無利可圖,衡情被告當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理;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販賣毒品等情,是被告有藉由販賣毒品賺取利潤,以供自身生活所需之營利意圖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至9條業經修正,於109年6月10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12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8條,原對於各式槍砲之定義並無區分制式或非制式之要件,則行為人違法持有制式槍枝及非制式改造槍枝,應分別適用修正前同條例第7條、第8條(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之規定處罰;然修正後上開條文均對所規範之槍砲增設制式或非制式之要件,修正理由說明係依司法實務相關見解,制式槍枝係指「經政府立案、合法工廠生產之槍枝」;非制式槍枝則指「非政府立案合法工廠或私人自行生產之土造槍枝,又可分為仿造槍(仿制式槍枝)、改造槍(改造信號槍、改造玩具槍)及各式土造槍枝(如鋼管槍)」;而持用非制式槍枝犯罪之比例高出制式槍枝甚多及普遍具備與制式槍枝相當之殺傷力,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於同法第4條、第7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此修正將使原本依據同條例第8條「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處罰之行為,如屬第7條第1項所列槍枝類型(如改造手槍、改造步槍),即改依同條例第7條規定處罰,其刑罰較同條例第8條規定為重。被告持有本件非制式改造手槍之時間,係在109年10月25日23時起至翌日16時45分許為警查獲為止,在新法修正施行之後,即應適用修正後新法之規定,先予敘明。至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子彈罪部分,因此次條文並未修正,自應適用現行第12條第4項之規定,而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2、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自109年10月25日23時起至翌日16時45分許為警查獲為止,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制式子彈,屬行為之繼續,應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僅論以一罪。又非法寄藏、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寄藏、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或同為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縱令寄藏、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數個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寄藏、持有2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寄藏、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寄藏、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持有之複數子彈均屬相同種類之物,故上開持有子彈之行為,僅成立一罪;另被告同時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1支及子彈4顆,乃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3、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2法條所稱「自首」,均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後者並為前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53號判決意旨復持此相同見解。
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係因被告逾時未退房,遭飯店人員報警,經員警前往該房間盤查,而依前揭勘驗現場警方密錄器之筆錄所示,本件案發現場為一旅館房間內部,除被告外,尚有另二名男子,警方雖對其等是否於房間藏有違禁物生疑,因而要求被告及同房之人主動交出違禁物,惟當警方尚無法確認房間內是否有違禁物以及該種違禁物係屬現場何人所有時,即警方就現場究係存有何種客觀證據及該證據可指向何人犯案,均不明確時,被告即主動交出本案槍彈等物,並向員警坦承本案槍彈為其所有,並繼而隨警回警局製作筆錄,在第1次警詢筆錄中即向警方陳明,該批槍彈係綽號「阿彬」者之男子於109年10月25日23時在臺南市○○飯店拿給他抵4萬元之債務等語(見警一卷第8頁)。由上情可知,員警經接獲報案到被告居住之旅館房間盤查時,應僅係處理被告及同房之人逾期未退房事宜,並非偵辦刑事案件或有犯罪嫌疑發生,而本案槍彈原本係置放於不透明之袋子內,並非員警一望即知,故在被告主動交出本案槍彈前,對被告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是否存在或發生,員警尚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僅係員警依其等辦案經驗之主觀上懷疑,是被告在尚未被有權偵查之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告知警方其上開持有槍枝之犯行,並交付本案槍彈予警查扣,應認被告上開犯行係屬自首而繳交其持有之本案槍彈全部,進而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資料在卷可按,是被告上揭舉措,應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要件,尚不因被告繳交槍枝之地點係在被告居住之旅館房間,並非在警局繳交槍枝而有不同,爰依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考量被告持有槍枝之數量及殺傷力,認其情節尚非極度輕微,不宜免除其刑,惟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得減至法定刑之三分之二,爰就被告上開犯行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4、另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並於警查獲前主動告知該槍支來源,亦屬自首,而被告獨居在外工作,月入2、3萬元,離婚又有二子待扶養云云,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槍砲犯罪已是當今各國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仍無視法之嚴禁而持有本案手槍、子彈,對大眾安全及社會治安潛在威脅甚大,實足以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衡以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別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以其減得之刑與犯罪情節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憾,並不該當「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之要件,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被告及辯護人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云云,自無理由。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附表編號
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計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被告就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此有附表編號1、2備註欄所列被告供述筆錄可參,故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另被告及辯護人固以本件被告雖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犯行,然販賣對象僅 陳佳宏 1人,對象單一,且金額係2,000元(1次)、3,000元(1次),與一般「中盤」或「大盤」毒梟有異,仍屬小額零售,顯見被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足見犯後已具有悔意。審酌以上各情,認倘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論處減刑後之最低本刑有期徒刑5年,仍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量販賣毒品與不特定多數人施用,藉以牟取暴利之情有所區隔,是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給予宣告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云云,請求就被告上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惟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院審酌毒品對於人民身體與公共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立法者乃欲以重刑嚴懲販賣毒品之行為人,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為2次,造成毒品流通,危害他人身心健康,上開犯行客觀上實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而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特別可原諒之處;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被告上揭各次犯行,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本刑已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年,當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而需再酌減刑度之情事若予以宣告法定最輕本刑尤嫌過重者之情,自均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云云,並無理由。
三、撤銷改判部分【原審110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罪刑部分】:
(一)原審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犯行之事證明確,而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予以論罪科刑,雖有所本,然被告此部分犯行,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業據說明如前,原判決認被告此部分並不適用上開減刑規定,而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刑,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110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罪刑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槍彈對社會秩序有一定影響,在他人以槍彈抵債之要求下,即予收受而持有。其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改造手槍1支、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4顆之種類、數量及其持有時間不到1日即為警查獲,且未持有槍彈危害他人,犯後坦承犯行,並交待槍彈來源。另參酌被告於原審自述為高中畢業之學歷、受僱從事廢棄物回收處理,獨居在外工作,月入約2、3萬元,離婚,育有2子待扶養(見原審卷第2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上訴駁回部分【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部分及原審110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沒收新制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修正後刑法基於沒收具備獨立性,亦規定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因而在訴訟程序,沒收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又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係就原判決非法持有槍彈、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均提起上訴,其效力仍應及於上開各罪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二)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部分:
1、上開原審判決對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其科刑時審酌之前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要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至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云云,經核並無可採,業如前述。另就沒收部分亦已說明: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各為2,000元、3,000元,共計販毒所得為5,000元,均未扣案,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將該等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販毒所得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另扣案手機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販毒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經核上開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
2、是被告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審110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沒收部分:
1、上開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非法持有槍彈罪之罪刑部分雖有如前述應撤銷之事由,然就沒收部分,原判決已說明:1、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配屬之彈匣1個)及鑑定試射後剩餘之制式子彈3顆均係違禁物,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2、經鑑定機關試射完畢之子彈1顆,已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而不再具有殺傷力,且已非屬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任何違誤。上開判決就沒收部分之諭知並無不當。
2、是被告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沒收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蔡廷宜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錢單位:新臺幣)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種類交易金額(新臺幣)交易方式備註原審宣告刑1陳佳宏109年12月8日下午7時59分許臺南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門市前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2,000元翁崇凱持用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之臉書MESSENGER功能與陳佳宏使用之臉書MESSENGER暱稱「○○○」帳號聯繫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翁崇凱旋於左列時地,以2,000元代價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陳佳宏,陳佳宏當場未交付價金。①被告翁崇凱之供述(警一卷第3至7、33至38頁、偵一卷第95至98頁、原審170號卷第37至42頁、本院847號卷第86、104頁)②證人陳佳宏之證述(警一卷第81至85頁、偵一卷第27至28、81至85頁)③證人陳佳宏指認翁崇凱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87至90頁)④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上臉書MESSENGER功能與陳佳宏所使用之臉書「○○○」帳號於109年12月8日之MESSENGER截圖、譯文12張(警一卷第9、17至18頁)⑤統一超商○○門市109年12月8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7張(警一卷第19至22頁)翁崇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2陳佳宏109年12月11日下午7時10分臺南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門市前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3,000元翁崇凱持用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之臉書MESSENGER功能與陳佳宏使用之臉書MESSENGER暱稱「○○○」帳號聯繫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翁崇凱旋於左列時地,以3,000元代價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陳佳宏,陳佳宏連同上開編號一積欠之2,000元,當場交付5,000元價金完成交易。①被告翁崇凱之供述(同上)②證人陳佳宏之證述(同上)③證人陳佳宏指認翁崇凱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同上)④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上臉書MESSENGER功能與陳佳宏所使用之臉書「○○○」帳號於109年12月11至12日之MESSENGER截圖、譯文7張(警一卷第23至24頁)⑤統一超商○○門市、路口監視器於109年12月11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0張(警一卷第25至29頁)翁崇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卷證目錄:
(一)110年度上訴字第816號1、南市警二偵字第1090557902號卷【警一卷】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436號卷【偵一卷】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3號卷【原審53號卷】4、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816號卷【本院816號卷】(二)110年度上訴字第847號1、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00037023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二卷】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05號偵查卷宗【偵二卷】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查扣字第85號偵查卷宗【查扣卷】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0號刑事卷宗【原審170號卷】5、」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847號卷【本院847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