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金上訴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36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07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745號、第71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陳美娟與自稱「市場部」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之犯意聯絡,由陳美娟於民國108年7月23、25日,在雲林縣某處,將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代價,出租予「市場部」作為受詐騙之人匯款之用,並依照「市場部」指示提領上開帳戶內詐欺贓款即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嗣「市場部」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於108年7月25日17時1分許,偽以 彭子妹 友人名義,撥打電話
向彭子妹謊稱:不夠現金去處理定存,需要週轉,叫其匯錢30萬元云云,致彭子妹陷於錯誤,於翌(26)日在新竹縣○○市○○○街000號之第一銀行內,臨櫃匯款30萬元至甲帳戶內後,旋遭被告提領一空。
⒉於108年7月26日10時16分許,偽以趙 蔡寶春 姪女名義,以通
訊軟體LINE向 趙蔡寶春 謊稱:因做生意急需要錢,叫其匯錢給她云云,致趙蔡寶春陷於錯誤,於同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內,臨櫃匯款28萬元至乙帳戶內後,旋遭被告提領一空。
⒊被告領取上開款項(共計58萬元)後,於108年7月26日13時4
1分稍後,依「市場部」之指示,交給詐騙集團所屬某女性成年成員(起訴書漏載)。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行為人究竟有無犯罪之未必故意,或主觀上信其不能發生之情形,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58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之有認識過失與間接故意,於主觀上同樣對於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認知,僅程度不同,主要之區別則在於被告對於犯罪之發生,係出於容任或確信不發生之意欲,而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此為刑法第12條第2項所明定,是在無處罰過失犯之犯罪(如詐欺取財罪),被告主觀上究竟是屬過失或達於間接故意之程度,當應嚴格證明之,尚非得於欠缺客觀證據之情況下,單憑推論或以常情、常理認定。
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
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既經本院認定其本案犯罪乃屬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美娟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之供述、⑵告訴人彭子妹、趙蔡寶春之指訴、⑶告訴人彭子妹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趙蔡寶春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8年8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116061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108年9月3日108斗六密字第90030號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證據,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暱稱「市場部」之人以LINE對話聯繫,並以LINE傳送其所有之甲、乙帳戶存摺封面之照片給「市場部」;其後,有依「市場部」之指示,於前揭一、㈠⒈⒉所示時、地、方式,持其所有之甲、乙帳戶領取前揭一、㈠⒈⒉所示之款項,再交給「市場部」所指定之某女子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係在臉書上看到求職廣告,就加對方為LINE好友,對方的暱稱是「市場部」;伊係要應徵財務助理,負責對保,就是幫忙代辦貸款之類的工作,因為對方說薪資需要匯款,伊才會拍甲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傳過去,之後對方又再詢問伊有沒有多的帳戶,伊想說有工作需要,就再將乙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傳過去;一開始伊並不知道「市場部」要伊做的工作是領款交給別人,他是突然打電話跟伊說有客戶的錢要匯進來伊的帳戶,伊有跟他說可以不要收嗎,想要退回去,他說不行,錢已經匯到伊的帳戶了,伊說怕被騙,他就傳公司名片給伊,叫伊到銀行時打電話給他;伊到銀行後,有以LINE跟他說錢已經匯進來了,他就要伊將錢領出來,並傳明細給他,伊才會先到中小企業銀行領錢,之後再到國泰世華銀行領錢,最後到統一超商領錢,之後將所領得的58萬元全部交給伊不認識的女子,是該女子來找伊的,「市場部」說對方是廠商;伊當時覺得有點怪,但伊想說既然是別人的錢,就趕快交給別人,伊不知道經手的錢是告訴人等人被詐騙的錢;後來伊對這個工作有疑慮,不想再繼續,就辭職了等語。
五、經查:㈠系爭甲、乙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被告曾將系爭甲、乙帳戶之
封面照片提供予「市場部」之人乙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桃檢偵卷第11頁;偵卷第15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8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116061號函及所附甲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見桃檢偵卷第55-59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108年9月3日108斗六密字第90030號函及所附乙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見桃檢偵卷第65-69頁)、被告之甲帳戶提款卡正反面影本、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乙帳戶提款卡正反面影本、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警卷第14-17頁;偵卷第35-39頁)、被告與「市場部」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桃檢偵卷第71-75頁)附卷可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告訴人彭子妹、趙蔡寶春因分別遭詐騙集團以一、㈠⒈⒉所示詐
術所騙,各自匯款至甲、乙帳戶,旋遭被告提領一空後,將該等款項交付予不詳姓名之女子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4-6頁;原審卷第270-275頁;本院卷第6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趙蔡寶春(見桃檢偵卷第39頁-第41頁反面)、彭子妹(見桃檢偵卷第39-41頁)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且有:⑴告訴人趙蔡寶春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見桃檢偵卷第45-49、51頁);⑵告訴人彭子妹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詐騙電話「0000000000」撥打告訴人彭子妹手機之通話紀錄(見桃檢偵卷第25-31、33、35頁;警卷第19-21頁);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8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116061號函及檢附之甲帳戶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對帳單(見桃檢偵卷第55-63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108年9月3日108斗六密字第90030號函及所檢附之乙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見桃檢偵卷第65-69頁)、被告至國泰世華銀行斗六分行、統一超商慶生門市領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8頁)、被告提領時地一覽表(見警卷第13頁)等資料附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固有將其甲、乙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傳給他人,並於前揭
時、地自甲、乙帳戶領款後交給他人之行為,惟查:⒈細觀附表所示被告與「市場部」之LINE對話內容:
①被告確實有表示自己要應徵「財務助理」工作,其有向「市
場部」詢問自己的工作內容,「市場部」也有傳公司名片的照片給被告,被告並有依「市場部」指示打卡上下班等情;又被告是因為「市場部」告知錄取其開始試用,需要提供薪資轉帳用帳號,被告才有將甲、乙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及自己的照片傳給「市場部」之行為,則被告辯稱因為找工作才會以LINE與「市場部」聯繫,並且是在與「市場部」聯繫應徵工作事宜,才會將甲、乙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傳給「市場部」,尚非無稽。②被告雖因上開傳送甲、乙帳戶存摺封面照片給「市場部」,
而使「市場部」得以知悉其甲、乙帳戶之帳號,但被告供稱沒有將甲、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給別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15頁),復於警詢、偵查中即能提供其持有中之甲、乙帳戶存摺、提款卡給偵查機關影印資料附卷(見警卷第14-17頁;偵卷第35-39頁),且觀諸附表所示被告與「市場部」之LINE對話內容,並未顯示被告有同意將其甲、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出租方式提供給「市場部」,以獲得每月25,000元租金之情形,自無從逕以被告有將甲、乙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及自己的照片傳給「市場部」,並憑被告片面供稱應徵此份工作的薪水是25,000元至28,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7頁),即認被告有意將其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每月25,000元之代價,出租給「市場部」作為使詐騙對象匯款之用。
③依據被告與「市場部」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在108年7月26
日依「市場部」指示自其所有之甲、乙帳戶領款前,並未顯示「市場部」曾明白告知被告其實際工作內容是「有人(指客戶)會匯款進入被告自己之帳戶,再由被告領出後交給其他人(指廠商)」;且針對被告在108年7月26日依「市場部」指示自其帳戶領款前,「市場部」以LINE電話與被告聯繫之情形,被告尚能明白說明:「市場部」是在當天「11時47分」與我聯繫時,才提到說客戶有錢要匯到我的帳戶,我跟他說可以不要收嗎,我說怕被騙,他就傳他的名片(指公司名片)給我(12時0分),叫我到銀行要打電話給他,我才會在12時3分回撥電話給他,告訴他我到銀行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70頁),以此比對本案最早是告訴人趙蔡寶春於當日「11時43分」在台北富邦銀行松山分行臨櫃(無摺)匯款28萬元至被告之乙帳戶(見桃檢偵卷第47、51頁告訴人趙蔡寶春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趙蔡寶春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而該筆款項是在當日「11時58分」入帳至被告乙帳戶(見桃檢偵卷第67頁乙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等情,足徵被告辯稱「市場部」告知有人匯款至其帳戶時,已經來不及拒絕,當下的想法是既然是別人的錢,只想趕快交給別人,沒有想到該等款項係告訴人遭詐騙的錢乙節,尚非全然子虛。
⒉按販賣或出租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使用,將會
遭受刑事追訴及民事賠償,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詐欺集團成員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之管道,已較為困難,故邇來藉由刊登廣告,假借應徵工作之名,同時利用求職者急於謀職,往往願意遷就僱用者要求之弱點,因而受騙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者,並趁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前,充為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使用者,乃時有所聞,此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況且,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之目的,事先必備有一番說詞,詐欺他人財物之手法亦不斷推陳出新,一般民眾為其等能言善道之說詞所惑而受騙,屢見不鮮,一般民眾既會因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即非無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將金融帳戶資料(如帳號)告知他人,甚至依指示從自己所有之帳戶領款後交付給他人,自不能徒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陷入其中的求職者,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亦即,無法排除確實有人因誤信應徵工作需要而提供帳戶資料,並依主管指示從自己帳戶內領款後交付給他人之可能,自無從率爾認定應徵工作者將帳號提供給他人,進一步依指示從自己所有之帳戶領款後交付給他人,即有共同詐款取財(即擔任取款「車手」)之認知及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查:
①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對於工作內容不是很瞭解,甚至有所懷
疑,才會在108年7月25日詢問「市場部」接工作時可否請男朋友陪同,且被告至少在108年7月26日領款時,已經認知到這份工作可能涉及違法,但不是很在乎,而具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才會在108年7月29日向「市場部」辭職,否則這份工作的內容看起來是輕鬆的,卻可以每月領到25,000元,被告應該不需要離職;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應該也有一定聯繫存在,有一定信任關係,否則怎麼會讓素未謀面又無交情的被告去領高達58萬元之款項,而不擔心被告會捲款逃跑等語。
②然被告稱:我之前是在工廠工作,沒有接觸過財務助理工作
,也沒有人來帶,才想說請男朋友陪我,後來「市場部」就說要延後等語(見原審卷第279頁),此部分所辯與常情尚無不符,實難以被告曾詢問可否請男朋友陪同乙節,即認被告已經懷疑到自己可能參與違法工作;再者,關於被告領款時主觀之想法,依被告與「市場部」之LINE對話內容,對照前揭被告所述(即「市場部」指示被告領款時,是直接告知被告客戶已經將款項匯入其帳戶內,無法退回,被告雖覺得奇怪,但一心只想趕快將別人的錢《指客戶》交給別人《指廠商》乙情),參以「市場部」於108年7月26日11時47分至13時53分,一直與被告保持聯繫,等於一直掌控著被告之行蹤等情,應認被告當時心中雖有疑慮,但因處在被不斷說服及督促著要去完成此次領款、交款工作任務之狀態下,才會依據「市場部」之指示為本案領款及交款行為,也因為工作、社會經驗不足,警覺程度太低,而未能即時採取防範措施(如報警、尋求銀行行員協助等),此從被告交付款項後,才於同日14時向「市場部」詢問「不好意思,我想瞭解一下,同一個人為什麼要分兩家銀行領」,並在兩天後即108年7月29日始提出辭職,亦可佐證。從而,以被告當時所處狀況,實難認被告為前揭領款行為時,即已預見到自己可能在參與違法行為,而具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⒊據此,本案實不能排除被告就是為了求職,經由「市場部」
之引導,在被說服一切是為工作需要之情形下,而將其甲、乙帳戶之存摺封面傳送給「市場部」,因而使「市場部」得知其帳號,其後並依「市場部」指示將匯入其甲、乙帳戶內款項領出後交給「市場部」所指示之人等情。是以,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是與「市場部」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將其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25,000元之代價出租給「市場部」,並負責擔任領取詐騙款項「車手」工作,而成立起訴書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罪。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之各項證據,雖可證明告訴人等人確有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匯入款項至被告所申設系爭甲帳戶、乙帳戶,並經被告提領後交給「市場部」指定之女子等事實,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意,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及推論,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其無罪之諭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觀諸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市場部」之人對話紀錄(下稱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08年7月25日向「市場部」稱「不好意思,請問等下我可以請別人陪同嗎?」、「市場部」稱「是誰呢」、被告稱「我男朋友,因為我第一次接觸這類的工作,所以有點不放心」等語。於同年月26日12時38分許至40分許,依「市場部」指示提領告訴人 趙蔡春寶 匯入被告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28萬元;另於同日13時22分許、37分許至41分許,依「市場部」指示提領告訴人彭子妹匯入被告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30萬元,嗣後交付所提領之58萬元給「市場部」指定之人。嗣於同年月29日,被告即向「市場部」稱「不好意思,經過兩天考慮,我覺得我可能不太適合這個職位,所以想直接離職。實在對公司很不好意思」此情經被告坦承不諱,且有LINE對話紀錄、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亦經原判決所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㈡被告於審理時供稱:伊於108年7月22日至25日就有在工作,這4天「市場部」都沒有交代伊工作,伊的工作具體內容是幫別人對保、代辦貸款之類的工作,「市場部」沒有找人來帶伊,所以伊才會想說請男朋友陪伊一起去,伊對這份工作有點不放心,因為從頭到尾都要伊自己一個人去處理,一開始工作基本上應該會有人來帶,基本上會有一個主管來教伊之類的,但是「市場部」是要伊自己一個人去,於同年7月26日前「市場部」並無提及伊的工作有包含提款,所以「市場部」於同年月26日叫伊去提款,伊有在電話中問「市場部」可否把錢退回去,但「市場部」說不行,因為已經匯到伊帳戶中,光是要把錢匯到伊帳戶再領出來這件事情,伊就不太放心,怕會做什麼違法的事情,伊覺得把錢匯入伊的帳戶再領出來,有可能有違法的事情,所以伊於同年月29日就跟「市場部」提離職等語,已足以認定被告於同年月26日依「市場部」指示提款時,主觀上已認知到此提款行為有涉及不法之可能,但仍決定依照「市場部」指示提款後交給「市場部」指定之人。㈢再者,觀諸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08年7月22日已經開始上班,且上下班打卡方式竟是在LINE中傳送「陳美娟上班」、「陳美娟下班」等文字顯示上下班時間,被告並非毫無工作經驗之人,此種上下班打卡方式與一般工作已有很大差別。又被告於同年月22日至25日,除打卡上下班外,「市場部」並無要求被告做任何工作,僅於同年月26日指示被告提款而已,此工作內容每月竟可獲得2萬5,000元薪資報酬,此均為被告所是認,該工作內容未免過於輕鬆,如係輕鬆合法工作,被告理應繼續做,但如前所述,被告主觀上亦對此工作內容有所存疑,覺得可能涉及違法,故才會於同年月29日提出離職,亦可佐證被告於同年月26日提款時已經認知到此份工作內容可能涉及違法,但仍決意為之。㈣從而,被告於提款時主觀上已認知到此行為係違法行為,而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本件被告係因透過通訊軟體應徵工作,為取得工資,始將本案甲、乙帳戶之帳號告知他人,此與一般應徵工作,須提供帳戶號碼予資方,以利資方匯入薪資之常情並無相違,且本案被告之行為態樣並非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或密碼交付與不認識之人,容任他人取得完全之帳戶使用權限,型態尚與販賣、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或密碼不同;被告雖疏未詳查對方公司之真實性及人員之真實身分,然其於本案案發時年紀僅24歲,警覺性較低,無從排除係因過失未予查證之可能性;又防止詐騙之信息雖迭為政府宣導,但遭詐騙集團以早已廣為人知之騙術詐騙之被害人仍屢見不鮮,似難以政府有加強宣導,及被告於本案所為與常情不合,即遽認被告於其行為時主觀上已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此外,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新證據供調查,僅以前詞指摘原審認事用法尚嫌未洽,是其上訴核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連發
法官洪榮家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附表:
【7月13日週六】被告:你好我叫陳美娟我是應徵財務助理的新人(15:45)「市場部」(照片為男性):你好,目前有在上班嗎(17:33)被告:沒有(17:33)「市場部」:我安排上班時間通知你(17:34)被告:好的(17:35)【7月16日週二】「市場部」:安排7月22日上班可以嗎?(13:21)被告:可以(17:42)但是我第一次接觸這類的工作,很多東西我都不太熟知(17:47)「市場部」:好的,上班之前我會安排跟你溝通(18:11)被告:好的(18:11)【7月21日週日】「市場部」:7月22好上班時間九點至17點辦下班,再找我直接打卡,某某誰上下班就可以了,你每天上下班打卡紀錄我都要截圖給人事部做登記,遲到等都會扣到全勤部分,要準時打卡,打卡後再等我安排工作,剛開始試用期間工作量不會安排很多,有工作安排都會提早通知你準備,工作時間要注意通知習慣回覆,手機要保持有電,離職要提前一星期申請否則不計薪,有什麼不清楚或不懂的再問我(20:47)被告:了解(21:42)那我工作內容大部分都是往外跑嗎?(21:43)「市場部」:你起來的時候先找我打卡再等我通知安排(21:43)被告:好的(21:43)【7月22日週一】被告:陳美娟上班(9:00)「市場部」:好的,等通知安排工作(9:00)被告:好的(9:03)請問我之後打卡可以提早5分鐘左右打嗎?(9:10)「市場部」:可以(9:10)被告:好的謝謝(9:10)「市場部」:不客氣(9:11)你現在先去吃飯,好了告訴我(12:12)被告:好的(12:12)好了(12:30)「市場部」:好的,你先等通知,因為市場部還在吃飯一點後(12:31)被告:好的(12:32)陳美娟下班(17:30)「市場部」:好的,市場部今天沒安排,所以可能分配明天(17:39)被告:好的(17:42)【7月23日週二】被告:陳美娟上班(8:55)「市場部」:好的(8:58)你薪轉的部分要用哪一家的,拍給我我要給人事部(9:35)被告:《傳送甲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市場部」:好的(9:37)被告:陳美娟下班(17:30)「市場部」:好的(17:53)【7月24日週三】被告:陳美娟上班(8:55)「市場部」:好的(8:56)被告:陳美娟下班(17:30)「市場部」:好的,明天安排溝通工作事項(17:52)被告:好的(17:55)【7月25日週四】被告:陳美娟上班(8:56)「市場部」:好的(8:56)在嗎(12:07)被告:在(12:07)「市場部」:你吃了嗎(12:07)被告:吃了(12:07)「市場部」:這麼快(12:07)被告:30分就吃了(12:07)「市場部」:你在家裡還是外面(12:08)被告:在家(12:08)「市場部」:《撥打電話聯繫14分39秒》(12:23)被告:《傳送乙帳戶存摺封面照片》(12:29)《傳送被告自己的照片》(12:29)「市場部」:好的(12:30)你先把東西整理一下,等一下等通知,手機一定要有電(12:30)也要注意通知即時回覆(12:30)被告:好的(12:31)不好意思,請問等下我可以請別人陪同嗎?(12:49)「市場部」:?(13:01)是誰呢(13:01)被告:我男朋友,因為我第一次接觸這類的工作,所以有點不放心(13:02)「市場部」:這個部分也還好,他不用上班嗎(13:03)被告:今天放假(13:03)「市場部」:日後你也是要一個人作業(13:04)被告:這部分我了解,就是第一次希望有人陪同(13:04)「市場部」:了解(13:05)你先等通知(13:07)被告:好的(13:07)請問是延後到明天了嗎?(15:48)「市場部」:我問下(15:49)目前二件直接匯款了,等下來有一件不確定,等通知(16:03)被告:好的(16:03)「市場部」:陳美娟下班(17:31)【7月26日週四】被告:陳美娟上班(8:55)「市場部」:好的,等通知(9:00)被告:好(9:03)「市場部」:你準備下(9:50)被告:好(9:50)「市場部」:《撥打電話聯繫54秒》(9:51)你先利用時間吃飯好了告訴我(11:15)被告:好的(11:16)好了(11:43)「市場部」:好的,你是在家嗎(11:44)被告:是的(11:44)「市場部」:《撥打電話聯繫1分48秒》(11:47)《傳送澳展融資有限公司(含記載公司統一編號、地址、電話)經理 王永泉 (含記載LINE、E-MAIL:帳號)之名片》(12:20)被告:《撥打電話聯繫4分13秒》(12:03)《取消撥打電話》(12:03)「市場部」:《撥打電話聯繫5秒》(12:04)《撥打電話聯繫2分0秒》(12:06)被告:已經收到了(12:04)《傳送匯款收據照片》(12:14)「市場部」:數字對的(12:15)你等我一下我問一下財務(12:15)被告:好的(12:15)「市場部」:《撥打電話聯繫1分56秒》(12:18)被告:已經到我了(12:24)「市場部」:好(12:24)被告:已經取好款了(12:34)「市場部」:你外面等我一下,我聯絡一下(12:35)被告:好的(12:35)「市場部」:《撥打電話聯繫49秒》(12:38)被告:《撥打電話聯繫1分26秒》(12:44)《撥打電話聯繫1分20秒》(12:49)《傳送存摺內頁照片》(12:50)「市場部」:好(12:50)到了嗎(12:53)被告:我在7-11門考(12:53)「市場部」:好,你等下對方(12:53)被告:好的(12:54)「市場部」:《撥打電話聯繫30秒》(12:56)《撥打電話聯繫44秒》(12:57)《未接來電》(12:59)《撥打電話聯繫1分21秒》(13:01)《撥打電話聯繫43秒》(13:05)被告:《傳送ATM螢幕顯示之交易明細照片》(13:10)「市場部」:對(13:10)《撥打電話聯繫56秒》(13:11)被告:不多3、4個人「市場部」:《撥打電話聯繫》(13:17)被告:《撥打電話聯繫21秒》(13:16)《傳送存摺內頁照片》(13:28)「市場部」:好(13:28)到了發告訴我(13:28)被告:我到了(13:33)「市場部」:等一下我問一下(13:33)《撥打電話聯繫1分22秒》(13:26)好了打給我(13;36)《撥打電話聯繫14秒》(13:37)《撥打電話聯繫35秒》(13:43)被告:《傳送存摺內頁照片》(13:48)「市場部」:可以(13:49)你先找個超商坐一下,等通知,還有一進另外一個廠家(13:49)?(13:53)收到嗎(13:53)被告:好的(13:53)不好意思我想了解一下同一個人為什麼要分兩家銀行領(14:00)「市場部」:等下(14:00)《撥打電話聯繫2分30秒》(14:09)被告:陳美娟下班(17:30)「市場部」:好的(18:41)【7月29日週一】被告:不好意思,經過兩天考慮,我覺得我可能不太適合這個職位,所以想直接離職。實在對公司很不好意思(05:44)「市場部」:了解,沒關係(9:07)
【卷目索引】⒈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081001768號卷,即警卷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745號卷,即偵卷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143號卷,即桃檢偵卷⒋原審108年度訴字第907號卷,即原審卷⒌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36號卷,即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