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法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法字第4號聲請人 吳金寶 相對人財團法人中華文字理哲學教育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中華文字理哲學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中華文字理哲學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擬修正條文」欄第五條至第十四條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而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者,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不在得聲請之列(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先依民法第62條後段或第6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財團法人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祇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向法院聲請變更登記(司法院秘書長96年3月28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960002946號函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中華文字理哲學教育基金會之董事長,為配合財團法人法施行,經董事會決議修訂捐助章程如附件所示,爰依法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核屬相符之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同意許可函、法人登記證書、民國110年10月26日第7屆第5次董事會會議紀錄、修正前後捐助章程及修正條文對照表等件為證。經核聲請人聲請變更如附件「擬修正條文」欄第5、11、13條涉及董事會之職權;第6條涉及董事會之組成及董事資格;第7條涉及董事之任期;第8條涉及董事長之選任;第9條涉及董事會之召集及決議方法;第10條涉及會計事項及資訊公開;第12條涉及捐助財產之管理運用及限制;第14條涉及解散及清算,均屬財團法人之重要管理方法,而上開修正內容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核無相違,並與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且係為維持財團之目的及運作所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於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之第1、4條,分別係針對基金會設立依據、主事務所所在所為之修正,第15、16條僅係條文之移列、條號之調整,核與財團法人之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此部分於聲請人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得逕向本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無庸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是其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
書記官劉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