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原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原簡字第7號原告 翁秋雲 被告 風純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與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里○段○○○○段00地號、面積151平方公尺如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區塊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自民國107年8月23日起至民國112年8月22日止,每年於8月23日前給付原告租金新臺幣6,000元。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45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以:「㈠請求判令被告承租坐落苗栗縣○○鄉○○里○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全部租金支付原告,並自民國
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1月30日止需交付原告租金新臺幣(下同)5,500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後於10
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元」,再於110年1月5日言詞辯論變更為「㈠確認被告承租原告所有苗栗縣○○鄉○○里○段○○○○段00地號獅頭驛小段93地號土地面積151平方公尺如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
9年12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區塊部分。㈡被告應自
107年8月23日起至112年8月22日止,每年於8月23日前給付原告租金6,000元。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衡酌原告上揭訴之變更,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核屬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房屋坐落在其土地上,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對於租賃關係存在與否乙事有所爭執,並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法律地位上之不安及危險,得以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判決排除之,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上開租賃法律關係存在,經核與前揭法條所定相符,自堪認本件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主張: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並於107年8月22日簽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限為5年即自107年8月23日起至112年8月22日止,租金每年6,000元,租金應於每年8月23日支付,付款方式匯入原告郵局帳戶或現金支付。被告於107年起開始積欠租金,拒絕給付,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給付,仍置之不理,是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因證人 陸煥堂 提出本院101年苗簡555號判決等資料證明,被告之房屋坐落在上開證人所有93-1地號土地,所憑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之鑑定圖,是被告不知道租金應給誰,並提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承租其所有系爭土地,約定每年租金6,000
元。被告自107年8月23日起開始積欠租金。原告於108年11月19日以豐原鐮村郵局6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等情,有存證信函、租賃契約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等影本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而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有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被告抗辯因證人陸煥堂提出本院101年苗簡555號判決證
明被告之房屋應係坐落在其所有93-1地號土地上,因而拒絕給付房租一情,雖提出證人陸煥堂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之鑑定圖為憑,然為原告所否認,辯稱如上。經本院調閱本院101年度苗簡字第555號及102年度簡上字第70號確認界址事件等卷得知,上開案件之案由為「確認界址」之訴,當事人為「原告 彭有發 、陸煥堂、 張鍾玉美 與被告 邱昌維 」「上訴人彭有發與被上訴人邱昌維」,與本件案由為「給付租金等」事件,當事人為「原告翁秋雲與被告風純美」不同,上開判決本不能拘束本案。又查其中
101年度苗簡字第555號判決「確認原告 張鍾玉英 所有坐落苗栗縣○○鄉○○里○段○○○○段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小段93-4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書中鑑定圖所示F-G黑色連接線。確認原告彭有發所有坐落苗栗縣○○鄉○○里○段○○○○段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小段93-4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書中鑑定圖所示F-H-I-J-K-L黑色連接線。原告陸煥堂之訴駁回。」本院並以「另案原告陸煥堂所有之系爭93-1地號土地與被告邱昌維所有之系爭93-4地號土地並未相鄰,此有其提出之地籍圖及本件附圖可稽。故上開2筆土地並不存在有界址糾紛之情形,從而,原告陸煥堂訴請本院確認其所有系爭93-1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系爭93-4地號土地界址,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理由駁回陸煥堂之訴請確認界址之訴,可見陸煥堂所稱被告房屋坐落在其土地上,並分本院認定之事實,被告自難以他案未經本院審理確認之事實,作為拒絕給付原告租金之理由。堪認被告持本院上開判決拒絕給付租金,尚非合理可採。
㈣本件經本院於109年8月10日會同兩造及苗栗縣頭份地政
事務所測量人員現場履勘,並囑託頭份地政事務所依地籍圖及兩造於勘驗當日現場指明其等所有建物之位置測繪,並製作土地複丈成果,經測量員按兩造所指房屋位置,作成複丈成果圖,有本院109年8月10日勘驗筆錄、頭份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15日函及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所有A區塊房屋占用原告所有93地號土地面積151平方公尺為真實。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
2條約定,租賃期限自107年8月23日起至112年8月22日止(見卷25頁),為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是以,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賃期間之租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成立租賃關係,原告主張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確認租賃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按年給付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本院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倘為原告提出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之擔保金,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書記官黃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