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04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貴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672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貴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仍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犯行,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物品,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財物價值尚非甚鉅,且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暨被告係國小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竊得之自行車1部,已經發還被害人,毋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 吳怡盈 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書記官彭品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672號被告周貴得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居彰化縣○○鄉○○村○○路000號旁矮房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貴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5月7日19時13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號前,途手竊取 黃富洲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自行車1部(價值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即騎乘離去。嗣黃富洲發現自行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於翌日16時25分許,在周貴得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0號旁矮房居處扣得上開失竊自行車(已發還)而查獲。
二、案經黃富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周貴得經傳未到,然其於警詢時業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富洲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失竊自行車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檢察官吳怡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江百偉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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