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636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6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636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子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8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子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並當場實施酒測」之記載應補充為「並於當日21時28分許實施酒測」、證據欄補充「車輛詳細資料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高子偉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其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確定,猶不知悔改,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4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未肇事、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8301號被告高子偉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阿美族原住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子偉前於民國93年間,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復於95年間,因肇事逃逸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6年8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2年10月28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某檳榔攤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上址,嗣當日21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太順街79巷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當場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子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委託書附卷可稽,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檢察官褚仁傑附錄本案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