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62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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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6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626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國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8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國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經對其實施酒測」之記載應補
充更正為「並於同日10時33分許對其實施酒測」。㈡證據欄補充「酒後時間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二、爰審酌被告洪國昌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8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素行尚可、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000年度偵字第28831號被告洪國昌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彰化縣芳苑鄉○○村○○巷00號現居新北市○○區○○街○○○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洪國昌於民國102年11月10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1樓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0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為警攔停,經對其實施酒測,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因而查獲。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洪國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檢察官王筱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