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7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715號原告美商 艾福克 系統鋼模股份有限 公司 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 律師被告佳鑫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壹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柒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得以新臺幣肆拾叁萬壹仟壹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邀同被告佳鑫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佳鑫公司)及訴外人阿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阿財公司)於民國93年8月31日向原告承租3套箱涵頂系統模版長度各21公尺(下稱:系爭設備甲),及3套箱涵頂系統模版、中間支撐部分各42公尺(下稱系爭設備乙),並分別簽訂設備出租契約書各1份,兩造約定系爭設備甲部分之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1萬4200元,每日租金為7140元;系爭設備乙部分之每月租金為6萬1172元(均未含5%營業稅),伊於93年9月2日交付系爭設備甲、乙,迄94年1月止,除颱風假4日、組裝設備耗時6日外,被告等承租系爭設備甲、乙部分期間所生租金共計89萬2642元,被告等雖已給付55萬7449元,尚欠33萬5193元租金未付;又被告等於租賃上開設備期間,未善盡注意義務保管系爭設備,僅歸還部分設備,尚有價值14萬6256元之設備未歸還,迄未賠償;另依兩造簽訂設備出租契約書第6條後段規定,承租人應負擔將系爭設備運離該指定倉庫之運費及一切費用,伊為被告等運送前開設備至工地墊付運費計5萬8328元,被告等迄未給付;而被告等違約致伊依兩造契約書第15條第2項規定請求欠款、利息、費用時,所生之律師費用6萬元,亦應一併賠償;被告等尚向伊購買價值10萬元之specialhub設備,伊已依約交付,惟被告等迄未付款;被告佳鑫公司負責人既將公司大小章交付被告丁○○,雖否認締約,亦應負表見代理責任,爰依租賃、兩造契約及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併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97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各以:㈠丁○○部分:系爭設備係伊使用,原告經理乙○○稱阿財公司為新公司,要伊另找一家公司,才用佳鑫公司名義簽約,系爭設備並不合用,第1套設備我有使用,但不合用,第2套設備我沒有簽收,我要提前終止租約,但原告仍繼續計算,並放置在工地,兩造於94年1月27日簽訂協議書,確認系爭設備租金為54萬8077元,並已給付30幾萬元,原告計算方式有誤,且運回之系爭設備亦無滅失短少情形;伊並未向原告訂購上開specialhub設備,是原告公司經理乙○○要做業績,叫伊在1份報價單上簽名,並未收受該設備;至系爭設備運費已由伊支付;㈡佳鑫公司部分:丁○○於93年8月間為承攬郁東營造有限公司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磺港溪壓力箱涵分工程,向伊公司借牌承攬,乃交付公司大小章予丁○○,詎丁○○未徵得伊公司同意,擅自與原告締結上開租約,伊公司毫不知情;各等語置辯。併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佳鑫公司、丁○○於93年8月31日為台南科學園區安順
寮排水整治工程,向原告承租系爭設備甲、乙,並簽訂設備出租契約書,其中系爭設備甲部分,每月租金21萬4200元(不含稅);另系爭設備乙部分,每月租金6萬1172元。㈡原告已陸續交付系爭設備甲、乙部分。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被告佳鑫公司應否負本件契約上責任?㈡被告積欠租金若干?㈢被告有無違約未盡保管義務,致系爭設備毀損滅失?損失若
干?㈣被告請求運費及律師費有無理由?㈤原告請求買賣價金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就爭點一部份: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
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丁○○於93年8月間向被告佳鑫公司借牌承攬訴
外人郁東公司磺港溪壓力箱涵分洪工程大業路西側段新建工程之模版、混凝土搗築及排水溝工程,由被告佳鑫公司負責人交付公司大小章予丁○○等情,為被告佳鑫公司、丁○○辯解一致,且有佳鑫公司與郁東公司間之工程合約書、工程詳細表、丁○○出具之切結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0至117頁),被告丁○○雖辯稱:確向佳鑫公司借牌對外承攬工程,但有告知佳鑫公司負責人甲○○此事云云,然為被告佳鑫公司否認,且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已難採信,況系爭機器設備係運送至被告丁○○在台南之工地,被告佳鑫公司並未參與上開台南工地之工程,顯見被告丁○○逾越授權範圍使用被告佳鑫公司交付之公司大小章至明。是被告佳鑫公司辯稱:並未授權被告丁○○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等語,應可採信。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佳鑫公司既將公司大小章交付被告丁○○
蓋章於系爭租賃契約,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云云,固據其提出蓋有佳鑫公司大小章之設備出租契約書、模板出租附約條款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惟為被告佳鑫公司所否認,且被告佳鑫公司將公司大小章交付予被告丁○○,其目的係借牌予被告丁○○承攬郁東公司之上開工程,業如前述,揆諸前開判例,尚難徒憑被告佳鑫公司將印章交付被告丁○○之事實,即率認被告佳鑫公司就系爭租賃契約之訂定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佳鑫公司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云云,並無足取。
㈡就爭點二部份:
⒈原告主張:系爭設備租金共89萬2642元,扣除被告已給付55
萬7449元,尚欠33萬5193元租金未付云云,固據其提出計算式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惟為被告丁○○否認,辯稱:原告計算有誤,並提出 陳得仁 之名片及其與原告公司陳得仁間之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2頁)。經查:上開協議書明確記載:「台南科學園區安順寮排水整治工程,此案經與業主上井營造有限公司和丁○○三方協商討論後,丁○○先生同意支付租金為548,077元整,後續材料運回由丁○○先生負責叫車運回(運費由美商艾福克和丁○○先生各負責一半),預定貨品運回的時間為2005年2月1日,貨品運回後經美商艾福克清點結束後,扣除保證金和日前丁○○先生所開出之期票127,499元整,所剩之餘款,美商艾福克於2005年2月4日直接向上井營造有限公司申請請款」等詞,證人陳得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乙○○離職後,由我接手處理本案,因為丁○○積欠公司租金,故我與丁○○聯絡協調如何處理租金給付及設備歸還問題,因為丁○○上手還有積欠其工程款,丁○○同意等到系爭設備歸還我公司後,我公司得代丁○○直接向上井公司請款」、「上開文件金額548077元是原告跟我說,我跟丁○○會算,經丁○○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正面、反面),證人陳得仁既係原告公司指派處理系爭租金事宜者,該協議書上復蓋有原告公司大小印章,原告指稱該協議書係原告職員無權代理云云(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即無可採。是兩造間系爭設備租金經結算應為54萬8077元,堪予認定。
⒉按債權讓與契約,係以債權之讓與為標的之契約。故債權讓
與契約發生效力時,該債權即行移轉於受讓人,而發生債權主體變更之效果。如僅賦與相對人收取債權之權利,而非以移轉債權標的者,即非債權之讓與(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81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協議書記載:「…扣除保證金和日前丁○○先生所開出之期票127,499元整,所剩之餘款,美商艾福克於2005年2月4日直接向上井營造有限公司申請請款」等詞,依上開協議書之文意,兩造僅同意由原告向訴外人上井公司收取工程款債權以清償被告丁○○積欠之租金,並無將被告丁○○對上井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轉讓予原告之合致。又被告丁○○辯稱:已清償租金10萬元、12萬7449元,且提出支票2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原告既不否認上開支票業已兌付,應認被告丁○○業已清償合計22萬7449元之租金債務。至於被告丁○○所欠租金餘額,原告既因上井公司結束營業而未能收取上開工程債權,依民法第320條:「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被告丁○○仍應就積欠之租金餘款負清償之責,故原告請求被告丁○○給付積欠租金32萬62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320628)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無憑據。
㈢就爭點三部分:
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未善盡注意義務保管系爭設備,尚有價值14萬6256元之設備未歸還,迄未賠償云云,固據提出發票、滅失設備明細、運送單及退還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第89至91頁、第94至101頁),然為被告丁○○所否認。上開發票、滅失設備明細、退還單等文件均係被告片面製作之私文書,其上未據被告丁○○簽名確認,至於送貨明細雖有上井公司 戴明哲 之簽名,惟上開送貨簽收單據僅能證明原告確有送貨至台南工地由上井公司簽收,並不能證明被告返還系爭租賃設備有短缺情形,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被告丁○○未善盡保管責任,短缺上開價值機器設備未歸還云云,即無足取。
㈣就爭點四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丁○○尚欠系爭設備運離該指定倉庫之運費
5萬8328元等情,惟為被告否認,辯稱:系爭機器運費業已支付云云。按依兩造設備出租契約書第6條約定:「…承租人同意自行負擔將所有承租設備運離該指定倉庫之運費及一切費用」(見本院卷第35頁),則被告丁○○自應負擔系爭機器運送至台南工地之運費,被告丁○○雖辯稱:伊與原告公司經理乙○○協議去程運費由乙○○負擔云云(見本院卷第152頁),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丁○○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即難採信,縱使被告丁○○與乙○○約定由乙○○負擔去程運費屬實,亦係被告丁○○與乙○○間私下就系爭機器設備去程運費負擔之約定,要難執此拘束原告。至被告辯稱:已支付回程運費4萬6600元,固據提出簽發泓運通運公司之支票佐憑(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然原告係請求系爭機器從工廠運送至台南之運費,並非系爭機器設備從台南運回原告工廠之運費,是被告丁○○執此抗辯:已支付運費云云,容有誤解。
⒉就運費之數額,原告固據提出貨運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24
頁),惟上開貨運明細記載出貨5次,其中93年9月1日單趟車價為18700元、11500元,同年9月2日及3日單趟車價各1次6050元,同年9月23日單趟車價13200元,合計5萬5550元,加計營業稅5%為2778元,運費總計5萬8328元,不惟與原告提出豪運起重工程行開立之發票金額各為9萬7440元、1萬4490元不符(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亦與原告提出豪運起重工程行工作承運單記載93年9月1日運費為1萬500元、1萬7000元,同年9月2日及9月3日運費各5500元、同年9月23日運費1萬2000元迥異(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是上開貨運明細不足作為原告墊付運費之憑證,應以豪運起重工程行工作承運單記載之運費為準,則被告應負擔之運費為5萬500元,逾此部分,即無憑據。
⒊就律師費部分,依兩造間系爭租約第15條第2項約定:「承
租人更同意,應支付美商艾福克公司因承租人違約致需依本條規定逕行取回承租設備,或請求欠款、利息、費用時,因而所生之任何一切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合理之律師費用」(見本院卷第12頁)。本件被告丁○○確有積欠租金及運費之違約情事,業如前述,則原告為請求被告丁○○給付上開欠款之律師費6萬元,已據提出黃勝和律師出具之收據存根(見本院卷第25頁),復為被告丁○○所不爭執,應信為真,應予准許。
㈤就爭點五部分:
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丁○○購買價值10萬元之specialhub設備云云,固據提出發票及報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第165頁),惟為被告丁○○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⒉查:原告提出上開統一發票,買受人係記載阿財工程有限公
司,並非被告丁○○或佳鑫公司,發票金額記載13萬9292元,亦非原告請求之10萬元,銷售品名亦與原告主張出售之設備名稱不同,則原告提出上開證據核與其主張不相符合;又原告提出之報價單上雖有丁○○之簽名,為丁○○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67頁反面),但該報價單字跡模糊不清,無從辨識其內容,則被告丁○○有無與原告就買賣之標的及價金達成合致,實堪疑慮,亦不足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原告有出售並已交付系爭設備之事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云云,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系爭機器租金32萬628元、代墊運費5萬500元、律師費6萬元,合計43萬1128元(計算式:320628+50500+60000=431128),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2月12日起(起訴狀繕本係96年2月1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54頁,應於同年2月11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憑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院經審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