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75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己○○
庚○○戊○○丙○○原住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弄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五年度北簡字第四九八二四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己○○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己○○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十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原判決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九十
五年度偵字第八八○八號不起訴處分書未提及被上訴人己○○及庚○○二人有任何違反法令情事或侵權行為,而認上訴人 主張渠 等詐欺為不可採。惟原審並未調取台北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五○二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六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八○八號偵查卷宗及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七○九號刑事審判卷宗,亦未訊問被上訴人戊○○、丙○○及訴外人丁○○、乙○○,逕認被上訴人己○○及庚○○二人無侵權行為,顯屬率斷。
㈡被上訴人己○○、庚○○、戊○○及丙○○四人共同虛設真
趣味滑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趣味公司),由庚○○擔任名義董事長,戊○○及丙○○分別擔任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己○○則擔任董事並為實際負責人,渠等並將真趣味公司設於戊○○所另開設之麗普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普公司)內。本件係由己○○以真趣味公司總經理與董事身分,聲稱執行公司業務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四十七萬元,其中三十五萬元部分,係被上訴人己○○九十二年三月間以交付真趣味公司簽發面額共三十五萬元支票(下稱系爭三紙支票)之方式借款,取款時並由丙○○陪同前往;其餘十二萬元部分,則係由己○○從日本來電聲稱欲支付戊○○進口冷卻劑之尾款而商借,上訴人則係九十二年六月間以匯款方式借出,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七、八月間方發現受被上訴人己○○詐騙。按庚○○係真趣味公司登記之法定代理人,戊○○及丙○○分別係真趣味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渠等明知真趣味公司未營運,卻仍透過己○○向上訴人週轉現金,自應負共同侵權責任。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四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四人返還不當得利,並請求擇一判決上訴人勝訴。
㈢被上訴人己○○、庚○○、戊○○及丙○○共同設立之真趣味公司係一空殼公司,以開立空頭支票方式在外詐騙:
⑴被上訴人己○○係以替被上訴人戊○○所開設公司爭取台
北捷運工程標案進口日本冷凍劑為由向上訴人詐財,關於該詐欺行為,己○○於偵查庭中面對上訴人之詰問即啞口無言,顯見其係施詐術欺騙上訴人。
⑵依台北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五○二號卷宗所載,被
上訴人戊○○雖未被判刑,惟其已承認與被上訴人己○○合開真趣味公司。
⑶被上訴人丙○○於兩次借款均有陪同被上訴人己○○取款
,其並表明係真趣味公司之監察人及財務,而其借款後即不知去向,顯見其有共同參與詐欺行為。
⑷訴外人丁○○及乙○○於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七○九號
刑事案件(下稱福灣汽車案)中除證稱真趣味公司係一空殼公司外,亦承認渠等係應己○○要求而作保,作保原因係被上訴人戊○○為真趣味公司之董事,加以該二人係戊○○所開設麗普公司之員工,顯見戊○○早知真趣味公司為虛設。
⑸被上訴人己○○及庚○○二人於台北地檢署九十五年度偵
字第八八○八號案偵查中承認開空頭支票,且願意與上訴人和解,惟因承辦檢察官將該案與福灣汽車案合併看待,己○○及庚○○始因連續犯裁判上一罪而獲不起訴處分。
然於前揭不處分書中已載明被上訴人己○○及庚○○乃係詐欺罪連續犯,此為該二人犯罪之明證。
⑹被上訴人庚○○曾親口告訴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己○○金
融紀錄不良無法擔任公司負責人,其始答應擔任真趣味公司之董事長,惟其對該公司之實際經營毫無所悉,而被上訴人己○○成立真趣味公司乃係為解決其個人財務問題,在詐財坑殺他人。又訴外人丁○○亦曾告知上訴人,其僅係被上訴人己○○開設另一「雪之景公司」之人頭,而該公司目的亦為詐財。
⑺關於真趣味公司之設立及財務狀況,被上訴人戊○○及庚
○○均諉稱不知,推稱全係被上訴人己○○所為,與渠等無關云云。惟被上訴人戊○○及庚○○分別為真趣味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關於該公司之設立及財務狀況怎可毫無所知。又被上訴人戊○○及庚○○二人於福灣汽車案中,坦承對真趣味公司之營運非常了解,故渠等於本件中諉稱不知,顯係說謊。
⑻又被上訴人戊○○辯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己○○勾結,
意圖詐欺被上訴人戊○○及庚○○二人云云,此乃渠等狡辯之詞。蓋其二人與被上訴人合設空頭公司詐財,東窗事發後被上訴人己○○即不知去向,被上訴人戊○○及庚○○圖以前辭卸責而已。
㈣被上訴人庚○○及戊○○另辯稱:有關真趣味公司之空頭支
票乃係己○○個人簽發,且於福灣汽車案中,庚○○雖被判罰金,惟戊○○並未遭判刑,故與己○○之詐騙行為與渠等無關云云。惟依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一七三七號裁判意旨認為,民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共同正犯,其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是被上訴人庚○○及戊○○所辯,應非可採。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存款憑條影本二紙、剪報資料影本一份、刑事傳票一份、刑事紀錄影本三份、網路新聞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乙○○,及請求調閱真趣味公司之報稅資料與票據往來資料。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被上訴人戊○○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戊○○所經營之麗普公司乃係日本三井公司之代理
商,並無資金問題,故不可能透過被上訴人己○○向上訴人借款,且麗普公司已於九十一年間歇業,僅未辦理解散清算程序而已。
㈡伊對於真趣味公司報稅資料及票據往來資料等均不知情;真
趣味公司與麗普公司雖然分租辦公室,惟兩者並無任何關係,且麗普公司承包之工程與上訴人所稱冷凍工法亦無關係;事實上乃被上訴人己○○偽造股東會議紀錄設立真趣味公司,並擅自登記被上訴人戊○○為董事,被上訴人戊○○同為被害人。
㈢關於福灣汽車案,被上訴人戊○○僅係與被上訴人己○○同
租一個辦公室,並非合開一個公司,況福灣公司嗣後亦撤回對被上訴人戊○○之請求。
㈣被上訴人己○○利用真趣味公司名義在外招搖撞騙,被上訴
人戊○○根本不知被上訴人己○○向上訴人借款之事,故本件僅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己○○間之糾紛,與被上訴人戊○○無關,上訴人所稱遭詐騙款項,被上訴人戊○○分文未取,而台北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五○二號案亦與被上訴人戊○○無關。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本院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北 簡錦民 丙九五年北簡字第五九七六○號函一份為證。
貳、被上訴人庚○○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庚○○不識字,不會開立支票,本件乃己○○向被
上訴人庚○○借用名義擔任真趣味公司之負責人,且稱六個月後更換負責人,被上訴人庚○○同意讓己○○代刻印章及簽發公司支票,惟不知己○○拿支票向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庚○○對於真趣味公司之報稅資料及票據往來資料並不知情,亦不了解真趣味公司之經營及財務狀況。
㈡被上訴人庚○○同意借名擔任真趣味公司名義負責人後即開
始後悔,且因怕公司支票跳票,故對外借了不少錢給己○○;被上訴人庚○○並不認識上訴人,故當初己○○向上訴人借錢,上訴人若有向被上訴人庚○○求證,被上訴人庚○○不會同意。
㈢關於台北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五○二號案,被上訴人
只是借名字給被上訴人己○○。上訴人所稱遭詐騙款項,被上訴人庚○○亦分文未取。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叁、被上訴人己○○及丙○○方面:被上訴人己○○及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北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五○二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六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八○八號偵查卷宗及本院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七○九號刑事卷宗。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上訴人己○○、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庚○○、己○○、戊○○、丙○○分別係訴外人真趣味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然該公司實為虛設,設於被上訴人戊○○所經營麗普公司內,九十二年三月間,己○○以執行該公司業務為由,交付真趣味公司簽發共計三十五萬元之系爭三紙支票向上訴人借款三十五萬元,取款時並由丙○○陪同前往,九十二年六月間己○○復稱欲支付戊○○進口冷卻劑之尾款而商借十二萬元,上訴人以匯款方式借出,合計上訴人遭詐騙達四十七萬元,被上訴人四人既係該虛設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對上訴人有共同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負連帶賠償責任,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擇一判決上訴人勝訴等語。
三、被上訴人戊○○則以:真趣味公司與麗普公司雖然分租辦公室,惟兩者並無任何關係,被上訴人己○○偽造股東會議紀錄設立真趣味公司,並擅自登記伊為董事,伊根本不知己○○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所稱遭詐騙款項,伊分文未取,並無任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且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被上訴人庚○○則以:伊雖有同意擔任真趣味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並同意己○○代刻印章及簽發公司支票,惟公司實際經營者為己○○,伊不知己○○拿支票向上訴人借款,若上訴人借款前有向伊求證,伊不會同意此項借款,伊分文未取,並無任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且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被上訴人己○○及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上訴人庚○○、戊○○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庚○○、戊○○分別為虛設之真趣味公司董事長、董事,就被上訴人己○○向上訴人所為詐欺借款,有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庚○○、戊○○所否認,被上訴人庚○○、戊○○均辯稱:渠等不知己○○向上訴人借款,自無共同侵權行為,且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渠等並未自上開借款得利,亦無不當得利等語。經查:
㈠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查上訴人自承: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下旬真趣味公司成立時,即知悉庚○○、戊○○、丙○○分別為該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九十二年六月系爭三張支票退票後,伊去真趣味公司找己○○,發現公司人去樓空,被上訴人虛設公司詐騙伊錢財,伊於九十二年七、八月間發現受詐騙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二、第一七二、第一七三頁),而本件上訴人係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起訴(見原審卷第三頁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戳),顯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庚○○、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庚○○、戊○○主張時效抗辯,即屬有據,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查上訴人雖提出支付命令影本一份、存款憑條影本二紙、系爭三張支票影本為證,惟上訴人自承其交付借款三十五萬元及匯款十二萬元予被上訴人己○○,係因被上訴人己○○為真趣味公司向其借款等語,足見單憑上開事證,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庚○○、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開款項之任何利益,上訴人僅以此作為其主張被上訴人庚○○、戊○○不當得利之論據,其舉證顯有未足。此外,上訴人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以證明,其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庚○○、戊○○返還系爭款項,亦不足採。
五、被上訴人丙○○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有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無非以其為真趣味公司監察人,己○○以執行該公司業務為由,交付該公司簽發共計三十五萬元之三紙支票向上訴人借款三十五萬元,取款時並由丙○○陪同前往為據,惟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請求人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即明。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己○○向上訴人取款三十五萬元時,由
被上訴人丙○○陪同前往一節,僅係上訴人片面指述,並未能充分舉證,無從認定為真實,更無從由此推論被上訴人丙○○有何不當得利或共同侵權行為。
㈢再者,根據上訴人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台北地檢署所
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內容(附於該署九十四年他字第八五○九號卷,簽分九十四年發查字第四二二九號後,併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八○八號),並未將被上訴人丙○○列為詐欺被告,且其狀內更稱被上訴人丙○○亦遭被上訴人己○○詐騙,從而被上訴人丙○○固登記為真趣味公司監察人,尚難因此認定其有何不當得利或共同侵權行為。
㈣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有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事實,並未充分舉證證明,其主張並非可採。
六、被上訴人己○○部分:㈠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己○○向上訴人詐騙四十七萬
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付命令影本一份、存款憑條影本二紙、系爭三張支票影本為證,被上訴人己○○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關於真趣味公司之經營、財務狀況,被上訴人庚○○於本
院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辯稱:「我是因為朋友才借錢給己○○,我借名義給己○○使用後來我就後悔,但又怕公司無法還錢,所以我也幫己○○去外面借了不少錢,後來沒有辦法再借,公司就倒了,如果當時己○○要向上訴人借錢前有來問我,我就不會同意,因為當時公司的財務狀況已經不佳,我當時就是因為怕公司的支票跳票所以才一直向外借錢給己○○。」等語(本院卷第一五二頁);台灣票據交換所函覆本院關於真趣味公司之退票紀錄(本院卷第一○○頁)亦顯示,該公司自九十二年六月間起開始連續退票,嗣並拒絕往來;而九十二年五月間真趣味公司更有分期付款購車後隨即典當之狀況,經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七○九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構成詐欺罪而判決確定,亦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被上訴人己○○於九十二年三月間向上訴人借款三十五萬元時,明知真趣味公司早已處於財務不佳之狀況無法還款,仍開立系爭三張支票為擔保向上訴人借款,且於九十二年六月間更詐稱擬支付戊○○尾款而向上訴人借款十二萬元,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洵堪認定,從而,被上訴人己○○自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㈢再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既有理由,其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己○○給付部分,即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己○○給付上訴人四十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昆曄
法官朱漢寶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