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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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建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建字第2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盛品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啟瑞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 律師
蔣彥威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聖 被告即反訴原告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KAJIMAC.法定代理人 石建 憲章訴訟代理人 鍾志明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玖佰壹拾貳萬陸仟叁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新台幣貳仟壹佰貳拾玖萬肆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由反訴原告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由反訴原告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擔百分十九。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叁佰零伍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台幣玖佰壹拾貳萬陸仟叁佰陸拾玖元為反訴原告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反訴原告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新台幣柒佰壹拾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仟壹佰貳拾玖萬肆仟捌佰陸拾壹元為反訴原告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96年5月28日起訴時聲明:被告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互助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232,075元,被告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下簡稱鹿島公司)應給付原告14,541,510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起訴狀見台灣 士林 地方法院96年建字第17號卷第7頁)。嗣於97年5月2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互助公司應給付原告6,005,894元,被告鹿島公司應給付原告14,013,754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減縮聲明狀見本院卷㈠第384頁)。另於99年11月10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互助公司應給付5,977,831元,被告鹿島公司應給付13,948,273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減縮訴之聲明狀見本院卷㈢第251頁)。被告於97年4月28日提起反訴時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57,012,7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反訴狀見本院卷㈠第193頁)。嗣於98年9月30日變更訴之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41,438,5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書狀見本院卷㈢第49頁)。另於99年11月15日變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互助公司12,468,154元,給付反訴原告鹿島公司29,092,36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擴張反訴聲明狀見本院卷㈢第275頁)。核原告、反訴原告變更訴之聲明,與上開法條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兩造關於「本訴」部分之陳述及聲明㈠原告方面:
⒈原告公司名稱為盛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所載盛品
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係筆誤,事後亦以更正。被告鹿島公司與被告互助公司向交通部承攬「國道6號南投段第C606A標國姓高架橋工程」,被告等又將其中「橋樑墩柱滑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工程總價為35,509,499元(未稅),雙方於民國95年5月簽定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後又於95年8月8日追加工程11,000,000元(未稅)。依系爭合約第6條a款規定:「滑模設備全部進場後…,可先估驗設備費用之50%,其餘50%須待全部滑模設備組裝完成,並試運轉正常時估驗」,原告滑模設備進場後,被告於95年9月22日第1次估驗計價時支付50%之滑模設備費用即9,941,633元(未稅)予原告,嗣95年11月21日原告向被告請求第2次估驗計價、96年1月23日請求第3次估驗計價、原告完成P4墩柱工程後於96年2月9日請求第4次估驗計價、96年2月26日請求第5次估驗計價、原告完成P11墩柱工程後於96年3月7日請求第6次估驗計價,被告均未付款,積欠原告設備尾款9,941,633元(未稅)及工程估驗款7,971,871元(未稅)。另工程進行中因被告未如期提供基礎沉箱,使原告人員無法施作工程,95年9至12月之待命期間產生1,311,821元(原告於99年11月10日以書狀變更聲明拋棄稅金利益)之損失,被告於95年12月18日及同年月20日會議中承諾補貼原告之損失卻未撥款。此外,因被告未依約提供外籍勞工致原告施作成本遽增,雙方於96年3月7日協商追減工程並簽訂合約工程項目變更協議書,約定原告僅施工P5-P11墩柱滑模組拆及滑升工作,鋼筋及混凝土工程項目則由被告收回自行施作,然被告否認此協議。上開欠款經原告向被告催告而未獲置理,原告遂於96年3月16日向被告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6款規定,原告既已完成所有滑模機組之組裝及試運轉而該機組已無法回復原狀,被告應給付9,941,633元(未稅)之設備價額,惟因原告於工程中將滑模設備之千斤頂帶回保養,解約後未送回工地返還被告,故扣除千斤頂之價額753,937元後(進口報單所載千斤頂報價21,888美元,依美金匯率32.805元計算,千斤頂價格為718,036元,稅後為753,937元),被告尚欠原告9,187,696元(未稅);另原告於解約前已完成P4、P11墩柱工程,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估驗款7,971,871元(未稅)。又因民法第260條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則原告解約前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仍得請求之:原告於等待被告未完成基礎沉箱期間之損失1,311,821元,及因被告之違約事由致原告解除系爭合約,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失559,042元。系爭合約工程總價35,509,499元+追加工程11,000,000元-追減工程項目13,572,162元-原告已施作完成部分27,855,137元=尚未施作完成部分5,082,200元。又依財政部國稅局95年同業標準利潤表,其中模板工程之淨利率為11%,則原告未完成工程部分利潤為5,082,200元x11%=559,042元。
⒉綜上,系爭合約經原告合法解除後,被告尚未給付設備尾
款9,223,597元、原告已施作完成估驗款7,971,871元、因被告未如期提供基礎 沈箱 致原告產生1,311,821元之費用損失以及尚未作工程部分所失利益559,042元,外加設備尾款及已施作完成估驗款之5%稅金859,773元[(0000000+0000000)×5%=859773,未計費用損失及所失利益之5%營業稅],合計為19,926,104元(0000000+0000000+0000000+559042+859773元=00000000)。依系爭合約第4條e款,被告互助公司占30%、被告鹿島公司占70%之比例,故被告互助公司應給付5,977,831元,被告鹿島公司應給付13,948,273元。
⒊退步言之,如認原告之解約不合法,被告仍應依系爭合約給付原告設備尾款、估驗工程款及補償原告之損失。
⒋聲明:
①被告互助公司應給付原告5,977,831元、鹿島公司應給
付原告13,948,273元(合計19,926,104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①依系爭合約第2條承攬範圍b款可知,滑模設備為本件工
程之主要機具、專為本件工程橋樑墩柱規格所製作之設備,單就滑模設備款項即占系爭合約總額之43%,而承攬確認單中滑模設備之設施費與施工費係分開報價。再觀諸系爭契約第6條領款方式a款,設備款項之給付係以財產權移轉為付款條件,非以給付一定勞務並完成工作為付款條件。是系爭契約就滑模設備部分係著重財產權之移轉,具買賣契約之性質;而橋樑墩柱之施作部分則為勞務之給付,著重工作之完成,具承攬契約之性質。此二者同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故系爭契約為買賣與承攬混合之契約。
②原告並未與被告就50%設備尾款達成分期付款之協議,
96年1月26日之施工協調會就本件事項未作成會議結論,被告所言並不可採。另被告抗辯需將8座橋墩全部施作完成始能計價領款,惟如系爭工程全部履約完成,雙方自得依約辦理工程完工結算,何需約定「待全部滑模設備組裝完成,並試運轉正常時估驗」,故被告主張與系爭合約第6條a款意旨不符,並無理由。
③被告計算千斤頂價格所依據之設備報價單僅為原告自國
外進口部分設備之單據,系爭工程大部分之滑模設備均於國內製作或購買,故被告以116,595美元設備款作為計算千斤頂所佔設備價格之比例依據,顯然有誤。
④被告於簽訂系爭合約前即承諾於施工初期將提供外籍勞
工,並要求原告以外籍勞工之工資報價,原告亦以外籍勞工之較低工資評估施工費用。然被告遲至96年2月2日止均未提供外籍勞工,原告因雇用薪資較高之本國勞工而增加施作成本。另為解決施工成本遽增問題,雙方曾協議追減工程並有作成會議記錄。
⑤依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要旨,以財政部核
定之同業利潤標準作為預期利益之計算標準並據以核算損害額,尚屬允當。則原告依財政部核定同業利潤標準中之淨利率,計算原告因解約未施作工程部分所失利益,應屬適法。
㈡被告抗辯:
⒈原告於承攬契約之立承攬書人、承攬確認單、切結書上之
名義均為盛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雙方往來文件亦均以盛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對象,承攬契約則簽署盛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雖盛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盛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均為翁啟瑞,然兩者仍係不同法律主體。
⒉關於原告主張滑模設備尾款9,941,633元部分:原告承包
施工範圍為P4、P5、P6、P7、P8、P9、P10、P11共8座橋墩,雙方於96年1月31日就尾款付款方式變更為分期付款,即每一墩柱試運轉完成即給付1/8之尾款;縱認原告已試運轉完成,然其僅完成P4、P11墩柱,應僅得請求50%設備尾款之1/4,然原告竟請求被告支付50%之設備尾款,實非合理。如認雙方未達成上開分期付款協議,然依系爭合約第6條a款之付款條件「全部滑模設備組裝完成」,應指
8座橋墩全部施作完成而不再需要滑模設備時,原告始得領款;系爭合約乃著重工作完成之承攬契約,原告應提供滑模設備及專業人員始能達成契約目的,今原告未全部完成8座橋墩,當無請求尾款之權利,被告並無給付義務。
再退步言之,原告提供之滑模設備不符合系爭契約需求,甚至於無故停工後帶走一部分滑模設備,當不得請求50%設備尾款9,941,633元之全部,須扣除無法使用之迷你塔吊設備費用200萬元及扣除原告已取回之千斤頂設備費用3,131,585元部分、4個雷射定位儀264,293元、原告未依約提供設備部分之管理費420,813元,則原告得請求之滑模設備尾款應為4,124,942元。縱原告解除契約有理由,進而主張因無法回復原狀被告應償還設備價額,惟依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72號判決,原告應先舉證證明滑模設備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所生變動而致不能返還之事實,並提出應償還價額之依據,始能轉為請求被告償還價額。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有無法回復原狀情事,即請求被告償還價額,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⒊關於原告主張P4及P11工程估驗款7,971,871元部份:被告
於96年3月15日曾發函請原告派員至被告工事所核對估驗款施工及代工扣款項目,然原告均未派員前來,而後被告即收到原告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被告並無拒絕付款之情事,被告據此解約並不合法。又因被告並無與原告合意提供外籍勞工,系爭合約附件橋墩滑動模板工程承攬補充說明第41條所載「若甲方引進外勞時…」,非表示被告負有引進並提供外籍勞工之義務,則原告稱工程遲延係被告不提供外籍勞工所致,被告與原告達成追減工程之合意等語,係屬無稽。被告未引進外籍勞工時,原告仍有義務僱請本國勞工,本件工程因原告人員調度不足而遲延進度,被告加入支援所支出之支援費用14,307,014元(含稅)應由原告負擔。是以原告主張工程估驗款7,971,871元(未稅),扣除支援費用後已不足,遑論原告違反安全衛生法規遭主管機關罰款133,000元之部分尚未扣抵,故原告無得請求工程估驗款。
⒋關於原告請求待工費用1,311,821元部份:基礎沉箱之施
作需開挖地表,然因本件工程實際地質與業主提供資料不符,且遇連日大雨等不可抗力因素致被告未如期施作完成,依民法第230條規定被告不負遲延責任。縱認被告應負遲延責任,然因原告本應於動工前1個月進場準備相關事宜,故被告對原告所提供95年9月至12月明細,刪除12月533,063元部分,則被告因未如期交付基底沈箱同意給予原告之合理補償金,總數僅為778,758元(0000000-000000=778758)。
⒌原告請求未施工部分所失利益559,042元部分:被告對於
設備尾款、工程估驗款、提供外籍勞工與基礎沈箱,或無給付義務,或不可歸責,故原告無解除權,而在契約存在前提下,原告仍應履行系爭工程,自無所失利益之損害。
縱有理由,被告以P4及P11支援費用等債權行使抵銷權後,原告亦無剩餘工程款可請求(000000-000000=-195550)。
⒍被告對於設備尾款、工程估驗款、待工費用及所失利益,
或無給付義務,或不可歸責,原告自不得以被告未給付上揭款項而據以解除系爭契約。
⒎縱使認原告於96年5月24日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時,被告
即有給付上揭款項務,惟就雙方債權債務經結算後,被告於該時間得請求返還之費用13,630,163元,高於原告得請求金額12,875,571元,抵銷後原告已無權請求被告給付任何費用,更無從主張解除契約。原告得請求金額12,875,571元:P4及P11工程估驗款計7,971,871元、原告得請求之滑模設備尾款4,124,942元、待工損失778,758元。被告得請求金額13,630,163元:P4及P11代工費用12,307,014元、原告未能遵守安全衛生法規而遭主管機關罰款由被告代墊133,000元、被告新購滑模設備(千斤頂、6個雷射定位儀、爬昇鋼棒)費4,321,734元惟已於原告設備款中扣除千斤頂價款被告得請求之新購滑模設備款應為1,1190,149元。
⒏縱使認設備之尾款應於原告主張之請款時間為給付,惟該
時原告未為催告及主張遲延給付而解約,原告係於96年5月8日催告,並於96年5月24日對被告主張解除契約,惟至96年2月底時,被告所支出之支援費用已超過設備尾款及原告可請求之施工款(96年2月底時,原告主張可請求00000000元,被告可請求00000000元)可知該時結算扣抵後,原告已無權請求被告給付任何費用,至96年3月底,被告所花費金額額更遠超過原請求之全部金額,且被告早已於96年1、2月間發函數次,通知原告表示扣抵之意思,故於96年2月底時,被告已因結算扣抵而清算,即使之前有給付遲延,於96年5月給付遲延之情形亦已不存在,此因此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實無理由。
⒐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關於「反訴」部分之陳述及聲明㈠反訴原告方面:
⒈系爭工作物的材料即混凝土及鋼筋材料皆是反訴原告無償
提供,而非承攬人即反訴被告提供,是工作物完成後毋庸再就工作物之所有權為移轉,且系爭契約第4條c項亦記載「所有項目均以實作數量結算」,顯見系爭契約之目的在於工作物之完成,故系爭契約僅係單純之承攬契約,而非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系爭契約第2條關於承攬範圍b項約定:「包括一切勞務、機具、材料、員工薪資、勞工安全衛生、清潔、垃圾運棄、膳宿、運輸、旅什、保險、稅損、管理、利潤、使用、管理、證照及施工慣例上所應有者等一切費用」,該規定將「勞務」與「機具」均列入承攬範圍內,而不另外臚列,而承攬確認單第2點亦記載「價格內含完成本工程之一切費用及工、料、搬運、施工機具、清潔、運棄、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詳附件補充說明」顯見系爭工程之機具(含滑模設備)價額亦應計入承攬報酬內,而具有承攬報酬之性質。且滑模設備之用途亦在於借重反訴被告之專業能力進行橋墩之施作,實際上當所有的橋墩皆完成之後,該滑模設備即無用處,有無將滑模設備所有權移轉與定作人即反訴原告根本非契約當事人真意所關注之焦點,雖系爭滑模設備由反訴被告提供,且於工作完成後該裝置屬反訴原告所有,惟該滑模設備所有權之移轉,並非兩造簽訂該承攬契約之主要目的,僅為附隨之效果,與買賣契的主要目的在於移轉特定物所有權有別。
兩造間真意係反訴被告以滑模設備投入、施作並完成系爭工程為目的之承攬契約。兩造間係成立承攬契,屬繼續性契約,繼續性契約之解消應以終止契約為原告,原告解除契約不合法。
⒉反訴被告並未合法解除系爭合約,反訴原告於96年3月20
日函表明:「貴公司之來函所言非是,實無權據此片面解除契約,然因本所卻已因貴公司不論有意或無意之各項不當行為造成莫大損失,且貴公司亦表現無繼續合作之意思,基此本所將依貴我雙方之契約條款,解消貴公司之承攬權,並依約執行本所應有之權利」之後,反訴原告授權工務所負責人 古川 直樹先生發函予反訴被告,再次表明依約解消反訴被告承攬權之意旨,反訴原告於96年7月2日台北雙連郵局存證信函978號再次表明:「本公司已授權工務所負責人於96年3月23日以國姓郵局第5號存證信函,依法解除或終止上開工程之契約,是依相關契約約定及民法之規定,未領款均予以沒收,貴公司並應賠償本公司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失」因反訴被告於工程中有各項不當行為造成反訴原告諸多損失,經反訴原告以96年7月2日台北雙連郵局第978號存證信函合法終止契約。
⒊反訴原告依系爭合約第9條b項第4款終止契約,則承攬關
係解消後,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於終止契約前及終止契約後所生之損害。如認反訴原告無前揭條款之適用,反訴被告仍應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賠償反訴原告之損害。明細如下:
①契約終止前反訴被告於P4、P11工程中因人力不足而遲
延工程進度,反訴原告為避免延宕後續工程,遂自行雇工支援P4、P11工程施作,支援費用13,598,103元,稅後14,307,014元。
②契約終止前反訴被告於施工中逕自取走滑模設備之重要
機具千斤頂及雷射定位儀,反訴原告為繼續施工僅能自行籌措、購買上述設備。另反訴被告提供之爬昇鋼棒品質不佳及數量不足,反訴原告亦須自行購買,上開支出係因反訴被告不完全給付所致,反訴被告應賠償4,159,475元,稅後4,321,734元。③反訴被告於終止契約前無故停工延宕工程,反訴原告為
追緊業主核定之工作進度,遂增加墩柱帽樑模板設備費300萬元,稅後315萬元。此項支出與反訴被告延宕施工之行為有因果關係,依系爭承攬書第9條b項第4款規定反訴被告應予賠償。
④本件P4至P10橋墩應於96年8月完工,然因反訴被告違約
遲延工程至96年10月底始完成工程,期間遭逢颱風洪水衝壞河川內之施工便道,反訴原告支出修復費用2,772,414元,稅後2,911,035元,反訴被告應賠償此項損失。
⑤反訴被告提供滑模設備中有4座塔吊機組為墩柱工程之
重要機具,因設計高度不足無法使用,反訴原告僅能以吊車支援P4至P11共八座墩柱工程施作。支援吊車費用扣除4座塔吊費用200萬元後,增加支出4,617,529元,稅後4,948,405元,此項價差係因反訴被告不完全給付所生,反訴被告應予賠償。
⑥反訴被告僅施作完成P4、P11墩柱工程,其餘P5至P10滑
模工程係終止契約後,由反訴原告自行雇工施作,共支出44,891,381元,稅後47,135,950元,反訴被告應賠償該項損失。
⒋綜上,反訴被告應賠償76,907,138元之損害(00000000+13
3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扣除反訴被告得向反訴原告請求之P4、P11工程估驗款7,971,871元、不計入4座無法使用之吊塔設備200萬元後之設備尾款7,941,633元、待工損失778,758元,反訴原告終止契約後毋須給付P5至P10墩柱施工費18,654,362元(0000000+0000000+778758+00000000=00000000),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41,560,514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反訴訴訟的金額計算明細表見本院卷㈢第287頁)。依系爭合約反訴原告互助公司、鹿島公司承攬價額各占30%、70%,故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互助公司12,468,154元、給付反訴原告鹿島公司29,092,360元。
⒌聲明:
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互助公司12,468,154元、給付
反訴原告鹿島公司29,092,360元(合計41,560,51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抗辯:
⒈反訴原告為使P4、P11墩柱工程能同時進行,乃於95年8月
8日追加工程11,000,000元增加滑模設備,然並非追加施工費,反訴原告亦未同意同時施工P4、P11兩處墩柱,故反訴原告自行雇工之費用不應由反訴被告負擔。
⒉參照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27號判例要旨,契約終止後
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係終止前因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不及於因契約終止及契約終止後所新生之損害,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931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反訴原告請求之新購滑模設備費用、P5至P10支援吊車價差損害、P5至P10墩柱施作費用及便道修復費,係於系爭合約由反訴被告解除後,反訴原告新生之花費,依法不得向反訴被告主張。
⒊如認本件工程有遲延而導致便道遭颱風洪水沖毀,該遲延
係因反訴原告無法如期提供基礎沉箱致反訴被告無法進場組裝滑模設備及試運轉,非可歸責於反訴被告。再者,系爭合約已於96年3月16日由反訴被告解除,則解約後之工程進度與反訴被告即無關連,反訴原告請求96年10月間因洪水所生之便道修復費顯無理由。
⒋本件工程中,反訴被告僅負責滑模施作橋墩柱,帽樑部分
非屬反訴被告施工範圍,故帽樑設備費非得向反訴被告請求。
⒌因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並無主動債權存在,應不得向反訴被告主張抵銷,其反訴請求並無理由。
⒍聲明:
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鹿島公司及互助公司向交通部承攬「國道6號南投段第C
606A標國姓高架橋工程」,被告等又將其中「橋樑墩柱滑模工程」發包予原告,雙方於民國95年5月簽定承攬合約書,後又於95年8月8日追加工程11,000,000元(未稅),工程總價為46,509,499元(未稅)。
㈡原告滑模設備進場後,被告於95年9月22日第1次估驗計價時
支付50%之滑模設備費用即新台幣9,941,633元(未稅)予原告。
㈢原告於96年2月5日完成P4墩柱工程,同年3月6日完成P11墩柱工程。
㈣原契約P5-P10墩柱施工費用18,654,362元(未稅),含稅為19,587,080元。
兩造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合約之主體究竟係「盛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抑係「盛
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㈡系爭合約係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抑或係單純承攬契約
?㈢系爭承攬書第6條所載「全部滑模設備組裝完成,並試運轉
正常時估驗」之意義為何?本件試運轉是否可認定正常?㈣系爭合約是否經原告合法解除?系爭合約是否經被告合法終
止?㈤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設備尾款、已施作完成之價額、因被告未
如期提供基礎沉箱致原告產生之損害、尚未施作工程部分所失利益,是否有理由?㈥兩造是否於96年3月7日合意追減工程,就P5至P10等6座墩柱
,原告僅施作滑模組拆及滑升工作,其餘鋼筋及混凝土工程項目(含鋼筋綁紮及灌漿施工等部份),則由被告自行施作?㈦被告是否有提供外勞義務(橋墩滑動模板工程承攬補充說明
第41點)?㈧被告以P4及P11支援費用、代墊罰款、新購滑模設備費用、
增加帽樑設備費用、便道復原費用、P5-P10支援吊車費用請求與被告可請求之費用抵銷是否有理由?㈨鹿島公司應給付原告之金額若干?互助公司應給付原告之金
額若干?系爭合約之主體究竟係「盛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抑係「盛品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㈠兩造所陳系爭合約書其立承攬書人原載為「盛品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嗣後更改為「盛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其上並加蓋「盛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且系爭合約書中之騎縫章、條文修正章及尾頁當事人欄亦均蓋有「盛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見士林卷第17-22頁及本院卷㈠第37頁)。
㈡95年8月8日追加工程承攬確認單,兩造就系爭工程辦理追加
項目亦以「盛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簽訂追加契約(見士林卷第28頁)。
㈢是以,系爭合約之主體為「盛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系爭合約係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抑或係單純承攬契約?
㈠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2條承攬範圍b款可知,滑模設備為
本件工程之主要機具、專為本件工程橋樑墩柱規格所製作之設備,單就滑模設備款項即占系爭合約總額之43%,而承攬確認單中滑模設備之設施費與施工費係分開報價,再觀諸系爭契約第6條領款方式a款,設備款項之給付係以財產權移轉為付款條件,非以給付一定勞務並完成工作為付款條件,是系爭契約就滑模設備部分係著重財產權之移轉,具買賣契約之性質;而橋樑墩柱之施作部分則為勞務之給付,著重工作之完成,具承攬契約之性質,此二者同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故系爭契約為買賣與承攬混合之契約等語。被告則辯以:
兩造間真意係原告以滑模設備投入、施作並完成系爭工程為目的,兩造間契約之性質為單純之承攬契約。
㈡兩造所簽訂「國道六號C606A標-橋樑墩柱滑模工程」承攬
書第6條領款方式a固約定:「滑模設備全部進場後,經貴公司現場工程師核對設備清單無誤後,可先估驗設備費用之50%,其餘50%需待全部滑模設備組裝完成,並試運轉正常時估驗。」然所謂工程估驗款,係指按工程完成之數量、進度付款之方式,施工期間,承包商得定期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經業主核實後付給該期內完成工程數量之一定比例金額,其餘則為保留款。究其目的,無非係對於承包商財務上之融資。蓋公共工程承攬契約,一般規模均甚龐大,牽涉鉅額交易金額,冗長之施工期間,若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全部工程後始給付報酬,則承攬人之財務負擔勢將十分沉重,容易產生違約事項;然若定作人於工程進行期間即全部付款,定作人又須負擔承攬人將來不履約之所有風險,是以乃有所謂就承攬人已施作未經正式驗收之工作先為估驗計價,經點驗合格後,分期請求估驗計價款之設計。估驗款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僅在確認估驗期內已完成工程之數量與價值(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0號判決參照)。是以,兩造間關於滑模設備分階段領款付款方式之約定,係緩和被告須待工作完成方能受領給付之資金壓力,尚難因此認為系爭契約是買賣契約之性質,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買賣與承攬混合之契約云云,尚不足採。
㈢兩造所簽訂「國道六號C606A標-橋樑墩柱滑模工程」承攬
書第2條關於承攬範圍a約定:「有關工程之橋樑墩柱滑模工程並包括有關工程之追加。」b項約定:「包括一切勞務、機具、材料、員工薪資、勞工安全衛生、清潔、垃圾運棄、膳宿、運輸、旅什、保險、稅捐、管理、利潤、使用、管理、證照及施工慣例上所應有者等一切費用。」(見士林卷第17頁)承攬確認單第2點記載:「價格內含完成本工程之一切費用及工、料、搬運、施工機具、清潔、運棄、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詳附件補充說明」(見士林卷第24頁)由於滑模設備之用途在於借重原告之專業能力進行橋墩之施作,實際上當所有的橋墩皆完成之後,該滑模設備即無用處,有無將滑模設備所有權移轉與定作人即被告,非契約當事人真意所關注之焦點,雖系爭滑模設備由原告提供,且於工作完成後該裝置屬被告所有,惟該滑模設備所有權之移轉,並非兩造簽訂系爭承攬契約之主要目的,僅為附隨之效果。兩造間真意係原告以滑模設備投入、施作並完成系爭工程為目的。至於施工材料是否由被告提供,僅為承攬報酬約定之問題,與系爭契約性質並無影響。
㈣兩造所簽訂「國道六號C606A標-橋樑墩柱滑模工程」承攬
書,所約定之範圍、內容、承攬期限等,係以原告施作並完成一定工作為主要目的,屬工程承攬契約。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為單純承攬契約,應屬可採。
系爭承攬書第6條所載「全部滑模設備組裝完成,並試運轉正
常時估驗」之意義為何?本件試運轉是否可認定正常?㈠依前項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0號判決所述,估驗款不涉及
工程驗收交付,僅在確認估驗期內已完成工程之數量與價值。是以「工程估驗款」係為因應一般工程契約金額龐大,承包商難以承擔須待工作完成方能受領給付之資金壓力,於契約中約定分階段付款之方式,亦即在工程進行中,依據承包商每期已完成並經估驗之工作數量及所耗用的材料估驗計價,於計算價格後,減去業主的保留款數額,付予承攬廠商,故分階段付款僅為暫付款,待工程完工結算時方為詳細且最終的計價付款。
㈡系爭合約第6條第a款約定:「滑模設備全部進場後,經貴公
司(即被告)現場工程師核對設備清單無誤後,可先估驗設備費用之50%,其餘50%需待全部滑模設備組裝完成,並試運轉正常時估驗。」依系爭合約標單(見士林卷第23頁)及追加工程承攬確認單(見士林卷第28頁),系爭工程原告應提供橋墩模板設施計5套。另證人 林旭濱 證述:「除非是作一個假柱子才試運轉,本件是在實際的墩柱上施作4米,如果沒問題就直接滑升上去…以試作來表達比較貼切,所以做了4公尺,如果沒問題就算試運轉正常。」(筆錄見本院卷㈡第132頁)揆一般工程慣例估驗僅點驗已完成或提供設備之數量是否與合約約定相符,非實際確認是否達完工標準、有無瑕疵等驗收之標準。是以「試運轉正常」係指全部滑模設備組裝完成經初步試車運作,符合正常使用效能即可,不以全部橋墩施作完成為必要。如依被告辯稱需完成8座橋墩始達「全部滑模設備組裝完成,並試運轉正常」之條件,斯時系爭工程即已全部履約完成,兩造即可依約辦理工程完工驗收,自非系爭合約約定分階段給付估驗款之意,被告辯稱需於全部8座橋墩完工始達設備估驗款之條件云云,並不足採。
系爭合約是否經原告合法解除?系爭合約是否經被告合法終止
?㈠按得以行使終止權而消滅其契約關係者,應以開始履行之繼
續性契約為限,蓋已開始履行之繼續性契約,無須因嗣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使其溯及的消滅契約關係之必要,否則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惟尚未履行之繼續性契約,則無此顧慮,非不得容許法定或意定解除權之行使。繼續性之契約已開始履行者,由於無須因嗣後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使其溯及的消滅契約關係,致增法律關係之複雜性,原則上固應以「終止」之方法消滅其契約關係,惟究不得執此即謂凡已履行之繼續性契約,均無容當事人行使法定或意定解除權之餘地,此觀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第506條及第50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7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參照)。是以,繼續性契約發生嗣後債務不履行時,應以「終止契約」為原則,以避免溯及消滅契約致生法律關係之複雜性;如係尚未履行之繼續性契約,始例外承認得「解除契約」。系爭合約為承攬契約係屬繼續性契約,倘發生嗣後債務不履行,按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當事人應以終止權行使為原則,解除權行使為例外,以避免法律關係陷於複雜化。況於96年5月間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設備尾款9,684,777元、P4及P11橋墩工程之估驗款8,370,465元、因被告未如期提供基礎沉箱致原告產生之損害1,171,841元,合計19,227,083元(如後所述),被告得向原告請求P4及P11支援費用14,328,847元、代墊罰款133,000元、新購滑模設備費用4,321,734元、P5-P10支援吊車費用3,315,862元,合計22,099,443元(如後所述),抵銷後原告無得請求被告給付費用,無從主張解除契約。原告主張系爭合約因被告遲延給付,經催告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於96年3月16日、96年5月24日合法解除(原告96年3月16日存證信函見本院卷㈠第394至399頁、96年5月22日存證信函見士林地院卷第117至119頁)云云,原告之解除契約為不合法。
㈡按「承攬人如有下列各情事發生時,貴公司(即被告)得通
知承攬人後逕行解消其承攬權…2、承攬業務過份遲緩,或作綴無常,被貴公司認為無法在限期內完成並已累計逾其罰款達第7條(b)項之上限規定而影響其他工作時。」系爭合約第9條第a款有約定。原告96年3月16日存證信函記載「本公司將立即停工並自工地撤離全部設備」(原告96年3月16日存證信函該部分敘述見本院卷㈠第398頁),被告以:因原告於96年3月19日就系爭工程退場不予施作等,故向原告表示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96年7月2日存證信函見本院卷㈠第559-560頁,原告於96年7月2日收受,收件回執見本院卷㈡第204頁,被告寄送至原○○○鎮○○路○段○○號2樓之2號地址,與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之設址相同),是以兩造間之系爭承攬契約經被告於96年7月2日合法終止。
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設備尾款、P4及P11橋墩工程之估驗款、因
被告等未如期提供基礎沉箱致原告產生之損害、尚未施作工程部分所失利益,是否有理由?㈠民法上所稱「條件」,乃是當事人對法律行為所添加之限制
。由於此一限制,使法律效果之發生或消滅,繫之於不確定之事實。條件與期限最大的不同在於,條件之到來不確定,而期限則到來確定。由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即定作人給付報酬以「工作完成」為條件。條件若未成就,請求權就不發生。實務上為了紓解承攬人資金壓力,創設了工程估驗付款制度,即依據承攬人的工程進度,按月可以申請之工程款,不過並非全額給付,而是保留5%的金額,在結算時多退少補。此種工程估驗付款制度是附條件(一定之工程進度,且不得遲延逾一定比例)並附期限(每月得申請估驗一次),是以,若承攬人已依契約約定於期限內提出估驗申請,定作人無故拒絕估驗付款,應視為條件成就。
㈡系爭合約書第6條領款方式約定「(a)滑模設備全部進場後,
經貴公司現場工程師核對設備清單無誤後,可先估驗設備費用之50%,其餘50%需待全部滑模設備組裝完成,並試運轉正常時估驗。(b)部分款:每月25日按實際完成工作數量申請支付95%。(c)尾款:全部工程完成後可申請支付總價5%,待貴公司驗收合格,並提供貴公司認可之保固保證書後,申請分次或一次支付。(d)請款計價方式為每月25日由工地辦理估驗,次月10日依核准數量開立估驗當月發票,次月20日支付估驗票款,票款全額即期票。」(見士林卷第19頁)原告起訴狀稱:原告分別於95年11月21日、96年1月23日、96年2月9日、96年2月26日及96年3月7日向被告請求估驗計價(原告起訴狀見士林卷第7-15頁,原告95年11月21日第2次估驗計價請款單見士林卷第97-103頁),惟被告均未依系爭合約約定給付工程估驗款,堪認被告無故拒絕估驗付款,視為條件成就,是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款項分述如下:
①設備尾款9,684,777元:系爭合約第6條第a款約定:「滑
模設備全部進場後,經貴公司(即被告)現場工程師核對設備清單無誤後,可先估驗設備費用之50%,其餘50%需待全部滑模設備組裝完成,並試運轉正常時估驗。」系爭合約標單(見士林卷第23頁)、追加工程承攬確認單(見士林卷第28頁)及第1次估驗計價請款單(見士林卷第29頁),列載之設備費用有「橋墩模板設施費」及「迷你吊具500kg型」等2項,契約金額分別為17,299,320元(未稅)及2,000,000元,合計19,299,320元(未稅),按前開論述,系爭合約相關設備費已達合約約定支付估驗款之條件,故原告得請求被告支付相關設備費於扣減已估驗支領之設備費9,649,660元剩餘尚可支領之設備費為9,649,660元(未稅),另加計3%管理費291,973元(未稅),原告可請求之設備尾款金額為9,941,633元(未稅)。惟原告嗣後減縮扣回千斤頂價款21,888美元,並佐以千斤頂報價單(本院卷㈠第400-402頁),應認為真實,依當時匯率32.805換算計新台幣718,036元,含稅為753,938元,至被告抗辯應扣除金額為116,595美元云云,係整套液壓設備清單,非千斤頂之價格,並不足採。故原告得請求之設備尾款金額為9,223,597元(9,941,633-718,036=9,233,597),含稅為9,684,777元。
②P4及P11橋墩工程之估驗款:系爭合約第4條第c款約定:
「所有項目均以實做數量結算」、第9條第b款約定:「部分款:每月25日按實際完成工作數量申請支付95%」、第9條第d款約定:「請款計價方式為每月25日由工地辦理估驗,次月10日依核准數量開立估驗當月發票,次月20日支付估驗票款,票款全額即期票」。原告製作之系爭工程第6次估驗計價請款單記載:「橋墩模板(施工費)」、「澆置混凝土(施工費),350kg/cm2」、「竹節鋼筋SD420W、D43(施工費)」及「竹節鋼筋SD420W(施工費)」等各項已完成價額為7,381,363元(未稅)(0000000+0000000+0000000+923710=0000000,估驗計價請款單見士林卷第102頁),另計一定比率之管理費590,508元(未稅),原告可請求已施作完成之價額為7,971,871元(未稅),就此被告並無爭議(本院98年3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得請求之P4及P11橋墩工程之估驗款含稅金額為8,370,465元(0000000×
1.05=0000000)。③因被告未如期提供基礎沉箱致原告產生之損害:
⑴兩造分別於95年12月18日及95年12月20日會議決議(見
士林卷第36-37頁):「JV(即被告)立場儘快進場施工,JV每天記錄出工數考量進行狀況做合理補貼」。被告99年11月15日民事本訴暨反訴全辯論意旨暨擴張反訴聲明狀(見本院卷三第268頁)對原告於95年8月中即進駐工地迄95年12月間始開始施工並不爭執,另對於原告所主張95年9月至11月之補償金額亦不爭執且同意補償,惟對於95年12月之補償費用被告抗辯稱:該月為動工前1個月進場準備期間,原告即須提前進場,故需刪減該月之費用,而有爭執。
⑵按「承攬範圍:…(b)包括一切勞務、機具、材料、員
工薪資、勞工安全衛生、清潔、垃圾運棄、膳宿、運輸、旅什、保險、稅捐、管理、利潤、使用、管理、證照及施工慣例上所應有者等一切費用。」系爭合約第2條第b款有約定,另系爭合約附件「標單」各項費用包括「管理費」,是以,工程管理費確屬兩造約定之工程承攬報酬之一部分,惟按一般工程正常施工程序,承攬人於工程動工前會先進場準備與施工有關之機具、材料、人員…等,其準備期間不另加計報酬。則被告抗辯稱,原告所主張之補償費應扣除準備期間之費用等語,為有理由,惟原告預期9月進場,10月間即可動工,其準備期間應扣除之費用為9月間之費用139,980元(9月房租10,000元+薪資113,000元+原告負擔勞健保7,217元+原告負擔退休金5,844元+油資及通行費2,470元+水費、電費及電話費1,089元+餐費360元,見士林卷第39-95頁),則原告可請求因被告未如期提供基礎沉箱致原告產生之損害金額為1,171,841元(1,311,821-139,980=1,171,841,此部分金額未加計營業稅)。
④尚未施作工程部分所失利益: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
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條固定有明文。系爭合約原告無解除權,已如前述,故原告對系爭合約之解除不合法。
則原告以被告有重大違約事由,致原告於96年3月16日解除系爭合約,因此原告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失,而請求被告賠償云云,為無理由。
兩造是否於96年3月7日合意追減工程,就P5至P10等6座墩柱,
原告僅施作滑模組拆及滑升工作,其餘鋼筋及混凝土工程項目(含鋼筋綁紮及灌漿施工等部份),則由被告自行施作?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
㈡系爭工程96年3月7日會議記錄(見士林卷第106頁),古川所
長(即被告工務所長):「P5-P10以原合約為基礎,作協議事項處理」;盛品張小姐(即原告受雇人)謂「P5-P10希望以新合約處理」、「盛品同意寫清楚內容,依合約第2條e項,可變更雙方承攬範圍及內容」,會議結論為「P5-P10補充協議由盛品提出(協議書方式)由盛品僅施工滑模組拆及滑升工作」。由於雙方於會議中未就工程內容、金額、人員、機具等契約要素,有任何討論,可知雙方於此項會議中,尚無追減工程之合意,其結論係重申雙方須就具體內容協議。次查98年4月13日證人 李廣謀 亦證稱(見本院卷二第129頁):「要求原告提出補充協議,是認為工程應該要繼續,不能任意減項,要從原告的實支明細及被告支援費用來協議新的合作模式,當天並不是達成減項的協議,應該是被告協助之協議。
」、「(被告訴代:『就你認知被告是否要簽補充協議才提供協助?』)必須簽補充協議才需要提供協助,被告既然沒有簽補充協議,所以原告要依合約履行。」是以,兩造於96年3月7日協調會,係就未來如何施作P5-P10以原合約為基礎,做為協議事項處理,並需雙方簽訂補充協議後始生效力,故無原告所謂墩柱工程達成縮減工項之合意。則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3月7日合意追減工程,就P5至P10等6座墩柱,原告僅施作滑模組拆及滑升工作,其餘鋼筋及混凝土工程項目(含鋼筋綁紮及灌漿施工等部份),則由被告自行施作云云,為不可採。
被告是否有提供外勞義務(橋墩滑動模板工程承攬補充說明第
41點)?㈠系爭合約附件「橋墩滑動模板工程承攬補充說明」第41條約
定:「若甲方(即被告)引進外勞時,可提供20人(日、夜班)給乙方(即原告)管理使用及付外勞費用,外勞費用按照乙方使用人數比例乘以引進總費用計算。」揆系爭合約「若甲方引進外勞時」意旨附停止條件之約定,是以被告未引進外勞前條件尚未成就,被告並無提供外勞之義務。則原告主張被告有提供外勞之義務云云,顯不可採。
㈡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原告主張被告曾承諾將於施工初期提供外勞,並要求原告以外勞工資報價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未再舉證證明,尚不足採。
被告以P4及P11支援費用、代墊罰款、新購滑模設備費用、增
加帽樑設備費用、便道復原費用、P5-P10支援吊車費用、P5-P10施工額外增加之費用等費用請求與原告因施作系爭工程可請求之費用抵銷是否有理由?㈠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
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048號判例:「債務之抵銷須彼此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要件。」是以,行使抵銷之要件為:須二人互負債務、須雙方債務的給付種類相同、須雙方債務均屆清償期及須雙方債務均非不能抵消之債務。
㈡被告以P4及P11支援費用、代墊罰款、新購滑模設備費用、
增加帽樑設備費用、便道復原費用、P5-P10支援吊車費用、P5-P10施工額外增加之費用主張與原告因施作系爭工程可請求之費用抵銷,揆被告所提抵銷之項目費用係因原告未依系爭合約規定履約所生,且雙方互負債務,債務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亦非不能抵消之債務,故被告得以上開費用與原告所請求之費用抵銷,被告所主張之各項費用數額是否有理由分敘如下:
⒈P4及P11支援費用:
①購買材料及支援點工費用按「工程進行期間貴公司(即
被告)認為需增加工程或加班時,承攬人(即原告)應即時照辦決不推諉、要求加價或補貼,且須遵守有關法令規定。」「承攬人如有下列之一情事者,貴公司得暫停付款,承攬人並應於指定期限內改善完成…5.未按貴公司排定之進度配合施作…倘若未能於指定期限內改善完成時,貴公司得自行僱工處理並由工程款中扣抵,及依其他規定之罰則辦理。」「在施工過程中如發現承攬人工人技術低劣、工作怠忽者,或所做工程草率材料窳劣,不合規定,經JV(即被告)工地負責人通知限期改善,若承攬人未能於期限內改善完成時JV得停止計價或順延該期工程之估驗,或展延票期,JV並得僱工代為施工,費用由承攬人工程款中扣抵。」「工程中所應由承攬人負擔之費用、違約金、賠償金承攬人同意JV得自行由應付工程款中扣抵,不足數仍由承攬人償付」系爭合約第3條第f款、同條第i款、橋墩滑模模板工程承攬補充說明第29點及第37點分別有約定。查97年6月23日被告民事答辯㈢及反訴準備暨爭點整理狀(見本院卷一第449頁)稱:原告於本件工程開工後,因人員、機具不足,經被告發函要求改善,有被告通知函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4-156及545-547頁),是以被告已先行催告原告為配合工程進度需要應增加施工人力及機具,惟原告仍未能改善,依上開係爭合約約定,被告得請求原告支付相關材料及點工費用。則被告請求原告支付P4及P11墩柱相關材料及點工費用計14,307,014元(見本院卷三第70-71頁及見本院卷一第160-178頁),為有理由。
②支援吊車費用
⑴系爭合約附件「橋墩滑動模板工程承攬補充說明」第
7點約定:「JV(即被告)提供…150噸履帶吊車(不含油料及司機)…」、系爭合約追加工項承攬確認單說明第2點約定:「JV針對追加之3組墩柱模板,另無償提供1台履帶吊車給承攬人使用,油料及操作手。
兩造於95年5月先簽訂「橋梁墩柱滑模工程」契約(附件包括上開補充說明,見士林卷第17-27頁),約定由原告負責P4-P11墩柱滑模工程,其中包括墩柱模板設施2組及迷你吊具500kg型2組,並約定由被告提供150噸履帶吊車(不含油料及司機),被告嗣因工程需要於95年8月8日再與原告約定(見士林卷第28頁)追加橋墩模板設備3組及機械吊具2組,該追加合約並約定由被告無償提供履帶吊車1台,揆系爭合約約定內容,被告除應提供150噸履帶吊車(不含油料及司機)外,另因新增追加之項目僅2組吊具,然為配合同時間有3組滑模施工,被告承諾無償提供1台履帶吊車(含油料及操作手),是以被告於系爭合約履約期間應提供150噸履帶吊車(不含油料及司機)及1台履帶吊車(含油料及操作手)供原告使用。
⑵被告所提之P11滑模用追加吊車費用單據(見本院卷一
第179背面-184頁)施工期間(96年2月8日至3月4日止)僅出動1台吊車,是以於施作P11敦柱時被告僅提供1台吊車,應屬無償提供之範圍,已如前述,則被告請求原告支付P11滑模用追加吊車563,850元(367,500+196,350=563,850含稅,見本院卷三第71頁及見本院卷一第178背面-184頁),為無理由。另被告請求原告支付P4滑模用150噸吊車燃料及P4落水頭安裝用150噸吊車操作手費用計21,833元(14,605+7,218=21,833含稅,見本院卷三第71頁及見本院卷一第178背面-184頁),為有理由。
③綜上,被告得請求原告支付P4及P11支援費用為14,328,847元(14,307,014+21,833=14,328,847含稅。
⒉代墊罰款:系爭合約附件橋墩滑動模板工程承攬補充說明
第23點約定:「噪音、路面汙染罰款或其他施工時所造成之罰款,由承攬人自行負責」。97年6月23日被告民事答辯㈢及反訴準備暨爭點整理狀(見本院卷一第449頁)稱:
原告未能遵守安全衛生法規,遭主管機關罰款部分,經被告發函要求改善,有被告通知函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16-543頁),勘信為真實。且承攬人於施工過程本應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等相關規定做好施工防護,則被告所請求上開之代墊罰款,依合約約定由原告工程款中扣抵133,000元,為有理由。
⒊新購滑模設備費用: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第2項規定:「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原告給付之滑模工程設備,其中油壓千斤頂、雷射定位儀及爬升鋼棒等設備,因原告擅自取回或自始即缺少等,並經被告自行購置補充以利工程進行,有證人林旭濱、 簡宏達李建勳吳聲源 等,分別於98年1月15日、98年5月4日及98年7月20日證述(筆錄見本院卷㈡第130-132、279-283、284-286頁、卷㈢第2-4頁)。則被告抗辯額外增加P5-P10墩柱滑模施工費計4,321,734元(含稅),並提出相關單據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6-94、505-515頁),洵勘認定,應予准許。
⒋增加帽樑設備費用
①被告99年11月15日民事本訴暨反訴全辯論意旨暨擴張反
訴聲明狀(見本院卷三第280背面-282頁),被告請求原告支付增加帽樑費用之請求權基礎:先位聲明係依契約第9條第b款約定:「承攬人被解消承攬權後,自願承諾下列各項:…4.貴公司(即被告)所蒙受之損失(包括間接性)概由承攬人賠償。」請求因契約解消所生損害賠償,備位聲明係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因原告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賠償。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經被告於96年7月2日終止,已如前述。被告於96年5月7日與高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墩柱帽樑模板追加工程承攬確認單」(承攬確認單影本見本院卷㈠第153頁),證人李建勳即高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到場證述:「(鹿島公司何時要求你們公司增加帽樑設備?)大約是96年4月底左右」(李建勳之證述見本院卷㈡第283頁反面至第286頁)。兩造間契約所約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於契約終止後始生效力,而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即已與高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墩柱帽樑模板追加工程契約,顯然該墩柱帽樑模板追加工程並非被告因終止系爭契約而生之損失,故被告不得依契約所生之請求權請求原告損害賠償。
②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同法23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系爭合約第5條承攬期限約定:「a.階段性完成工作,如附件時程表之規定。b.由貴公司(即被告)視實際需要及配合有關工程之進行而只是分段分期完成日期。惟每次限期之指示應在開始前7日通知承攬人。c.承攬人應配合貴公司工地安排之進度,如期完成。
d.如因貴公司之因素導致工程延誤時,得由承攬人提具工程展延之申請。」依系爭合約第5條各款約定,其中a款屬有確定期限之約定,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系爭工程「監造單位核定初步施工計畫書」(見本院卷一第339-340頁)P4墩柱滑模拆模最晚應於96年2月14日前完成,P11墩柱滑模拆模最晚應於96年3月10日前完成,原告分別於96年2月5日及3月6日完成,未逾預定完成期限,接續進行P5及P6墩柱滑模工程,最早應於96年3月25日開始,最晚應於96年4月8日開始,故滑模工程自P4及P11完成至P5及P6開始之未施工期間不應計算為原告遲延期間,原告於96年3月16日即先行通知被告其不欲續行系爭工程之意思表示,是以被告應即另覓廠商以免影響工程進度,惟被告遲於96年4月底始洽高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接續原告之工程,並於96年5月7日簽訂墩柱帽樑模板追加工程承攬契約,何況帽樑模板設備工程並非原告承攬範圍,是以遲延責任應不可歸責於原告。則被告稱因原告無故停工,被告為趕上工作進度因而增加墩柱帽樑模版設備費用315萬元云云,為無理由。
⒌便道復原費用
①系爭合約第9條第a款約定:「承攬人如有下列各情事發
生時貴公司(即被告)得通知承攬人後逕行解消其承攬權。…2.承攬業務過份延緩,或作輟無常,被貴公司認為無法在限期內完成並已累積逾期罰款達第七條(b)項之上限規定而影響其他工作時。」第9條b款約定:「承攬人被解消承攬權後,自願承諾下列各項:…4.貴公司所蒙受之損失(包括間接性)概由承攬人賠償。」上開合約約定被告於合約終止之後所受之損失由原告賠償,倘無論是否可歸責承攬人事由造成契約終止,不啻令承攬人單獨承擔不可預測之風險,於客觀交易秩序及系爭合約原有法律效果之發生,將有悖於誠信及衡平觀念,對承攬人有顯失公平之情事。
②系爭工程「監造單位核定初步施工計畫書」(見本院卷
㈠第339-340頁)P4-P11墩柱滑模施工,預定最早開始日期為95年12月21日,預定最早結束日期為96年9月13日,最晚結束日期為96年11月11日,次查我國防汛期間為每年5月至11月底止,是以於防汛期間遇颱風豪雨造成便道沖毀係被告可預見之風險。則被告以原告遲延履約、無故停工及取走雷射定位儀未歸還等行為,致應於96年8月底完工之工程遲延完工,導致系爭工程施工便道遭96年10月初柯羅莎颱風來襲所引發之洪水沖毀,請求便道復原費用云云,為無理由。
⒍P5-P10支援吊車費用
①民法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
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第2項規定:「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系爭合約第9條第a款約定:「承攬人如有下列各情事發生時貴公司(即被告)得通知承攬人後逕行解消其承攬權。…2.承攬業務過份延緩,或作輟無常,被貴公司認為無法在限期內完成並已累積逾期罰款達第7條(b)項之上限規定而影響其他工作時。」第9條第b款約定:「承攬人被解消承攬權後,自願承諾下列各項:…4.貴公司所蒙受之損失(包括間接性)概由承攬人賠償。」是以系爭合約已約定除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外,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亦須賠償被告之損失。
②系爭合約約定原告應給付橋墩模板設施,包括鋼模5套
、迷你吊具4套等,由原告施作P4-P11橋墩,除P11橋墩之形式為3柱門型構架外,餘P4-P10橋墩之形式均為2柱門型構架。原告於96年3月6日完成P4及P11橋墩施工後即撤出工地,餘P5-P10橋墩均由被告自行僱工辦理,以上為兩造所不爭執,揆系爭工程辦理程序,被告於接手辦理P5-P10橋墩之施工,由於上開橋墩之形式均為2柱門型構架,是以如原告所給付之迷你吊具未具瑕疵即可因應P5-P10橋墩施工之需求,惟由於原告給付之該迷你釣具有高度不足、支撐架強度不足等瑕疵,於被告接手經評估均無法使用隨即拆除(林旭濱之證述見本院卷㈡第130-132頁、李建勳之證述見本院卷㈡第284-285頁),故被告得向原告請求給付額外增加之吊車費用。
③系爭合約附件橋墩滑動模板工程承攬補充說明第7點約
定:「JV(即被告)提供…150噸履帶吊車(不含油料及司機,但保養費及修理費用由JV負擔)」系爭合約附件橋墩滑動模板工程承攬補充說明第7點有約定,是以150噸履帶吊車除油料及司機費用外,仍應由被告負擔。被告所主張向原告請求P5-P10支援吊車費用6,617,529元,其中包括150噸吊車租金共計1,301,667元(000000+550000+201667=0000000),應予扣除(被告所提P5及P6滑模施工所花費用總表見本院卷㈠第95頁)。另應扣除不堪使用4台迷你吊具費用200萬元(被告書狀見本院卷㈢第73頁、第74頁、第287頁),被告得請求之P5-P10支援吊車費用應為3,315,862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⒎P5-P10施工額外增加之費用
①系爭合約第9條第a款約定:「承攬人如有下列各情事發
生時貴公司(即反訴原告)得通知承攬人後逕行解消其承攬權。…2.承攬業務過份延緩,或作輟無常,被貴公司認為無法在限期內完成並已累積逾期罰款達第七條
(b)項之上限規定而影響其他工作時。」第b款約定:「承攬人被解消承攬權後,自願承諾下列各項:…4.貴公司所蒙受之損失(包括間接性)概由承攬人賠償。」是以系爭合約已約定除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外,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亦須賠償被告之損失。
②被告抗辯額外增加P5-P10墩柱滑模施工費,重新發包費
用47,135,950元(含稅),扣除兩造不爭執之原契約P5-P10墩柱施工費用18,654,362元(未稅),含稅為19,587,080元,被告僅得請求價差損失,即27,548,87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並附有重新發包之單據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6-152頁)等語,應屬有據。
鹿島公司應給付原告之金額若干?互助公司應給付原告之金額
若干?㈠被告主張被抵銷之被動債權順序為:設備尾款、已施作完成
工程估驗款、待工費用、尚未施作工程部分的所失利益;抵銷之主動債權順序為:施作P4及P11墩柱之支援費用、P5至P10滑模工程支出費用之價差損失、新購滑模設備之相關支出費用、帽樑設備費用、便道復原費用(99年11月15日被告民事本訴暨反訴全辯論意旨暨擴張反訴聲明狀見本院卷㈢第283頁)。
㈡被告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分別為,施作P4及P11墩柱之支援
費用14,307,014元、P5至P10滑模工程支出費用之價差損失27,548,870元、新購滑模設備之相關支出費用4,321,734元、帽樑設備費用0元、便道復原費用0元。依其主張抵銷順序之被動債權分別為設備尾款9,684,777元、已施作完成工程估驗款8,370,465元、待工費用1,171,841元、尚未施作工程部分的所失利益0元。經抵銷後原告已無得向被告請求任何費用。準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損害賠償等費用云云,為無理由。
如前述本訴部分所述,兩造間系爭合約為承攬契約,並經被告
即反訴原告於96年7月2日合法終止。反訴原告分別得向反訴被告請求P4及P11墩柱之支援費用14,328,847元、P5至P10墩柱之施作費用27,548,870元、新購滑模設備費用4,321,734元、帽樑設備費0元、便道復原費用0元、代墊罰款133,000元、P5-P10支援吊車費用3,315,862元,合計49,648,313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133000+0000000=00000000),經與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之債權,包括設備尾款9,684,777元、已施作完成工程估驗款8,370,465元、待工費用1,171,841元、尚未施作工程部分的所失利益0元,合計19,227,083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抵銷後,反訴被告尚需支付反訴原告30,421,23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爭契約約定反訴原告互助公司、鹿島公司承攬價額各占30%、70%,故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互助公司9,126,369元(00000000×30%=0000000)、給付反訴原告鹿島公司21,294,861元(00000000×70%=21,294,861)。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互助公司給付5,977,831元,鹿
島公司給付13,948,273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反訴原告互助公司請求反訴被告給付9,126,369元、反訴原告鹿島公司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1,294,861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本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反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美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書記官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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