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5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1528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己○○
壬○○庚○○丁○○戊○○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賈育民 律師被告辛○○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五二五之二地號、五二五之一四地號、五二五之一一地號及五二五之九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如附圖A、B、C、D部分(面積各為八平方公尺、二十一平方公尺、二十三平方公尺及六平方公尺)所示合計五十八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叁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陸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及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己○○、壬○○、庚○○、丁○○、戊○○各以新臺幣陸佰捌拾肆萬肆仟元、肆拾柒萬柒仟叁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之法定代理人前為陳官保,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乙○○,原告於民國96年8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92至95頁參照),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第1、2項訴之聲明,原各請求:㈠被告等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525之11、525之14地號等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巷○○號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6萬5,5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依當年期公告地價年息10%除以12計算之土地使用補償金(本院卷第3頁參照)。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擴張請求返還之土地範圍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並減縮其利息之請求,而分別聲明求為:㈠被告等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525之2、525之14、525之11及525之9等地號土地上(下各稱系爭525之2地號土地、系爭525之14地號土地、系爭525之11地號土地、系爭525之9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巷○○號,如附圖
A、B、C、D部分所示,面積各為8平方公尺、21平方公尺、23平方公尺及6平方公尺,合計5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47萬7,0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依當年期公告地價年息5%除以12計算之土地使用補償金(本院卷第75、76頁參照),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與本段首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叁、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辛○○則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系爭525之2地號、系爭525之14地號、系爭525之11地號及系爭525之9地號等4筆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該4筆土地之管理機關,然被告己○○、壬○○、辛○○、庚○○、丁○○、戊○○、丙○○及訴外人 駱黃琴 (已歿)以渠等共有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巷○○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有上開4筆土地,佔用面積各如附圖A、B、C及D部分所示。被告己○○雖曾於90年12月5日致函原告陳稱其母駱黃琴已去世,其等擬拆除系爭房屋,將所占用前開土地返還原告云云,惟被告等人迄未履行,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將所占用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又被告無權占有上開4筆土地,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81年4月起至95年10月31日止計347萬7,017元(其中,自81年4月起至86年3月止,被告尚欠使用補償金24萬2,900元未繳;另自86年4月1日起至95年10月31日止之補償金,經核算為323萬4,117元;二者合計347萬7,017元),及自95年11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以當年期公告地價年息5%除以12計算之不當得利,而訴外人駱黃琴對原告所負返還不當得利義務,亦應由被告共同概括繼承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等應將坐落系爭525之2、525之14、525之11及525之9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B、C、D部分所示,面積各為8平方公尺、21平方公尺、23平方公尺及6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47萬7,0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依當年期公告地價年息5%除以12計算之土地使用補償金;㈢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辛○○則辯稱伊於系爭房屋現址設有戶籍,但未在該處住居,伊惟恐流浪漢進入系爭房屋,遂將門戶上鎖,偶爾會到現場察看,伊同意原告拆除系爭房屋等語。
三、被告己○○、壬○○、庚○○、丁○○、戊○○抗辯:
㈠、系爭房屋為被告等人之父 駱春興 所搭建,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物,經稅捐機關編有稅籍,原以駱春興為納稅義務人,嗣於駱春興死亡後,稅捐機關即將納稅義務人更名為被告等人,惟此項稅籍資料並不足以表徵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歸屬。又系爭房屋原為被告之母駱黃琴居住使用,自駱黃琴於89年12月20日死亡後,即無人居住其內,原告於90年12月5日派員前往現場會勘,原告承辦人員尚指導被告己○○書寫報告書,說明系爭房屋當時已無人居住,亦即系爭房屋迄今已有6年半無人居住,現場早已呈現荒煙蔓草之景況。而被告己○○既於90年間代表其餘被告等人出具報告書向原告表示歸還系爭房屋坐落之4筆土地,原告復於90年12月7日收受該報告書,被告等人拋棄占有之意思表示於斯時即已到達原告,系爭房屋亦應視同隨之拋棄,被告等人對系爭房屋之物權既已喪失,自不負拆除義務,至前開報告書所載「願意配合拆除」等語,為原告承辦人員所添具,並非被告等人所寫,不得因之即課予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之義務,故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應無理由。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等人應共同負擔自81年4月起至86年3月止,被告己○○欠繳之使用補償金24萬2,900元,惟該占有國有基地欠繳使用補償金分期繳納承諾書所約定之按月分期給付內容,為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其請求權時效期間為5年,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又原告另主張自86年4月1日起至95年10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323萬4,117元,亦應由被告共同負擔,惟此部分之請求權時效期間亦為5年,是原告此部分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亦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亦得拒絕給付,且被告等人自89年7月間起既無占有之事實,當無計算租金之問題,至少於90年12月5日被告己○○出具報告書拋棄占有後,原告即不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另系爭房屋位於台北市○○○路及桂林路之三叉路口,須步行約10分鐘至龍山國小始有公車站牌,附近100公尺內均無商店,交通不便,生活機能極差,且原告未於直轄市主管機關重新規定地價公告期間申報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應以公告地價之80%為其申報地價,而非以公告地價之年息10%之最高額計算不當得利。
㈢、爰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525之2地號、系爭525之14地號、系爭525之11地號及系爭525之9地號等4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其管理者於83年5月25日登記為原告(本院卷第75、77、89頁)。
二、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525之2地號、系爭525之14地號、系爭525之11地號及系爭525之9地號等4筆土地上,占用各該土地範圍,分別如附圖編號A、B、C、D部分所示,占用面積各為8方公尺、21平方公尺、23平方公尺及6平方公尺(本院卷第75頁)。
三、被告己○○曾於86年4月29日出具欠繳使用補償金分期繳納承諾書予原告,繼又於90年12月5日出具報告書向原告表示願歸還系爭525之14地號及系爭525之11地號等2筆土地(本院卷第4、89頁)。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系爭525之2地號、系爭525之14地號、系爭525之11地號及系爭525之9地號等4筆土地之管理機關,系爭房屋則占用上開4筆土地各如附圖A、B、C及D部分所示之範圍,占用面積各為8方公尺、21平方公尺、23平方公尺及6平方公尺等事實,業據提出其上開4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勘查表各1份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亦有本院96年3月6日勘驗測量筆錄及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7、
9至13、80、81、60、61、64及65頁參照),且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另被告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被告等人所共有,且系爭房屋占用上開4筆土地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係無權占有等語;惟被告等人則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主要之爭點即為:㈠被告等人是否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有否無權占有上開4筆土地之情事?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是否罹於消滅時效?不當得利之金額如何計算?茲審究如下:
㈠、被告等人是否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有否無權占有上開4筆土地之情事?
1、經查,系爭房屋固為未經辦理建物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然經稅捐關編有稅籍,其納稅義務人目前仍登記為被告等人之名義,有原告提出之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95年7月11日北市稽萬華乙字第09560688000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頁參照),自堪信被告等人就系爭房屋具有一般社會經濟上之管理使用權能。雖被告辯稱房屋稅籍資料,不足以表徵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歸屬云云,並非全然無據,惟查,被告等人於歷次答辯書狀中,均自承系爭房屋原係渠等之父駱春興於生前所搭建,駱春興亡故後,則由渠等之母駱黃琴繼續居住使用至駱黃琴死亡為止(本院卷第86、112頁參照),是依民法第1148條前段規定,駱春興對於系爭房屋之事實上管理處分權能,於繼承開始時起,即由被告等人及駱黃琴所概括承受,且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在遺產分割前,此項事實上管理處分權能,則為被告等人及駱黃琴所公同共有。同理,其後駱黃琴死亡,駱黃琴基於公同共有關係對於系爭房屋所享有之事實上管理處分權能,則由被告等人概括繼承。又被告等人於駱春興、駱黃琴相繼死亡後,復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5、116頁參照),故被告等人係基於公同共有關係而均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事實,洵堪認定,是被告前開所辯,自無足採。
2、次按占有,因占有人喪失其對於物之事實上管領力而消滅。但其管領力僅一時不能實行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6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雖又辯稱被告己○○曾於90年12月5日出具報告書,向原告表示渠等願歸還系爭525之14地號及系爭525之11地號等2筆土地,即為渠等拋棄占有之意思表示云云。然查,被告辛○○雖未住居於系爭房屋現址,惟伊之戶籍目前仍設於該址,且伊為恐流浪漢進入系爭房屋,遂將系爭房屋之門戶上鎖,偶而會前往系爭房屋現場察看是否有流浪漢進入等情,為被告辛○○於本院9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時所自認(本院卷第75頁反面),是堪認被告等人平日雖未住居於系爭房屋內,但就系爭房屋仍具有一定之事實上支配或管領力,被告等人顯未喪失系爭房屋之占有。又系爭房屋既坐落於系爭525之2地號、系爭525之14地號、系爭525之11地號及系爭525之9地號等4筆土地之上,則被告等人對於系爭房屋所為一切支配或管理行為,其實力支配範圍,當然及於系爭房屋所占用前開4筆土地之範圍,故被告等人既未喪失系爭房屋之占有,則對系爭房屋所占用前開4筆土地之範圍,自仍處於繼續占有之事實狀態。另前開被告己○○於90年12月5日出具之報告書,雖載有被告等人願歸還系爭房屋所占用原告管理之土地等語(本院卷第16頁參照),惟綜觀該報告書之全文意旨,至多僅能解為關於返還土地之債權效力之承諾,並非系爭房屋所占用前開4筆土地之範圍之現實上占有的移轉,況如前所述,被告迄今仍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之管理支配權能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自無從僅憑被告己○○代表被告全體所出具之前開報告書,即認被告等人自斯時起即喪失對於前開4筆土地之占有。因此,被告辯稱渠等自被告己○○出具前開報告書時起,即已拋棄對於系爭房屋及所占用土地之占有云云,即無足採。從而,被告等人既明知系爭525之2地號、系爭525之14地號、系爭525之11地號及系爭525之9地號等4筆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以原告為管理者,而渠等迄仍以所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屋繼續占有前開4筆土地,且未舉證證明渠等曾獲原告同意使用前開4筆土地,自不能認被告等人有何占有使用前開4筆土地之合法權源存在,故被告等人占有使用前開4筆土地,即屬無權占有。
3、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查系爭525之2地號、系爭525之14地號、系爭525之11地號及系爭525之9地號等4筆土地之所有人係中華民國,原告為管理人,被告等人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屋占用前開4筆土地之範圍,各如附圖A、B、C及D部分所示,占用面積各為8方公尺、21平方公尺、23平方公尺及6平方公尺,有前開4筆土地之登記謄本、本院96年3月6日勘驗測量筆錄、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在卷足稽,而本件被告等人並無使用前開4筆土地之合法權源等情,均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
A、B、C及D部分所示之系爭房屋,並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是否罹於消滅時效?不當得利之金額如何計算?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此為社會通常觀念;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有明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意旨參照)。如前所述,被告等人自駱春興死亡時起,即概括繼承駱春興對於系爭房屋之一切權利、義務,並基於公同共有之關係而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堪認自斯時起被告等人即無權占有系爭525之2地號、系爭525之14地號、系爭525之11地號及系爭525之9地號等4筆土地,且因此取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返還渠等無權占有前開4筆土地所得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又依上開說明,原告之此項利益返還請求權,如已逾租金短期時效5年之期間,經債務人於訴訟上提出時效之抗辯者,原告即不得請求。查原告係於95年12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第3頁參照),關於其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範圍,係自81年4月起算至95年10月31日止,計347萬7,017元,及自95年11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前開4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以當年期公告地價年息5%除以12計算之損害金(本院卷第76、84頁參照),而被告等人則以原告起訴前5年以前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均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如上說明,被告等人此項時效抗辯,即屬可採,故關於原告起訴前5年以前,即90年12月以前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部分,均已罹於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被告得拒絕給付,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2、次按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即法定地價,而公有土地則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系爭525之2地號、系爭525之14地號、系爭525之11地號及系爭525之9地號等4筆土地,坐落於台北市○○路○○巷,屬城市地方土地,系爭房屋為紅色鐵皮屋,屋外為普通之瓦斯爐及瓦斯桶,尚堪使用,房屋所在地點位於環河南路及桂林路之三叉路口,步行約10分鐘至龍山國小,方有公車站牌,其附近100公尺內,均無任何商店,非屬商業繁榮地區等情,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在卷為憑(本院卷第61頁參照),爰斟酌系爭房屋之使用現況,及所在地點附之商業繁榮程度、交通便利程度等情形,本院認其租金應以前開4筆土地當年度公告地價之年息3%計算為適當。是以,被告等人無權占用前開4筆土地各如附圖A、B、C及D部分所示,面積共58平方公尺,自89年7月至92年12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0,700元;自93年1月起至95年12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2,200元,有前開4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歷年公告地價查詢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7、17、18、80至83頁參照),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等人給付自90年12月起至95年10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47萬7,38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96年1月28日)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95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56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部分,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伍、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註:以系爭房屋所占各該土地95年1月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1萬8,000元,乘以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各該土地之面積共58平方公尺,共684萬4千元)。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書記官朱俶伶【附表一】:
┌──┬────┬──────────────────────┐│編號│系爭房屋│被告應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所占土地│【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地價*無權占有之面│││地號│積*年息5%*占用月(年)數】││││(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1│系爭土地│⑴90年12月起至92年12月(2年又1月):│││共58平方│60700*58*3%*2=211236│││公尺│60700*58*3%*1/12=8802││││⑵93年1月起至95年10月(2年又10月):││││52200*58*3%*2=181656││││52200*58*3%*10/12=75690││││⑶以上合計為47萬7,384元│├──┴────┴──────────────────────┤│總計:47萬7,384元│└──────────────────────────────┘【附表二】:
┌──┬────┬──────────────────────┐│編號│系爭房屋│被告自95年11月1日起每月應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所占土地│不當得利數額:│││地號│【系爭房屋所占各該土地93年1月份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地價*無權占有之面積*年息5%*1/12】││││(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1│系爭土地│52,200元*58*3%*1/12=7,569元│││共58平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