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287號抗告人 林俊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香夙 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
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在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抗告人在第一審曾繳納裁判費,而未釋明於訴訟進行中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致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人提起抗告,雖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灣銀行放款利息收據等件,惟仍不能為適足之釋明。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滕允潔法官林金吾法官李瑜娟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