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252號抗告人 蕭玉娟 新北市○○區○○街○○號6樓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楊建興 間離婚等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家再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見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準用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明確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謂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7年度家上字第19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未表明任何法定再審理由,原法院因認其所提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雖援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據,但仍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魏大喨法官林金吾法官李瑜娟法官滕允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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