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328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3288號

原告 黎美雲

被告 周仕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6月8日委由其子即訴外人 張嘉恩 出面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嗣於同年月15日,張嘉恩未經原告同意讓被告居住系爭房屋,被告入住後,竟不繳納租金,且生活習慣惡劣,又於同年7月9日與張嘉恩共同承租地下室停車位,言明每人分攤租金1,000元,亦未繳納。原告多次報警,請被告搬家,被告均以系爭房屋是張嘉恩所承租為由而拒絕搬家,亦不願繳房租、分攤水電、瓦斯費用,至104年11月14日被告遷出止,房租(含停車位)、及水電、瓦斯費用均由原告繳納,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代墊之房租2萬8,667元、水電及瓦斯費共4,541元、停車位租金4,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7,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是張嘉恩找伊一起承租, 伊有 付租金給張嘉恩,每個月約分攤2,000餘元租金,水電費則是三個人平分。伊有和張嘉恩算過一次總帳結清租金,由伊母親給付張嘉恩1萬2,000元,並與張嘉恩同時自系爭房屋搬出,至林口同住。又伊騎機車,機車不能停在系爭房屋之停車位,該車位是張嘉恩使用的,不應要求伊負擔停車位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由張嘉恩於104年6月8日承租後,承租期間均由原告支付房租,被告於同年6月15日入住系爭房屋,並於同年11月14日搬出,約定應分攤租金及水電、瓦斯費乙節,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卷第27至32頁),核與證人張嘉恩證述:系爭房屋租約是伊出面承租,租金除簽約時由伊繳一個月租金外,其餘均為原告所繳,且第一個月租金是原告給伊的。有分租給被告一個房間,約定被告應每月付租金,並分擔水電瓦斯費三分之一等語,情節相符,堪認真實。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居住系爭房屋期間未依約定分攤租金、水電瓦斯費,均由其墊付,為被告所否認。查證人張嘉恩於兩造間之妨礙名譽案件警詢時曾證稱:被告僅有出過一次租金7,666元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發查字卷第234號卷第1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付過第一次租金,之後伊請被告直接將租金給原告,被告有沒有交,伊不清楚,原告常向伊反應被告沒有付租金。當時被告每個月給伊1、2千元並非租金,是還伊借款,被告所提出的清償債務證明書所稱之105年9月至11月之租賃房屋,是指在林口承租的房子,與系爭房屋無關等語明確(卷第265至270頁),可知被告除有分攤第1個月租金外,就104年7月15日至同年11月14日之4個月租金,及上開入住期間之水電、瓦斯費用均未分攤。被告抗辯其均有將租金交給張嘉恩,自非可採。至停車位租金部分,原告雖主張停車位租金2,000元,應由被告與張嘉恩平均分擔,然為被告所否認,且由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可知承租者為汽車停車位,但被告並無汽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機車,被告辯稱其停放在汽車停車位為管理員所制止,堪值採信,是此部分,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尚難為有利之認定,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認。

(四)又原告主張墊付之4個月租金,係以被告使用一個房間每月租金6,000元計算,以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2萬元,3人共租等情觀之,應屬合理,且被告應分攤104年6月至11月之水費557元、電費3,199元、瓦斯費785元,業據原告提出瓦斯費用明細資料表(卷第261頁)為佐,並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淡水營運所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函及檢附之資料(卷第153至157頁)可稽,亦堪信為真正。從而,被告於居住系爭房屋期間,未依約分攤租金2萬4,000元、及水電、瓦斯費用共4,541元(計算:557+3199+785=4541),而由原告代為支付,被告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被告自應返還。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萬8,541元(計算:24000+4541=28541),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8,5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30日(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陳黎諭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台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由被告負擔其中770元,餘由原告負擔。

合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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