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琦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琦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李琦書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2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8月1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自臺中戒治所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1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強制戒治期滿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一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30號、93年度沙簡字第36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8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於94年9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另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訴字第1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53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2年8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李琦書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
5年9月26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豐原醫院的急診室門口,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價格,向綽號「 阿秀 」之 張文秀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後,旋即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於同日日下午2時許,在其前揭住處的車庫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警方於105年9月29日上午7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李琦書前揭住處,查獲李琦書,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琦書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5至第26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見105年度毒偵字第4406號偵查卷第24頁、本院卷第26頁、第29頁反面),而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及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呈現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濃度為嗎啡00000ng/mL、可待因10299ng/mL),此有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尿液採證同意書、採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至第27頁、第29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
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而被告若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有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判決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2年8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㈢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
㈣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
確定,並於102年8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伊向綽號阿秀之男子購買過2次海洛因毒品,第一次是105年9月26日中午12時15分,在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的急診室門口,伊當場拿3,000元給阿秀,阿秀當場拿八分之一的海洛因給伊。因臺中地檢署給伊緩起訴處分,但要去使用美沙冬替代療法。阿秀都會自費在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喝美沙冬,所以當伊前去喝美沙冬替代療法時,遇到阿秀時,阿秀會問伊要不要施用海洛因毒品等語(見警卷第1頁)。經警同時提示多人照片,被告指認張文秀即為綽號阿秀之男子,此有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至第17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9月26日施用之海洛因是向張文秀買的,是105年9月26日中午
1點多,在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急診室外面用3,000元買的。伊本來不知道他的名字,伊都叫他阿秀,伊是今天看口卡才知道他叫張文秀。伊每天都會去豐原醫院喝美沙冬,張文秀也有去那邊喝,兩人常碰面,都會點個頭,有一次伊回診在那邊等12點要喝美沙冬,張文秀剛好也有去,就坐伊旁邊,說有東西很不錯,問伊要不要,第一次伊拒絕,過2天伊又碰到張文秀,那時伊剛好開刀手術、胃痛,伊就跟張文秀買海洛因了,用3,000元買一包小的封口袋裝的,重量八分之一錢等語(見105年度毒偵字第4406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18頁)。而張文秀於105年9月26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豐原醫院急診室門口,以3,000元價格,販售海洛因予被告,而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74號判決有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13號駁回上訴,此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7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佐,且此部分犯罪事實,並非 張秀文 使用手機聯繫被告,進行交易,而是在醫院的急診室門口巧遇,依判決內容的記載,係以張文秀之自白與被告之證述作為證據,參酌被告供稱其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的時間,乃其向張文秀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的1個小時,足認張文秀前揭犯罪確係因被告陳述而查獲,被告供出本案施用之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程
序,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外,尚曾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而先後於94年9月15日、96年
7月16日、98年2月8日、102年8月3日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毒品案件經執行完畢後,仍無視國家禁止施用毒品之法律及毒品對自身健康之危害,再度施用毒品,惟施用毒品為自傷行為,並未直揭造成他人之危險或損害。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以滿足毒癮之犯罪動機、被告自稱受手術後胃痛時遭兜售毒品之刺激及被告尿液檢體中嗎啡、可待因之濃度。復參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擔任紡織廠總務,月入4萬5千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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