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旗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嘉旗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嘉旗與 王智能 同為位於臺中市○○區○○路二段「伊甸園社區」之住戶。於民國105年8月17日13時許,王智能因身體不適,其母王 呂秀眉 乃報請救護人員前往救護,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三救災救護大隊中山分隊所派遣之救護人員抵達王智能與 王呂秀眉 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
3樓之住處後,王呂秀眉即開啟其住處第一道大門,且未將第二道鐵門上鎖,以便救護人員進入救護,嗣救護人員暫時離開該處,下樓拿取救護器材時,陳嘉旗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經王智能或王呂秀眉之同意,於同日13時41分許,由王智能上址住處未關上之第一道大門進入該處玄關,再開啟該處未上鎖之第二道鐵門侵入王智能上址住處屋內,並進入王智能之房間,而無故侵入王智能上址住宅。嗣經王智能、王呂秀眉發現後,王呂秀眉即將陳嘉旗推出王智能房間,陳嘉旗始行離去。
二、案經王智能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案後引之證人證述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證人證述及其他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表示沒有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證述及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陳嘉旗固坦承於前揭時間,未經告訴人王智能或其母王呂秀眉之同意,即進入告訴人上址住宅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犯行,辯稱:伊係社區之前主委,救護車來社區,伊以為係告訴人之父,伊當時是要關心、善意、敦親睦鄰才去幫忙救護,伊係因為認識告訴人之父,認為有交情才進去告訴人住處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同為「伊甸園社區」之住戶,告訴人於105年8月17日13時許,因身體不適,由其母王呂秀眉報案請救護人員前往救護,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三救災救護大隊中山分隊救護人員抵達告訴人與其母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3樓之住處後,告訴人之母即開啟其住處第一道大門,且未將第二道鐵門上鎖,以便救護人員進入救護,嗣救護人員暫時離開該處,下樓拿取救護器材時,被告於同日13時41分許,未經告訴人或告訴人之母之同意,即由該處未關上之第一道大門進入,並開啟該處第二道鐵門進入告訴人屋內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14頁、第4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智能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他字卷第
4、16~17頁、本院卷第43~46頁)、證人王呂秀眉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17、60~61頁),並經證人即救護人員 葉諱閔詹景昌 於偵訊時證述渠等前往告訴人上址住處救護之情形甚詳(見他字卷第50~51頁),復有告訴人住處門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
5幀、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5年10月5日中市消護字第1050048527號函暨所附救護紀錄表、救護人員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1~12、21~23、43~45頁),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無故侵入告訴人之住宅,而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為本案行為時,並未在「伊甸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擔任任何職務乙情,業據證人 陳麗君 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52頁)。且被告與告訴人僅為同社區之住戶,彼此並不熟悉,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曾進入告訴人住處,且告訴人與證人王呂秀眉甫於案發當日上午,因告訴人欲以車輛搭載其因中風住院之父親家,而「伊甸園社區」中庭擺放普渡祭祀之供桌,影響車輛進出乙事,與被告、被告之妻陳麗君等人發生爭執,告訴人並因而報警處理,被告知悉告訴人之父於案發當時仍在醫院尚未返家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智能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王呂秀眉於偵訊時證述綦詳(見他字卷第16~18、60頁、本院卷第4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110報案紀錄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24頁),是被告辯稱伊以為係告訴人之父需救護云云,已有不實;此外,告訴人前於104年間,曾以被告涉犯強制、背信、教唆妨害秘密、詐欺取財、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分別對被告提出告訴,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情,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8418、15994、13808、12132、8367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36頁),顯見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非佳,雙方並曾因刑事案件而處於相對立之地位,被告辯稱伊因關心、敦親睦鄰而進入告訴人住處等語,實有可疑。
2、且衡諸常理,若被告係基於關心、善意、敦親睦鄰而欲協助救護,應在見到救護人員抵達「伊甸園社區」時,即詢問關心告訴人之病情,並向救護人員確認是否有其可提供協助之處,惟證人即救護人員葉諱閔於偵訊時證稱:在社區門口有看到被告站在那邊,被告當時沒有說什麼,我向守衛表明身分要進行救護,我印象中沒有跟被告交談,沒有在告訴人屋內遇到被告,救護過程中,沒有與被告交談過等語(見他字卷第50~51頁);證人即救護人員詹景昌亦證稱:在社區門口有遇到被告,被告應該知道是告訴人叫救護車,因為我們到場時,有其他住戶反應說又是告訴人,我印象中沒有與被告交談,我們開救護車進到1樓時,有看到被告從樓梯走下來,救護過程中,沒有印象跟被告交談過等語(見他字卷第50~51頁),可見被告於見救護人員前往告訴人住處時,並無任何關心或提供協助之意。再參諸告訴人及證人王呂秀眉所證(見他字卷第16~17、60頁、本院卷第45~46頁),被告於進入告訴人住處後,並未講話或有任何表示,即擅自進入告訴人之房間,嗣經告訴人與其母發現後,亦未出言解釋其進入告訴人住處之用意,被告亦自 承伊 進入告訴人住處時並未按門鈴等語(見他字卷第17頁背面),被告於進入告訴人住處前,既未按門鈴,亦未敲門或出聲徵詢告訴人或其母之同意,嗣進入告訴人住處後,又未表達關心詢問之意,即擅自進入告訴人正在休息之房間,顯與一般鄰里間彼此基於敦親睦鄰而守望相助之情有異,且擅自進入告訴人房間之舉動,更已嚴重侵害個人居住安寧與私人生活秘密之保持,已明顯逾越一般社會習慣所容許之範籌。
3、綜上所述,被告與告訴人僅為同社區之住戶,雙方關係非佳,並曾因刑事案件而處於相對立之地位,再參諸被告見救護人員到場時,並未出言詢問關心,表示欲提供協助之意,嗣擅自進入告訴人住處後,亦無任何關心之語,即進入屬個人私密空間之告訴人房間,顯已背於一般社會習慣,難認有正當理由,自屬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無訛,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並無足採。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嘉旗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為同社區住戶之關係,無正當理由,擅自侵入告訴人之住宅,復進入告訴人之個人房間,已嚴重影響他人之住居自由及安寧,惟被告已年逾七旬,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且經告訴人及其母發現推離後,即離開告訴人住處,在告訴人住處內停留之時間不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犯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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