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83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再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再清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飲冰室茶集飲料壹罐,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貳拾伍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所載之「王再清於民
國98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564號案件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2月5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王再清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5月8日以98年度訴字第56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8年5月11日以98年度易字第3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2月(共10罪,均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共2罪,均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8年8月3日以98年度易字第48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共4罪,均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4月(共5罪,均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8年8月3日以98年度簡字第11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前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8年10月6日以98年度聲字第18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2年2月5日執行完畢。」。
㈡證據欄:應補充「警員 李清暉 職務報告、調閱監視器分佈電
子地圖、被告到案後所拍供比對之照片3張(見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600100225號卷第3、9、12至13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有前述更正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至14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正值盛年,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自身所需,向店家謊稱忘記帶錢就將商品取走,向被害人 陳淑娟 詐取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業據被告於警詢中 陳明 在卷(見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60010022號卷第4頁);又被告前有多次詐欺、竊盜、搶奪等前案紀錄,曾多次以本案手法詐欺財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14頁)。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詐得如附表所示之七星牌香菸1條、黑大衛 杜夫 牌香菸2條、 白大衛 杜夫牌香菸2條、飲冰室茶集飲料1罐,共價值新臺幣(下同)4,525元,除飲料已飲用完畢外,其餘均已變賣供生活所需,迄未歸還被害人陳淑娟任何款項。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並增訂第38條之1,並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將沒收視為獨立之法律效果,非屬刑罰,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是應逕予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敘明。按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七星牌香菸1條、 黑大衛杜夫 牌香菸2條、白大衛杜夫牌香菸2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已以每條700元之價格變賣,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就變得之財物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詐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飲冰室茶集飲料1罐,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已飲用完畢,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已不能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10條之3,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犯罪所得):
┌──┬──────────┬─────────────┐│編號│物品名稱│備註│├──┼──────────┼─────────────┤│1│七星牌香菸1條│被告已賣出,變得700元│├──┼──────────┼─────────────┤│2│黑大衛杜夫牌香菸2條│被告已賣出,共變得1,400元│├──┼──────────┼─────────────┤│3│白大衛杜夫牌香菸2條│被告已賣出,共變得1,400元│├──┼──────────┼─────────────┤│4│飲冰室茶集飲料1罐│被告已喝掉,追徵其價額25元│└──┴──────────┴─────────────┘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546號被告王再清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號(戶政)居彰化縣○○鎮○○里○○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再清於民國98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564號案件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2月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10月1日下午5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之大順商店,明知其並無足夠之金錢可資支付價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陳淑娟佯稱:伊要購買七星牌香菸1條、黑大衛杜夫牌香菸2條、白大衛杜夫牌香菸2條、飲料1瓶,但忘記帶錢包出門,稍晚會來付清等語,陳淑娟因此陷於錯誤,將上開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525元】交付予王再清。
嗣王再清同日未前來付款,陳淑娟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再清於警詢中及偵查中自承在卷,核與被害人即證人陳淑娟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資佐證,而被告明知其無資力購買上開商品,竟仍與被害人約定付款買賣,嗣後並將上開香菸轉賣獲利,未依約前往支付款項,顯有不法利益之詐欺意圖,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王再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上開商品為犯罪所得,價值共計為4525元一情業據被害人證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檢察官楊順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書記官詹鈺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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