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10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竣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9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竣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張竣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緝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5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各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對他人財產權恣意剝奪,欠缺法治觀念,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竊得財產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被告因本件犯行所獲取檳榔(據告訴人 丁俊哲 於偵查中陳稱共500顆、價值共約新臺幣3,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審酌檳榔成品市售價並非一定,且本件已諭處被告應執行刑拘役60日,如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顯屬過苛,是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附表┌──┬───────────┬───┬────┬──────────────┐│編號│時間、地點│告訴人│竊得財物│主文│├──┼───────────┼───┼────┼──────────────┤│1│105年7月7日2時40分許在│丁俊哲│檳榔數顆│張竣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臺中市西區南屯路1段35│││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號「金福氣檳榔攤」│││仟元折算壹日。│├──┼───────────┼───┼────┼──────────────┤│2│105年7月8日4時11分許在│丁俊哲│檳榔數顆│張竣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臺中市西區南屯路1段35│││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號「金福氣檳榔攤」│││仟元折算壹日。│├──┼───────────┼───┼────┼──────────────┤│3│105年7月9日3時57分許在│丁俊哲│檳榔數顆│張竣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臺中市西區南屯路1段35│││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號「金福氣檳榔攤」│││仟元折算壹日。│├──┼───────────┼───┼────┼──────────────┤│4│105年7月10日3時50分許│丁俊哲│檳榔數顆│張竣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在臺中市西區南屯路1段│││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35號「金福氣檳榔攤」│││仟元折算壹日。│├──┼───────────┼───┼────┼──────────────┤│5│105年7月11日5時35分許│丁俊哲│檳榔數顆│張竣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在臺中市西區南屯路1段│││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35號「金福氣檳榔攤」│││仟元折算壹日。│├──┼───────────┼───┼────┼──────────────┤│6│105年7月12日6時8分許在│丁俊哲│檳榔數顆│張竣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臺中市西區南屯路1段35│││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號「金福氣檳榔攤」│││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馨股
105年度偵字第29278號被告張竣凱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9樓之4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竣凱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5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因其前妻 黃鈺文 受僱於丁俊哲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金福氣檳榔攤從事包檳榔工作,工作時間從晚間12時起迄隔日早上8時許止,張竣凱因而時常至上址陪伴黃鈺文工作(2人已於105年7、8間離婚),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趁黃鈺文未注意之際,竊取丁俊哲所有放置在桌上包裝之檳榔,約500顆,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食用完畢。嗣丁俊哲發覺檳榔短少,遂在上址裝設監視器查知張竣凱偷吃檳榔,遂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俊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竣凱對其於附表所示時間,至其前妻黃鈺文上班之金福氣檳榔攤及拿取檳榔食用等情固坦承不諱,惟辯稱,伊有詢問黃鈺文是否可以拿來吃,伊並非偷吃,伊無竊盜犯行。經查,本件業據證人黃鈺文於偵訊時到庭證稱,伊無同意被告食用檳榔,且伊如果看見被告偷吃,會制止他,但被告不予理會,仍繼續偷吃等語,核與住在該店內之告訴人前妻 施妮吟 於偵訊時證稱,伊有請黃鈺文轉告被告,伊及告訴人不允許被告吃檳榔,並經黃鈺文回覆業已轉知被告知曉等語相符。被告上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及員警職務報告書等附卷可稽。被告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揭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為數罪,請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揭竊盜犯行,犯罪所得3000元,係被告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檢察官李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書記官蔡尚勳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1│105年7月7日凌晨2時40分│├──┼────────────┤│2│105年7月8日凌晨4時11分│├──┼────────────┤│3│105年7月9日凌晨3時37分│├──┼────────────┤│4│105年7月10日凌晨3時50分│├──┼────────────┤│5│105年7月11日凌晨5時35分│├──┼────────────┤│6│105年7月12日上午6時8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