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5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5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婚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婚字第50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 律師
李國禎 律師 徐慧齡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婚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568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於民國96年10月24日在台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結婚後,共同住在臺中市○○路之址,已據原告具狀陳述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及結婚公證書影本在卷可憑,而原告以被告施用詐術而結婚,提起本件撤銷婚姻訴訟,其結婚之詐欺事實係發生在臺中市,而被告亦設籍臺中市○○路及住臺中市○○路等址,有前揭起訴狀及戶籍謄本可按,依前揭規定,本件應專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秀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