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司繼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繼字第78號聲請人甲○○○上開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繼承權之拋棄以繼承人為限。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末,前述條文所謂之「知悉」,係收受先順位繼承人表明不願繼承之存證信函或書面通知之日起算(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57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如將前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之事實合法送達於後順位繼承人,則後順位繼承人前述之3個月拋棄繼承除斥期間,即開始起算。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最後住所:雲林縣○○鄉○○村○○路○號)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15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聲請人甲○○○為被繼承人之母,係第二順位繼承人,聲請人不欲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故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惟查:本件聲請人甲○○○為被繼承人之母,於繼承順位上屬第二順位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其子女及孫子女等,業已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且經本院以98年度繼字第147號准予備查在案,揆諸前開規定,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由第二順位繼承人即聲請人繼承。另,乙○○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復以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其拋棄繼承權之情事,並由聲請人甲○○○之同居人即其媳婦 吳英秋 於98年5月6日代為收受,有存證信函及回執聯附卷為憑,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度繼字第
147號核閱無誤。再者,吳英秋於77年即遷入聲請人甲○○○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之住所,且同住至今之事實,業據吳英秋具狀陳稱及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可證,綜上所述,聲請人於98年5月6日既合法收受拋棄繼承通知,自應認聲請人於當日即已知悉其得繼承,故其法定3個月期間應自98年5月6日起算,準此,聲請人至遲應於98年
8月5日聲請拋棄繼承,然卻遲至98年8月19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顯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素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書記官林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