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7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7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70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甲○○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監理所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KK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在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十六時三十八分許,所違規之原因是當天跟「兒子」跑南部做健康食品的業務,因學校老師打電話,外孫在校感冒發燒,心急趕回臺中,才造成違規超速,在此造成不良行為,對此事受處分人慚愧於心,有心改過,因受處分人家庭無時無刻都需要車子,現在工作難找,工資偏低,受處分人跟太太都有高血壓,受處分人又有肝硬化、糖尿病,每星期都要追蹤,罰鍰受處分人願意繳,但因身體不適,請求不要講習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係以:受處分人駕駛八九八五—WG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十六時三十八分許,在臺三線公路二五六公里段(斗六溝壩外環)處,因「限速六十公里,經科學儀器採證時速一二六公里、超速六十六公里」違規,經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舉發。茲受處分人於期限內到案申訴仍不服,本所遂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KK0000000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八千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施以 道安 講習,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又本案車主 魏素梅 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規定辦理歸責受處分人等語。
三、按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而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別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並以該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者,處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施以道安講習、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處受分人確有上開「限速六十公里,經科學儀器採證時速一二六公里、超速六十六公里」之違規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憑,洵堪認定。
(二)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為行政罰法第十三條所規定。是以行為人符合上開「緊急避難」規定而阻卻行政罰違法性之前提要件,乃在於行為當時存在「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緊急危難」等情狀,且行為人採取之避難行為須「出於不得已」之必要、適當手段,始克當之,其中所謂不得已之行為,須其行為之取捨只此一方,毫無選擇之餘地,或選擇可能性者而言,若緊急危難發生之際,尚有其他方法可以避免危害者,即難謂符合不得已之要件(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五○○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七一號刑事判決參照)。查,受處分人到庭陳稱:「...,因為當天我開車載我『女兒』從臺中到斗六做生意,是賣保健食品,當天我們中午出發,約三點到斗六,到了斗六之後就做生意,然後回來路上就有老師打電話給我女兒,當時我們在台三線路上,老師對我女兒說他小孩發燒,我心急就開快了一點,結果就被照相,因為來不及看醫生,所以就叫我老婆先去把小孩帶回去,並用退燒藥給小孩吃,後來我回到家後,小孩已經退燒,因為藥還有,所以就沒有再去看醫生,當天是星期五,星期六、日醫生休息,所以星期一才帶小孩去檢查」、「(當日幾點回到臺中?)下午五、六點。」、「(有無帶小孩診斷證明書到院?)只有星期一的,我們是星期一才帶小孩去就醫..。」云云,核受處分人於違規當日究係開車載兒子或女兒前往斗六乙節,所辯先後不一,己難遽信。況縱認受處分人係因學校老師來電告知外孫在校感冒發燒,因心急趕回臺中所致,然受處分人於獲知「外孫在校感冒發燒」之際,既可選擇其他方式處置即以電話聯絡妻子至學校帶回小孩,且其妻帶小孩返家後亦未帶小孩就醫,則本件超速行駛顯非「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其違規情事與緊急危難之法定要件不符,尚不得以緊急避難之理由解免本件應負之交通違規責任,核先敘明。
(三)又受處分人於違規當日既能於中午時分駕車從臺中前往斗六,於當日三時許抵達斗六後,復能駕車自斗六返回臺中並於同日下午五、六時許返抵臺中,則受處分人豈有不能接受道安講習之理,是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空言陳稱:「(既然平常沒有工作,又可開車載女兒去斗六,再從斗六回來,為何不能參加講習?)我有糖尿病。」云云,要難憑採。再者,按汽車駕駛人於接獲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通知後,應按指定日期攜帶講習通知單、駕駛執照或國民身分證前往講習場所報到參加講習。如因病、服役、服刑、受保安感訓處分或動員機關之召集或徵集,或其他正當理由,無法參加講習時,應於接獲講習通知後,由其本人或家屬或服務之公司行號以書面檢同有關證明文件或其影本,向辦理講習單位申請延期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是受處分人屆時若確有因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無法參加講習時,尚可於接獲講習通知後,由其本人或家屬以書面檢同有關證明文件或其影本,向辦理講習單位申請延期講習,方屬正辦。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首揭違規行為,已至明確,原處分機關所為裁罰,核無違誤,且尚難認受處分人有何不能參加道安講習情事。從而,本件異議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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