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650號原告資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 律師複代理人 徐祐偉 律師被告群鎰機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胡昇寶 律師被告廣竑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士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於98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群鎰機電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伍萬捌仟捌佰肆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伍拾萬捌仟捌佰肆拾叁元自民國96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群鎰機電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對被告群鎰機電有限公司假執行。但被告群鎰機電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貳佰伍拾伍萬捌仟捌佰肆拾叁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群鎰機電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群鎰機電有限公司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上開規定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無礙,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群鎰機電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群鎰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58,843元,及其中2,508,843元自民國(下同)96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廣竑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廣竑公司)應給付原告2,504,7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更正其聲明為請求「㈠被告群鎰公司應給付原告2,504,764元,及自96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或被告廣竑公司應給付原告2,504,7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㈡被告群鎰公司應給付原告54,079元,及其中4,079元自96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聲明之更正,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群鎰公司前積欠原告材料款,經原告與被告群鎰公司結算後,確認被告群鎰公司積欠原告之材料款金額為3,008,843元,被告群鎰公司並承諾自96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付利息,原告與被告群鎰公司因而於96年11月21日簽訂債權轉讓契約書,被告群鎰公司將其對被告廣竑公司基於「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中心新建工程」配電盤設備買賣契約所取得之買賣價金債權2,504,764元讓與原告,以作為清償被告群鎰公司積欠原告前揭材料款之部分欠款之用。原告旋於96年11月22日以存證信函將系爭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廣竑公司,並向被告廣竑公司催討,惟被告廣竑公司卻置之不理,茲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按被告廣竑公司既已受債權讓與之通知,自應對原告清償其對被告群鎰公司所負買賣價金債務2,504,764元,而因被告廣竑公司迄尚未為清償,原告對被告群鎰公司之該部分債權仍存在,原告自仍得對被告群鎰公司為請求,然因被告對原告所負上開債務,應為數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個別之發生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性質上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在給付之範圍內,另一被告同免給付義務。又被告群鎰公司積欠原告之材料款為3,008,843元,被告群鎰公司除將其對被告廣竑公司之買賣價金債權2,504,764元讓與原告外,另已自行清償50萬元,尚有4,079元未為清償,被告群鎰公司應依約清償並給付利息。另原告與被告群鎰公司於債權轉讓契約書第8條約定「廣竑公司將來如就乙方(按即被告群鎰公司)簽訂之買賣合約發生爭執,致影響甲方收取債權之權益者,乙方應提供一切必要之協助,包括但不限於資料之提供、律師費及訴訟費之支出,....」,茲因被告廣竑公司拒絕給付原告所受讓之債權金額,原告因而委請律師提出本件訴訟花費律師費5萬元,被告群鎰公司依約即應負給付之義務,爰基於原告與被告群鎰公司間債權轉讓契約,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群鎰公司應給付原告2,504,764元,及自96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或被告廣竑公司應給付原告2,504,7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㈡被告群鎰公司應給付原告54,079元,及其中4,079元自96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其陳述分別略以:
一、被告群鎰公司部分: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
二、被告廣竑公司部分:否認被告群鎰公司對被告廣竑公司有2,504,764元之買賣價金債權存在。
肆、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群鎰公司部分:被告群鎰公司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正。按原告向被告廣竑公司求償既為被告廣竑公司所拒,被告廣竑公司並否認對被告群鎰公司負有債務(詳後述),則被告群鎰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並未因債權讓與後經清償而消滅,則原告依其與被告群鎰公司間之約定,請求被告群鎰公司給付尚受償之材料款2,508,843元,及自96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群鎰公司賠償提起訴訟之費用5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被告廣竑公司部分:按債權讓與契約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其標的,屬於債法上之處分行為,且此處分行為具無因性。債權之讓與,固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意思合致時,即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並於讓與人或受讓人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務人時,對於債務人發生效力。惟仍以讓與人為讓與時,對債務人已有債權存在為其前提,若所讓與之債權為定有期限或附有停止條件者,更須於該期限屆至或條件成就時,始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此乃因「無人得將大於自己的權利移轉於他人」。原告主張其因受讓被告群鎰公司對被告廣竑公司之買賣價金債權2,504,764元,固據提出債權轉讓契約書資為佐證,並為被告群鎰公司所自認,惟被告廣竑公司否認被告群鎰公司對其有前述買賣價金債權存在,則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群鎰公司對被告廣竑公司有前述買賣價金債權存在之利己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應負舉證之責任,乃原告就此利己事實之主張,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群鎰公司就其於為債權讓與時確實對被告廣竑公司有前述買賣價金債權存在之事實,亦不為舉證,則原告主張因受讓被告群鎰公司之債權,而對被告廣竑公司取得前述價金債權2,504,764元,即難遽予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廣竑公司給付前述款項,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併予駁回。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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