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68號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大佳好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丙○○被告戊○○
號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12月3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玖仟壹佰叁拾伍元及被告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被告大佳好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件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等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承保訴外人 劉素蓉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1月29日17時,停放於桃園縣○○鄉○○路○段○○○號前,遭被告戊○○駕駛被告大佳好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貨車不慎撞擊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約定勘估前揭承保自用小客車,其修復費用已達新台幣(下同)472,756元(工資60,000元、材料412,756元),扣除保險期間折舊後金額超過4分之3,認定無法修復,原告即依約賠償訴外人劉素蓉531,250元(應理賠546,250元,扣除車輛殘體拍賣金額15,000元,實際賠付531,25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而被告戊○○為被告大佳好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被告大佳好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告戊○○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保險代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531,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受損相片、車體損失保險丙式保單條款、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及電匯同意書、報廢車輛買賣契約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其係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戊○○為被告大佳好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被告大佳好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告戊○○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原告主張其依保險契約理賠訴外人531,250元,其自得代位向被告求償上開理賠金額之情。惟查:原告自認係因修復金額已逾保險金額扣除折舊後數額4分之3,而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被保險人按保險金額乘以賠償率後之金額之情,可知上開理賠金額並非訴外人劉素蓉因本件被告戊○○之侵權行為所致之實際損害,訴外人劉素蓉所受之損害應係車損所減少之價額,而原告依保險契約取得之代位求償權,亦應以訴外人劉素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受損所減少之價額為限。
六、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是原告修理之零件,自應計算折舊。查系爭自用小客車係於95年11月出廠,有前揭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系爭自用小客車僅使用2個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其折舊為
3.3%(每年折舊20%÷12月×使用之2個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可請求之金額為399,135元(零件412,756×96.7%=399,135)加上工資60,000元,是訴外人劉素蓉之損失為459,135元(399,135+60,000)。
七、從而,原告依保險契約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9,1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戊○○自97年7月31日,被告大佳好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97年8月11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
38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爭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書記官梁麗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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