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8367號、第8467號、第7703號、第805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殘渣袋壹只(內含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磅秤,無法與外包裝析離),沒收並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殘渣袋壹只(內含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磅秤,無法與外包裝析離),沒收並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及玻璃球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殘渣袋貳只(內含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磅秤,無法與外包裝析離)及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貳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37號駁回被告上訴確定;並於95年1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其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月16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9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1年8月28日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0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6年1月23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已97年度簡字第36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依法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毒品案件後,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96年9月30日18時30分許(起訴書略載為96年9月30日30分前76小時內),在臺北縣三重市運動場正義北路廁所內,以放置甲基安非他命於吸食器內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0月1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信義公園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另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甲○○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0月8日上午某許,在臺北縣三重市某公園公廁內(起訴書略載為96年10月9日21時50分許採尿時回溯7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縣某處),以放置甲基安非他命於吸食器內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0月9日21時5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另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甲○○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0月16日上午某時許(起訴書略載為96年10月18日22時許前76小時內),在臺北縣三重市信義公園廁所內,以放置甲基安非他命於吸食器內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0月16日19時2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及同縣三重市○○路○段○○○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9
公克,取樣0.018公克鑑驗用罄,餘0.072公克);復於同年10月18日22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1個,且分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次等事實,分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4次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CH/2007/A0620號、CH/2007/A1097號、CH/2007/A1542號、CH/2007/A156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違反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4紙在卷可佐,另有甲基安非他命
1包(淨重0.09公克,取樣0.018公克鑑驗用罄,餘0.07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個、玻璃球1個扣案可佐,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其為真實。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月16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9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1年8月28日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0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6年1月23日施用毒品,經本院已97年度簡字第36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依法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應可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開3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37號駁回被告上訴確定,於95年1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3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係對自己身體之殘害,及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淨重0.09公克,取樣0.018公克鑑驗用罄,餘0.072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CH/2007/A1598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憑,另扣案殘渣袋2只內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磅秤,且無法與外包裝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足認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吸食器
1組及玻璃球1個,亦均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65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