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6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皆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皆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皆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40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已退休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輕,並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本次犯罪未肇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3908號被告林皆榮男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皆榮於民國102年8月4日13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某餐廳內飲用酒類後,於返回住處休息後,仍於同日18時30分許,自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4樓住處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民安東路某商店購物,嗣於同日18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民安東路與民本街11巷9弄前時,為警攔查,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皆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車肇事經警查獲之事實。而被告於102年8月4日18時53分許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成分達每公升0.40毫克,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檢察官王銘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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