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5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慧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8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慧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李慧萍之前案科刑紀錄另補充「於民國9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2696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8年1月21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慧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有如附件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53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心存僥倖,執意三度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全無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阿美族平地原住民身分、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自 陳業工 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暨其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輕,其犯後坦認犯行及本次犯罪未肇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8712號被告李慧萍女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慧萍曾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46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4月30日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於102年7月20日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某公園內飲酒後返回其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仍於同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往新北市○○區○○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9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1段203巷,為警攔檢查獲,經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53mg/l。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慧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檢察官程秀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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