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伎德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206號、本院原案號: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伎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陸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11列「其機車車頭即卡在許伎德上開車輛之左前輪下」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並遭許伎德所駕駛之前揭車輛持續推撞拖行至距雙方最初碰撞地點達20公尺遠之處,造成 張佑維 因而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下巴、右肘、右膝撕裂傷、雙下肢擦傷、左下第二臼齒、右下第二小臼齒斷裂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第
12至14列「反而將張佑維之機車拖行約20餘公尺後,加速延中山路4段朝振福路方向駕車逃逸」之記載,應更正記載為「反而加速沿中山路4段朝振福路方向駕車逃逸」;證據部分,應刪除「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記載,另「肇事路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4張」之記載,應更正記載為「肇事路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並應補充記載「被告許伎德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協助救護,置被害人受傷於不顧,原不宜量刑過輕,惟其於犯罪後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見本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07號卷附之調解程序筆錄),顯見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所受傷勢情形,暨審酌被告具有專科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參本院上開審交訴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深具悔意,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且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已如前述,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惟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肇事後擅自逃離現場,不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免被告存有可藉由賠償被害人而免除刑罰之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義務勞務之過程中,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均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4206號被告許伎德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里0鄰○○路000
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伎德於民國103年8月4日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自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四段、興福路口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啟動擬駛出中山路四段往旱溪東路方向迴車時,原應注意車輛起駛出道路時,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當時雖是雨天且地面濕潤,然該道路無障礙、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起步自路旁駛出,適張佑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山路四段往振福路方向行駛、自許伎德上開車輛之左後方向駛來,因閃避不及而撞上,其機車車頭即卡在許伎德上開車輛之左前輪下。詎許伎德肇事後,非但未下車察看、未報警及叫救護車、亦未施以救護,反而將張佑維之機車拖行約20餘公尺後,加速延中山路4段朝振福路方向駕車逃逸,嗣警方調閱肇事路段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佑維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證據清單│待證事實││號│││├─┼───────────┼─────────────┤│一│告訴人張佑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二│被告許伎德之供述│被告坦承:伊於上開時地自萊││││爾富超商前駛出,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不知道有發生車禍,││││伊只有聽到喀一聲,當時雨聲││││蠻大的,伊要走時車速蠻快的││││,伊不是肇事逃逸云云。惟查││││:告訴人機車車頭撞到被告之││││車輛左前側車身後倒地,機車││││車頭即卡在被告車輛之左前輪││││,遭被告車輛拖行一段距離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證歷歷;參││││以告訴人之機車車頭幾乎全毀││││,被告之車輛左前輪胎上方鈑││││金則有一明顯撞凹痕跡;再參││││以肇事路口之告訴人機車散落││││物掉落處(即第一撞擊點),距││││離告訴人機車最後倒地處(告││││訴人機車遭拖行後之最後地點││││),約22.8公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標示11.4單位*比例尺2││││公尺)之遙,且自散落物到機││││車倒地處之方向,恰是被告肇││││事逃逸之方向;又自散落物開││││始,沿路有一道長度為24.2公││││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標示││││12.1單位*比例尺2公尺)之機││││車刮地痕,一路延伸到告訴人││││機車最後倒地處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4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在卷可稽;末││││參以本件車禍後被告車輛左前││││輪確實卡住告訴人機車拖行一││││段距離後,始朝振福路方向駛││││離一節,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附卷足憑。足證告訴人││││所指訴:車禍發生時,伊之機││││車倒地,車頭卡在被告車輛之││││左前輪,遭被告車輛拖行一段││││距離後,被告即加速逃逸等情││││節,核與上開現場調查結果吻││││合;反觀被告於車禍前,原係││││要迴車延中山路4段往旱溪東││││路行駛,然渠離開現場時卻是││││往振福路之反方向駛去,無非││││是因為被告發現自己左前車輪││││於肇事後卡住告訴人之機車,││││已無法迴轉朝旱溪東路方向逃││││逸,遂索性轉向前方,往振福││││路方向逃逸,乃將告訴人之機││││車朝振福路方向拖行20餘公尺││││後駛離,始符合上開現場調查││││結果;又車禍當時之撞擊力度││││若真如被告所稱"毫無感覺,││││不知有車禍發生",告訴人之││││機車於如此輕微擦撞之情形下││││,又焉能自第一撞擊處(散落││││物掉落處)一路刮地滑行至距││││離20餘公尺以外?(最後倒地││││處),且告訴人機車係撞到被││││告車輛左前車身,而非輕微擦││││撞被告車輛後方,被告又焉能││││推說完全沒有感覺有發生車禍││││?從而,被告辯稱:伊不知道││││發生車禍,是警方通知伊到案││││才知道云云,顯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與告訴人在上揭時地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車禍,告訴人機車遭被告車輛│││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拖行一段距離後,被告車輛旋│││故現場圖、肇事路段監視│即延中山路4段朝振福路方向│││器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駛離之經過。│││片4張、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共10張││││││├─┼───────────┼─────────────┤│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被告之肇事因素為:│││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一、起步未注意其他車安全為││││肇事原因。二、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人車駛離。│││││├─┼───────────┼─────────────┤│五│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之受傷情形│││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許伎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檢察官林清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15日
書記官吳孟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