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2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雄
賴丞浩共同選任辯護人羅豐胤律師
廖學能 律師上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136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雄共同犯私運大陸地區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參拾萬元。
扣案之便條紙貳張、記事本壹本、SU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帳冊伍本、託運單柒張、寄貨標籤伍份,均沒收。
賴丞浩共同犯藏匿私運大陸地區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陸萬元。扣案之便條紙貳張、記事本壹本、SU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帳冊伍本、託運單柒張、寄貨標籤伍份,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俊雄明知產地為大陸地區之香菇係海關進口稅則第2類第7章所列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一次私運完稅價格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或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即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點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李 」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李俊雄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不詳,均未扣案)與該綽號「小李」之成年男子聯繫,談妥由綽號「小李」之成年男子將大陸地區香菇走私來臺,李俊雄負責在臺接貨,並依綽號「小李」之成年男子指示,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運送給臺灣地區之買主,李俊雄則向綽號「小李」之成年男子收取每公斤50元之報酬。謀議既定,綽號「小李」之成年男子即於民國103年12月9日,以不詳方式將大陸地區香菇400箱私運進入臺灣地區,而共同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賴丞浩明知前開香菇係大陸地區私運進口物品,仍與李俊雄共同基於藏匿私運大陸地區物品之犯意聯絡,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已扣案)、0000000000號(未扣案)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依李俊雄指示承租彰化縣○村鄉○○村○○路○○○○○號旁右側鐵皮屋作為藏匿地點,並出面於同日前往臺南市新營區太子宮某停車場附近某處取得前開自大陸地區私運進口之香菇,委託不知情之貨運行司機,將前開私運進口之香菇運至彰化縣○村鄉○○村○○路○○○○○號旁右側鐵皮屋藏放,復於103年12月9日至同年月16日期間委託不知情之中連汽車貨運行司機運送106箱之大陸香菇予李俊雄指定之人,賴丞浩則依藏匿大陸香菇之數量,向李俊雄收取每公斤10元之報酬。嗣於103年12月17日9時許、同日18時36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103年聲搜字第2399號搜索票,至賴丞浩承租之彰化縣○村鄉○○村○○路○○○○○號旁右側鐵皮屋、李俊雄位於臺中市○○區○○○○街○○○號2樓之2住處執行搜索,並拘提逮捕李俊雄、賴丞浩到案,分別在李俊雄身上及其住處、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扣得李俊雄所有供私運、藏匿大陸香菇之SUMSUNG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便條紙2張、記事本1本;另在賴丞浩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及彰化縣○村鄉○○村○○路○○○○○號旁右側鐵皮屋,扣得賴丞浩所有供藏匿大陸香菇之帳冊5本、託運單7張、寄貨標籤5份、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走私之大陸香菇294箱(毛重共3929.76公斤,外包裝空紙箱每個重量約0.5公斤,淨重約3782.76公斤【計算方式為3929.76-0.5294=3782.76】,故本件走私之大陸地區香菇淨重超過1000公斤)。
二、案經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俊雄、賴丞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雄、賴丞浩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03年聲搜字第2399號搜索票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同意搜索證明書2份、自願搜索同意書、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貨物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海巡署彰化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中部地區巡防局彰化機動查緝隊職務報告書暨所附取樣照片12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104年1月26日農糧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雜糧蔬菜特作協助鑑定小組」與查緝單位間電傳通聯單、本院通訊監察書、被告李俊雄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被告賴丞浩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查獲現場及物品照片18張附卷,暨被告李俊雄所有之便條紙2張、記事本1本、SU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賴丞浩所有之帳冊5本、託運單7張、寄貨標籤5份、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走私之大陸香菇294箱(毛重共3929.76公斤)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香菇、花菇等菇類屬海關進口稅則第2類第7章所列之食用蔬菜及部分根莖與塊莖菜類產品,業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點明定「管制進口物品: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或種子(球),其完稅價格總額超過新臺幣10萬元者(外幣按緝獲時之財政部關稅總局公告賣出匯率折算)或重量超過1千公斤者」。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私運」,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行政院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大陸地區、公海等地,「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之我國領海、領空(領土)而言,一經進入領海、領空,其犯罪即屬完成,而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俊雄與綽號「小李」之成年男子自大陸地區一次私運進口之香菇,重量超過1000公斤,核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私運大陸地區物品進口罪。又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之「運送」、「銷售」、「藏匿」走私物品之行為,本質上均屬同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罪之後續行為,其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後,再行僱用他人運送走私物品,則嗣後運送走私物品之罪,應為前之私運管制物品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要無與受僱運送走私物品之人成立共同運送走私物品罪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775號、86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86年台覆字第97號裁判意旨),故被告李俊雄與綽號「小李」之成年男子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後之運送、銷售、藏匿行為,本質上屬其私運大陸地區物品進口罪之後續行為,不另論以運送、銷售、藏匿私運大陸地區物品罪。另核被告賴丞浩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3條第1項之藏匿私運大陸地區物品罪,其運送之低度行為已為藏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李俊雄與綽號「小李」之成年男子就上揭私運大陸地區物品進口罪;被告賴丞浩與被告李俊雄就上揭藏匿私運大陸地區物品罪,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李俊雄已有懲治走私條例前科,仍不知悔改,被告賴丞浩並無任何前科紀錄,被告李俊雄為圖私利,罔顧國家禁令,與綽號「小李」之成年男子共同自大陸地區私運香菇回台銷售,影響我國對防疫檢測之控制及稅務機關對進口物品之課稅公平性暨交易秩序;被告賴丞浩受僱藏匿大陸地區私運進口香菇,助長走私風氣,破壞合法之經濟市場,均值非難,被告2人私運或藏匿進口之大陸香菇數量400箱,其中106箱流入市面,獲利不多,事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被告李俊雄於警詢自承業商,高職畢業;被告賴丞浩為中度肢體障礙者(見附於本院卷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於警詢自承業工,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序、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賴丞浩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李俊雄於92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22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賴丞浩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2人因一時貪念,致觸刑章,事後已坦認過錯,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被告賴丞浩部分)、第2款(被告李俊雄部分)、第2項第4款規定,就被告李俊雄部分宣告緩刑4年,且命於本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就被告賴丞浩部份宣告緩刑3年,且命於本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以啟自新,用觀後效。扣案之便條紙2張、記事本1本、SAMSUNG廠牌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李俊雄所有;扣案之帳冊5本、託運單7張、寄貨標籤5份、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賴丞浩所有,均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2人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為扣案之大陸香菇294箱(毛重共3929.76公斤),非違禁物,宜由海關主管機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規定辦理沒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1項之走私物品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