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民輔佐人王文志選任辯護人曾彥錚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定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8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訴字第2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無。
㈡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8號卷第95至96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他人胸部罪。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未滿12歲之兒童即告訴人乙女(代號3493-H10207號,00年0月0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犯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他人胸部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㈡按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約30歲時罹患思覺失調症,開始出現情緒起伏大、易怒、謾罵、胡言亂語、被害妄想、幻聽、幻視、睡眠時間短、三餐不正常、四處遊蕩等情形,近3至4年開始出現自語情形,近2至3年出現破壞行為及怪異行為,有被告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病歷、該院民國103年11月4日(103)童醫字第1669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8號卷第69頁、第77頁背面)。而被告於本案警詢中供稱:(你為何要襲胸?)我不知道,我覺得好像被人作法才會有襲胸這種行為等語(見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因為我耳朵有個聲音有人在作法等語(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8號卷第95頁),與前述病歷所顯示之長期精神疾病症狀相符。再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後之102年12月14日,又於騎乘機車時,趁另名女子不注意時出手觸摸該女胸部,該案經送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進行精神鑑定,經該院綜合被告之個人生活史、家族史、疾病史、心理測驗、實驗室檢查、身體及神經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等資料,鑑定結論認為:被告在案發時之臨床診斷為思覺失調症,該症之特徵為被害妄想兼/或有聽幻覺、情緒不穩,現實感因精神症狀影響而缺損,導致其影響被告對外界事務知覺理會判斷的能力有所缺失,「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被告為思覺失調症患者且整體智力表現落於中度智能障礙的範圍內,根據衡鑑結果推估,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思覺失調症患及中度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且因自我控制力較低,有再犯之可能性不低等語,有該院103年11月4日(103)童醫字第1669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103年11月24日(103)童醫字第1763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8號卷第76至78、106頁),被告於另案中之行為模式、症狀等均與本案相符,足見被告為前揭性騷擾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因精神障礙而顯著減低,洵堪認定,自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騎乘機車在停等紅燈時,見旁坐在甲女機車上之告訴人即兒童乙女,亦在停等紅燈,竟基於意圖性騷擾之犯意,趁乙女不及抗拒之際,以手部觸摸乙女之胸部。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國小肄業,曾在鐵工廠做焊接的工作,目前無業,罹患思覺失調症,因病情加重,於103年2月6日至103年3月6日進入童綜合醫院急性病房就醫,於103年6月2日再因怪異行為等情形入童綜合醫院,業據被告及輔佐人乙○○於本院審理中 陳明 在卷,且有被告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病歷、該院民國103年11月4日(103)童醫字第1669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8號卷第69頁、第77頁背面、第96頁);又被告於本案前未有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8號卷第4頁)。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以手部觸摸乙女之胸部,侵害乙女之行為自由及性自主權,且乙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妨礙其心理及人格之健全發展,更強化性別之歧視及壓迫。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警詢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
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雖因行為時存有因前述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經本院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惟審酌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有被害妄想、幻聽等情形已有多年;於本案發生前並未予以治療,於103年2月6日至103年3月6日始進入童綜合醫院急性病房就醫,又於103年6月2日再因怪異行為等情形由家屬請警察幫忙送到童綜合醫院治療,有本院電話紀錄表、被告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病歷、該院民國103年11月4日(103)童醫字第1669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8號卷第49、69頁、第77頁背面);被告於案發後之102年12月間,又犯下與本案類似之性騷擾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73號判決確定;考量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具相當之社會危險性,及鑑定結果所示:因被告自我控制力較低,有再犯之可能性不低等情,是認被告因思覺失調之情狀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再被告自103年6月2日起,因前述症狀入住童綜合醫院治療,持續住院迄今,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精神狀態仍有持續就診之必要,以期控制並穩定病情,避免再犯致危害社會及無辜民眾,而非先以刑罰制裁,故乃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但書及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且監護期間為2年。另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1項,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監護處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檢察官仍得聲請免其處分之繼續執行,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2項但書、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3825號被告甲○○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鎮○路○○號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2年8月5日12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區○○路與高美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基於意圖性騷擾之犯意,趁甲女(代號3493-H10207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騎乘機車搭載其女兒乙女(代號3493-H10207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00年0月出生,係未滿12歲之兒童,下稱乙女)亦在上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而乙女不及抗拒之際,以手部觸摸乙女之胸部,以此方式對乙女為性騷擾之行為得逞。嗣乙女及甲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乙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甲○○之供述。│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趁││││告訴人乙女不及抗拒之際,觸摸乙││││女胸部之事實。│├──┼───────────┼───────────────┤│2│告訴人乙女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告訴人甲女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4│指認相片。│被告為本件性騷擾犯罪行為人之事││││實。│├──┼───────────┼───────────────┤│5│員警職務報告。│本案查獲經過。│├──┼───────────┼───────────────┤│6│現場地圖。│被告犯案之地點。│├──┼───────────┼───────────────┤│7│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上開│被告犯案時騎乘之上開機車車籍資│││機車照片。│料及上開機車之照片。│├──┼───────────┼───────────────┤│8│性騷擾事件通報單、性騷│告訴人乙女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遭│││擾事件申訴書(紀錄)、│到性騷擾之事實。│││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性騷擾事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胸部罪嫌。又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兒童乙女犯性騷擾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檢察官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書記官卓宜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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