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210號聲請人 鄭桂月 相對人 鄭桂雀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此觀諸民法第1147條、1148條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第三人 謝木圡 (即原設定之義務人、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於民國87年6月8日,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7年6月8日起至92年6月7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87年
6月9日登記在案。嗣第三人謝木圡於84年間陸續向聲請人借款,共計借用400萬元,有第三人謝木圡簽署之承認書為證。詎第三人謝木圡未依約清償,聲請人並已取得對第三人謝木圡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案。而第三人謝木圡前於
103年8月4日死亡,相對人依法繼承其財產上之權利義務,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37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第三人謝木圡承認書影本、第三人謝木圡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否認債權,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蕭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