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侵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侵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富智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2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至7行所載之「自102年9月上旬某
日起,至103年1月下旬某日止,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之1友人住處、臺北市內湖區不詳賓館、桃園縣○○鄉○○○街○○號住處等地」應更正為「分別
(一)自102年9月1日至102年9月5日間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美麗華百貨公司附近的賓館,共計1次;(二)自
102年9月6日至102年10月4日止,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4樓友人住處,每星期1次,共計4次;(三)自102年10月11日至102年12月10日止,在桃園縣○○鄉○○○街○○號,每星期1次,共計10次」、第7行所載之「多次」應更正為「共計15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侵訴卷第60頁背面及第61頁至第63頁)。
二、查A女為民國88年3月某日生,有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存卷可考,其於起訴書所載之被告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14歲以上未滿16歲為處罰條件,應認係就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但書規定,即無再依該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前開更正所示15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各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思慮未臻成熟,身心仍處發展階段,仍與之性交,所為對被害人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造成嚴重影響,惟考量被告與被害人為男女朋友關係,僅因年輕氣盛,陷於情愫,方一時思慮未周而於兩情相悅之情況下與被害人為性交行為,並其犯後一貫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