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破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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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破字第6號聲請人 潘木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和解或破產之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破產法第5條亦定有明文。次按聲請破產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前具狀向本院聲請為宣告破產,未繳納聲請費,亦未載明破產財團之全部財產價值,致本院無從核定其價額,復未敘明債務人究竟有何資產足以構成破產財團,致本院無從核定聲請費;復未依破產法第62條之規定,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等財產說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9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6月22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頁)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補繳聲請費,亦未補正任何裁定命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等文件,應認其聲請未備法定要件,且未遵期補正,揆諸首揭規定,自應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丁俞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書記官曾百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