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39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正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正弘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4月13日凌晨
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先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旋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3年4月16日22時4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分裝勺1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規定,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從文義上解釋,已足以探求立法者係以五年作為特別處遇成效之觀察期間,且未限定三犯(或三犯以上)即無前揭規定之適用,至為明確。是倘被告於「五年後再犯」,並經依新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其第三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復在第二次犯行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方又再犯,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之規定,仍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洵無疑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421號判決參照),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被告於本次施用毒品前,於88年間,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下稱初犯),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31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6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4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下稱二犯),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95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5年11月1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準此,被告於94年間「二犯」施用毒品犯行,係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後」再犯,而本件被告雖屬三犯,但係於被告「二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即95年11月1日)五年「後」再為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
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逕行起訴,程序顯有違背規定,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黃翰義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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