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81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治輝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5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郭治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搬運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治輝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前科更正:郭治輝前因⒈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
第16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⒉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0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⒊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57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⒈、⒉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與上開⒊之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12月3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99年2月2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之「不明工具」應更正為「自備之鑰匙1支」。
(三)證據補充:被告郭治輝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
103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
三、查被告郭治輝行為後,刑法第349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3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乃將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與同條第1項合併規定並提高罰金刑,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349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揭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此次又隨機下手行竊,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另協助搬運來路不明之贓物,助長竊盜歪風,更增加被害人取回失物之困難,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本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及入監服刑前係從事臨時工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就被告所為竊盜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稍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搬運贓物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至被告用以行竊之自備鑰匙1支,既未扣案,復據被告供陳業已丟棄,且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現尚存在而未滅失,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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