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45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子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子 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子原於民國112年6月19日1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文強路北往南內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重化街交岔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車道上劃有「慢」字標示者,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葉○凱(00年0月生)騎乘自行車沿文強路北往南外車道行駛在曾子原右前方,原應注意慢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右側慢車道行駛者,於交岔路口須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亦疏未注意而逕行往左偏駛,準備在系爭路口左轉進入重化街,致曾子原見葉○凱之自行車時已閃煞不及,即失控跌倒在地,甲車繼續滑行進而撞擊葉○凱之自行車,葉○凱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膝擦挫傷、左肘擦挫傷之傷害(曾子原之傷勢則為右側尺骨鷹嘴突粉碎性骨折)。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子原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證人
即告訴人葉○凱之證詞、告訴人提供之自由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被告提供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清單報表、現場照片,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佐,應可認定。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慢」字,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則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所明定。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警卷第51頁參照),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本案事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未依其所行駛之文強路北往南內車道上「慢」字之指示,在無號誌之系爭路口減速慢行,以致肇事,其行為自有過失。
㈢復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慢車在同向二
車道以上之右側慢車道行駛者,於交岔路口須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告訴人於案發時已滿17歲,即將成年,應清楚知悉前揭規定,然其在系爭路口疏未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且本案事發之際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如前述,致兩車相撞,告訴人之行為亦有過失,至為灼然。㈣另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車禍之鑑定結果略
以:告訴人未兩段式左轉為肇事主因;被告未依「慢」指示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警卷第23-24頁之上開單位鑑定意見書參照),尚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既被告、告訴人於本案分別有上述過失,被告閃煞不及而連人帶車跌倒在地,甲車繼續滑行撞至告訴人騎乘之自行車,告訴人因此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勢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案事
發後,警方前往被告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未依相關規定減速慢行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
訴人受傷,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受有左側上下肢之擦挫傷,及因被告無力負擔告訴人所提出之精神賠償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名譽損害300萬元等條件,致未能調解或和解成立,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又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兼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