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4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沐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0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5月11日1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及保力達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3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丙○○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0號中油加油站前,因自摔受傷,員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於同日19時9分許,對丙○○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公共危險(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吹氣畫面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98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3年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事實,業經公訴意旨指明,且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並經本院核閱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見審交易卷第50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罪質相同案件,顯見被告未汲取教訓,有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被告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之事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吐氣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然在一般道路上騎乘機車,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殊無足取;復衡酌被告前已有4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之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其仍未知所警惕,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實應非難;再考量被告之酒測值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駕駛吊卡車工作,日薪新臺幣2,000元,離婚,有3名子女(2名成年,1名未成年),入監前與母親同住,需扶養母親及子女(見審交易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狄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書記官林毓珊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