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3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義
鄭筱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936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明義等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說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明義明知駕駛執照經註銷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2年11月1日17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湖內區中正路二段522巷口之西北角起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 天侯晴 、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起駛至該路441巷口,適被告鄭筱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即被告林明義受有左側膝部擦傷3x1公分等傷害、告訴人即被告鄭筱璇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撕裂傷4公分、左膝挫傷併撕裂傷1公分及左側鎖骨骨折及左肩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而被告過失傷害犯行雖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且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而另成立一獨立罪名,然不因此而變更其涉犯過失傷害罪之本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業已達成調解,且相互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黃志皓法官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書記官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