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108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勇堂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477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勇堂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說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勇堂於民國112年12月2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道000號世運籃球場,因不滿告訴人 陳景怡 不理會其搭話,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處所,以「幹你娘」之語句加以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黃志皓法官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書記官陳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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